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管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有花蓮縣○○鄉○○段一0五四、一0五五、一0五六、一0七一、一一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民國七十四年間原告合法承租屬國有山坡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託被告管理出租,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又鄰近之係爭六筆同性質之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託被告管理出租者),因原承租人不願續租,所以原告會同原承租人赴被告辦公處所申請註銷原承租人之承租權改由原告承租,被告同意註銷原承租人租約交由原告承租,但附條件是原告要補繳原承租人所積欠七十三年上下期七十四年上期之租金,雙方合意原告隨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繳結清(參見收據影本)。此後被告亦通知原告繳納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下期、七十六年上下期之租金(參見收據影本)。所以係爭六筆土地租賃關係自無疑問。
2、七十七年以後,係爭六筆土地沒有收到繳租通知書,是因被告所屬財政課長鍾進財涉及貪污案件,法院調閱相關卷證,因此未發繳納通知書(參見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鄉公所函),所以原告不知數額也無法依法提存,但這些與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但事後被告卻以原告沒有訂立租約,且欠租一年以上而終止租約,自屬違法。因為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繳納租金,而且依租約第四條是應由出租人按年通知承租人繳租(參見一一五五地號租約影本)。
3、被告不能否認原告之租約,甚至稱原告所繳之租金為賠償金,因為原告所繳納之原承租人所積欠七十三年上下期七十四年上期之租金,收據上就是載明「地租」,而七十四年下期以後雖然收據上載明「租金(賠償金)」但格子裡全部是納租事項,所以被告所稱應不可信。雖原告所種植者與被告所出示之數種不同,但不能以此來否認原告已享有之承租權。
三、證據:
1、補繳原承租人之租金收據影本(七十三年上下期七十四年上期租金)。
2、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下期、七十六年上下期之租金據影本。
3、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卓溪鄉公所函。
4、一一五五地號之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自認所請求之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而僅以租金(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証,並另提出一筆有訂租約書面為証,依諸常理苟被告昔日同意由江慶爐註銷承租權,以補繳渠等之租金為出租予原告之條件,準此以推,若兩造斯時確有租賃契約之成立,何可能於原告繳交七筆土地予被告之時,被告未同時與其訂立租約書面,而何以多年來,關於系爭土地無任何之租約書面,原告亦不可能不要求雙方訂約之理,從而可知,原告之附條件說,顯不合理,應負舉証責任,是依繳款通知單注意事項四可知『未辦理租約者以賠償金征收』,足堪証明兩造對系爭標的物無租約關係之存在,否則,原告應舉証對系爭標的物有與被告辦理租約書面才是。
2、況查,若被告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則何可能於僅通知原告繳交『租金』至七十六年止,苟若兩造間存在有效成立之租約,斷不可能因鍾進財貪污案,而未再通知原告繳交租金,客觀上,更可証明就系爭標的物並不存在租約。遑論觀諸原告提出之一筆訂立租約書面之物証,均訂有租期,可資証明對造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殆不可能。被告就系爭標的物確未與原告成立租約,而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錢係屬誤收有被告多年前所制訂之清冊、公文為証,並曾函知原告本人(參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函,載明溢收租金未辦租約清冊),不容原告推諉卸責。
3、被告前財政課長鍾進財(參見刑事判決書)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逕向原告收取之金錢,嗣東窗事發,移送法辦,其溢收款項,並予發還,此後即未有再向原告違法收取金錢之事(因兩造無租約,應係賠償金),更得自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僅止於七十六年可資為証,從而,兩造間自始即未有合法之租賃契約,甚為灼然。被告再次強調,公務單位不可能在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成立下,同意與他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4、退步言之,平地人租用原住民之土地,在原住民土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公佈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但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租案須經台灣省民政廳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者(參該辦法);而且申請承租林地者在土地使用,應實地查勘是否完成造林,或符合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得為從來之使用或都市計劃分區用途(參見申請作業須知)。但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租賃契約,因無書面訂約之完成,且未經前台灣省民政廳核准,已不符行政規定,未完成正式訂約在先;而且,縱令,本次租約存在,但請審酌依法仍須符合申請續租條件,然請參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梅林,而與林務局所公布之造林樹種表完全不符(參見造林樹種表),既不合造林與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縱使,本件兩造租約經確認存在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再符合申請續租之要件,即便依規定申請,依法仍不得同意承租,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准駁回。
三、證據:
1、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被告函及其附件(溢收租金未辦租約清冊)等影本。
2、鍾進財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影本。
4、台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影本。
5、造林樹種表。
理由
一、查主管機關將原住民保留地放租於非原住民,性質上屬私法之契約行為,其訂定租約之法律行為,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開租約承租人,係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即已租用且繼續自耕或自用者為限,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八六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前為同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同為第二六條第一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僅修正山胞為原住民)。
因而,非原住民是有可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也就是原告所稱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之合法成立之租約。而非原住民是否可以取得承租權,其判斷之標準自該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情狀定之。
二、由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卓鄉財經字第六六九號函而言,已載明係爭六筆土地利用現況是自任耕作,而開始使用日期為七十三年,其情節是屬於有繳租金未打契約書(有該函影本足參),而依所以未定契約書之原因,又由被告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卓鄉財經字第九0六二號函來看,亦載明原告未定租約及繳租,是因為相關底冊花蓮地檢署借出未還(為查證鍾進財貪瀆事件故),但肯定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下期無誤(亦有該函於卷可參)。
並經比對,原告補繳原承租人所積欠七十三年上下期七十四年上期之租金,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繳結清(參見收據影本),及隨後此後原告繳納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下期、七十六年上下期之租金(參見收據影本)合併觀察,原告所稱之情節應堪採信。因為原承租人所積欠七十三年上下期七十四年上期之租金原告隨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繳結清該收據影本上,已載明繳款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所繳者(欠繳稅別)為地租,可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繳納原承租人前期欠租。
設若,該部分之地租繳納涉及被告前任財政課長鍾進財貪瀆案件,被告也不該繼續對原告通知繳納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之租金,甚至將原告定有租約之一一五五地號與未定租約之係爭六筆土地之租金(被告稱是賠償金)合併收受,原告為鄉民,被告為執行權利之機關,被告自然有義務為審慎而明確之告知,被告含混不清之處理方式,當不得將其不利益轉嫁至原告身上。況鍾進財所涉貪污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所得財物三六六九四三元予以追徵發還被告,該部分亦僅及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繳庫列帳金額(為七十四年下期以前之租金,七十五年上期之租金是七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徵),此有卷附花蓮高分院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可見被告收受七十五年上下期、七十六年上下期之租金與鍾進財貪污案件無涉。
三、七十六年以後之租金並非原告不繳,而是被告延遲處理,被告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卓鄉財經字第九0六二號函稱原告未定租約及繳租,是相關底冊花蓮地檢署借出未還,俟歸還後再行詳查函覆(有該函於卷可參),這些事件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公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該管理辦法第二六條第一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並由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卓鄉財經字第六六九號函載明係爭六筆土地利用現況是自任耕作,而開始使用日期為七十三年,原告並無不合於「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處,所以原告之承租權應該受到保護。
至於造林樹種是林務局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林政字第一000六號函訂立,自不能以之認為原告七十六年間所成立之有效租約反受之影響。
四、主管機關將原住民保留地放租於非原住民,性質上屬私法之契約行為,其訂定租約之法律行為,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非原住民未符合該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訂立之租約,主管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以該承租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撤銷該承租契約。倘合於該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之情節,管理機關被告也據以收受租金,自不容因行政程序之遲延或失當,而認為未定租約來排除租賃關係。因而兩造之租賃關係依法應該存在,不受有無形式上訂立租約之影響,就原告之主張,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被告應另行補繳歷年租金,是另外一回事,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