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元,承租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一之二十四號三層樓房乙棟,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賃之標的並含屋內之冷氣、電視等,惟當時屋內並有數十個原告收藏之古董、藝品等物,雖未納入租賃契約內,惟雙方當時合意交由被告使用以美化辦公室(詳後述)。被告承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遭第三人江東舜、劉秋明等人闖入上開屋內將電視機二部及交由被告使用之藝品竊盜一空。
㈡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謂「藝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不明」「藝品於租賃期前即已搬離該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由,顯與事實不符,爰提呈事證逐一駁斥:
⑴原告出租予被告之房屋於八十六年間落成後,原告為裝飾該屋,不僅購入家電
用品外,並於八十六年底迄八十七年初多次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正宗佛教文物廣場」購置數十件藝品,置於屋內,有收據四紙為憑。⑵原告確實將藝品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兩造租賃契約中雖未定明前揭藝品,惟
當時被告確向原告請求將藝品放置屋內,不要搬走,以美化辦公室。按使用借貸契約乃非要式之法律行為,雙方合意且將借用物交付即生效力。然被告就此否認之,是以應端視客觀情形是否有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之職員徐炳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證述「...並無要求借貸這些藝品...且要求原告搬走...後來原告將藝品都搬走了」惟 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中(第四頁)就江東舜、劉秋明之竊盜事實,江、劉二人坦承於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竊得電視機二部及「水晶藝術品、木雕...等物」,益證藝品被竊前仍在被告承租之房屋中。
⑶依經驗法則言,該等藝品價值不菲,兩造勢必對此有所協議,既未納入承租之
範圍內,兩造斷無理由不聞不問更貴重之此等藝品,而任藝品擱置房內,顯不合常理。是以原告所言當時應被告之要求留下這些藝品以供被告使用確屬實情,則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
⑷兩造間既對藝品等物合意交由被告使用保管,依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將責任推卸予盜賊之入侵(破壞門鎖)而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抗辯不足可採。蓋被告明知承租之屋內有貴重之藝品,下班後無人駐守,亦未作好保全之工作,經查竊賊所進入之後門設計上即有三段式之門鎖,惟被告等並未將三段鎖皆鎖住,致竊賊輕易破壞門鎖,由竊賊劉邱明之警訊筆錄得知,當時因被告未將後門上鎖,所以才進去偷,顯見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以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⑸估價單上名義人雖為原告之夫,仍屬日常家務之代理。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二紙、租賃契約書一件、收據四紙、判決書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嬌琳、黃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且經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三萬三千元,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一之二四號三層樓房屋乙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之租賃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但實際上被告係承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上揭契約書所載,原告出租之租賃物,除房屋外,尚提供冷氣機三部、電視機三部、沙發一套、床舖三床、衣櫃三座、熱水器一具,但並不包括原告起訴時附表所載之石雕、木雕、玉雕及劍、刀、水晶、玫瑰石及其他各類藝品等共三十件。因上述藝品並未點交被告使用或保管,亦未承租予被告,故被告完全不清楚其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乃附表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除電視機三部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外,完全由原告片面列載(含電視機價格亦同),故被告鄭重否認其主張之真正。至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收據四紙資為三十件各類藝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之證明,但查該四紙收據並無日期記載,且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夫歐先生(即乙○○),甚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臨訟製作,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所自承,故顯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再原告又舉證人羅嬌琳出庭證明曾於八十六年間上開租賃房屋新屋落成之時看到屋內有玉器的船,還有石雕約五、六十件,另還有玫瑰石、木雕及玉器等藝品云云,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租上開房屋時,屋內仍留有何藝品,故被告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及證言之真實性。
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有竊賊江東舜、劉秋明二人共同前來前揭租賃房
屋,其等於破壞一樓後門門鎖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視機三部及其夫乙○○所有置放在該屋之藝品(惟是否如附表所載則不詳),旋即載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一林琪財住處寄藏。被告於次(二十八)日晨發現被竊,立即於七時二十五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嗣為警方偵破此案,寄藏贓物之林琪財及竊賊江東舜、劉秋明均分別被判刑,原告亦經由其夫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警方領回一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失竊之國際牌三四吋電視機,至本件遭竊之三部電視機及件數不詳之藝品,迄今仍下落不明。又原告之夫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僅向警方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失竊清單二紙,而無法確實證明失竊藝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故仍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告遞送同年月六日聲請書乙份,要求被告按市價賠
償上述遭竊之器具,被告認為竊賊係破壞一樓後門門鎖進屋偷竊,非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僅指失竊之三部電視機而言),且竊案已偵破,原告求償之對象應係竊賊而非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和工地字第八九○七一○一五號函回覆礙難賠償,原告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二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有本件訴訟。㈣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要求被告給付其六十萬三千四
百元,其事實及理由謂被告承租其上揭房屋暨相關設備器具等,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唯部分如附表之設備器具短缺返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為何?亦即其訴訟標的究為何?茲兩造間除上述三部電視機確為租賃物外,其他聲稱遭竊之三十件藝品均非原告所有,也非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非租賃物,則何來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固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三部電視機遭竊情形,已如上述,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之夫乙○○所有如附表之藝品三十件而聲稱遭竊,既非兩造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非租賃物,核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關,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狀就起訴附表所載之三十件藝品,改稱為係兩造
合意而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使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變更訴之標的為借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先之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否認就起訴附表所載之三十件藝品與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原告斷無先前一直主張係租賃契約,嗣才改稱係使用借貸契約之理。被告也絕不可能又與原告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租賃契約,又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使用借貸契約,而得隨意由原告所主張。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一些藝品(但是否即為原告起訴附表所載之三十件中之一部或全部則不得而知),於被告承租房屋時,原告或其夫並未將之搬走,但原告或其夫之不搬走,在法律上並不生被告即有保管之義務,是該等藝品嗣後遭竊,被告自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並無任何保管失竊物品之契約,被告也毫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又起訴附表之三十件藝品,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其夫所有,原告又何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刑事判決、報案三聯單、具領單、聲請書各一件、照片、明細表影本各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義雄、徐炳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卷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藝品部分原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使用借貸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⑴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⑵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
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裁判)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裁判)
二、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三萬三千元,承租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一之二十四號三層樓房乙棟,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賃之標的並含屋內之冷氣、電視等,惟當時屋內並有數十個原告收藏之古董、藝品等物,雖未納入租賃契約內,惟雙方當時合意交由被告使用以美化辦公室。被告承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遭第三人江東舜、劉秋明等人闖入上開屋內將電視機二部及交由被告使用之藝品竊盜一空。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抗辯: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三萬三千元,承租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乙幢,依契約書所載,原告出租之租賃物,除房屋外,尚提供冷氣機三部、電視機三部、沙發一套、床舖三床、衣櫃三座、熱水器一具,但並不包括原告起訴時附表所載之石雕、木雕、玉雕及劍、刀、水晶、玫瑰石及其他各類藝品等共三十件。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有竊賊江東舜、劉秋明二人共同前來前揭房屋,破壞一樓後門門鎖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視機三部及其夫乙○○所有置放在該屋之藝品。被告於二十八日晨發現被竊,立即於七時二十五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嗣為警方偵破此案,被告與原告無明示或默示的合意租賃契約,三部電視機遭竊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予前開藝品予被告,嗣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失竊之
事實,提出請求物品損害明細表二紙、租賃契約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刑事判決一件(均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系爭物品失竊被告並無過失。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刑事判決、報案三聯單、具領單、聲請書各一件、照片、明細表影本各二件(均影本)為證。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藝品等物是否有使用借貸合意?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遭竊,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人員鐘宗
林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考,然其上並未載明失竊物品,嗣後乙○○接受警方訊問時始提出其所列之失竊物品清單二紙,復參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記載租賃房屋標示備註欄載明:含裝璜及分離式冷氣機三部、電視機三部、沙發一套、床舖三床、衣櫃三座、熱水器一具等全部提供使用。倘原告另提供較前開物品價值更高之石雕、木雕、玉雕、劍、刀、水晶、玫瑰石及其他各類藝品共三十件讓被告無償使用,更應該載明於契約或另以書面為之始為合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藝品等物有使用借貸合意,然就此有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⑵再者,證人詹義雄(被告公司人員)證稱:當時租房子時,我們有訂在租約內
的物品,我們才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證人徐炳書(被告公司人員)證稱:當時裡面有熱水器、冷氣機、電視、床等如契約所載之物品,約定留給我們使用,所以租金有高出六、七千元,我們是租來作辦公室及主管宿舍使用,合約所載以外不需要的東西都請他們搬走,他們也已經搬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前開二位證人雖均係受僱於被告,然其二人證詞於前開契約書內容相符,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辦公室及主管宿舍使用,原告亦不爭執,衡諸常情依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亦非必然須使用石雕等藝品。是以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堪予採信。又證人羅嬌琳雖證稱:我曾在原告新屋落成搬入系爭房屋時,看見裡面有玉器的船,還有石雕約五、六十件(包含房間內的),另外還有玫瑰石、木雕及玉器等藝品。約在八十六年看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然其縱曾於系爭房屋攪到前開藝品,亦不足以推論兩造就該物品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證人黃正宗證稱:收據上之物品我是憑印象開的。是我最近才開的。那些東西是他們在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向我買的,我所開的價錢是以大約值填載。各項物品購買當時沒有開立收據。收據上的三十件物品品名是原告之夫拿給我謄寫,價錢我有更改。而物品的規格因為所賣數量不多,我大部分都記得。(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證人黃正宗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之夫曾向其購買該等藝品,至於該等藝品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藝品,且其與被告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均尚不足證明。
⑶末查,江東舜、劉秋明持不明物體從系爭房屋後門,破壞喇叭鎖進入竊取電視
等物品乙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偵查卷頁八五),系爭電視機既係置於系爭房屋內遭竊賊破壞門鎖而失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三段鎖均上鎖致竊賊輕易破壞門鎖等情,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訴請原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