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擔任原告大客車駕駛員,邀被告戊○○、乙○○、丁○○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甲○○任職期間服從原告公司一切規章忠勤職守,如甲○○有違背職責法令規章致原告之損害或虧空公款等情事者,其等與甲○○負連帶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原告為體恤甲○○家住富里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調駐原告之富里站,駕駛車號00之五一三號大客車,往返台二十三號公路富里與東河農場間之路線。按上開路線是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以下簡稱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核定之路線,路線補貼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止,依據上述要點第三點第一規定:業者應依該補貼計劃確定執偏遠服務路線客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補貼路線,縮減補貼路線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違反上開規定公路局查明後之處理罰則在第五點第二項規定,除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並自違規日起中止撥發補貼款外,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路法有關規定罰之。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經公路局北局監理所派員發現駕駛FJ之五一三號大客車由富里站出發行至台二十三號公路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即折返,而未駛達東河農場,由於甲○○未依核定路線行車,擅自縮短里程,致原告遭公路局核處九千元之罰鍰,並遭縮減補貼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計損失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對甲○○故意違反規定侵害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賠償,竟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當天還有特別交代說一定要開車。我所呈證據中顯示:當天被告說在九號橋附近道路無法通行,稽查小組到了之後還有再繼續往前,發現道路並無阻礙的情形。所以才開立罰單。現場只有小修而已,並沒有被告所稱有凹陷的情形。從坍方的地方倒車並沒有那麼容易,且稽查小組在台二十三線起點就看到甲○○回來,以此推算,不可能那麼容易從坍方的地方倒車回來。有處分書可以參考。該班次車上無乘客,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當班報表可證,且公路局調查甲○○擅自縮短里程,當時甲○○無法提出人證,致原告遭受處罰。我們被取消補助,主要是因為本件事項。
三、證據:提出職員保證書、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申請補貼統計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區○○○○里○○段、花蓮客運當班報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六月二十七日我出第一趟車時發現道路不通,我有向客運站反應,報備,且後來富里站也有貼公告出來說當日只能行車至九號橋。我當天過去到半路,發現道路不通,所以才回頭。我行駛到九號橋再進去到施工的地點看,結果還是不能進去,就已倒車方式回來我在回程到永豐村時才看到稽查小組,且從那裡倒車到九號橋只有四百公尺,我曾倒車倒近十公里。稽查來查察的時候,我都有按照規定的路線跑。當天確實有客人在我車上。我們公司跑該條路線的最後一班車都是只有跑到九號橋就回來了。當時我開車的時候,那裡還有水溝,且路邊還有泥土,我沒有把握可以開過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德、陳弘毅。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函調花蓮客運公司違規事項所有資料及函詢該局調查花蓮客運公司違規情形及刪除補助及罰鍰等問題,及向交通部公路○○○區○○○○里○○段函調八十九年六月間,台二十三線九號橋附近路段樹木修剪資料。
並勘驗現場。並訊問交通部公路○○○區○○○○里○○段人員柯子超、梁修文、賴俊雄。
理 由
一、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⑵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⑷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擔任原告大客車駕駛員,邀被告戊○○、乙○○、丁○○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甲○○任職期間服從原告公司一切規章忠勤職守,如甲○○有違背職責法令規章致原告之損害或虧空公款等情事者,其等與甲○○負連帶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駕駛FJ之五一三號大客車由富里站出發行至台二十三號公路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即折返,而未駛達東河農場,提出職員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甲○○未依核定路線行車,擅自縮短里程,致原告遭公路局核處九千元之罰鍰,並遭縮減補貼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計損失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對甲○○故意違反規定侵害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天還有特別交代說一定要開車。稽查小組到了之後還有再繼續往前,發現道路並無阻礙的情形。所以才開立罰單。現場只有小修而已,並沒有被告所稱有凹陷的情形。從坍方的地方倒車並沒有那麼容易,且稽查小組在台二十三線起點就看到甲○○回來,以此推算,不可能那麼容易從坍方的地方倒車回來。該班次車上無乘客,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當班報表可證,且公路局調查甲○○擅自縮短里程,當時甲○○無法提出人證,致原告遭受處罰。我們被取消補助,主要是因為本件事項。
被告抗辯:
六月二十七日我出第一趟車時發現道路不通,我有向客運站報備,且後來富里站也有貼公告出來說當日只能行車至九號橋。我行駛到九號橋再進去到施工的地點看,結果還是不能進去,就已倒車方式回來我在回程到永豐村時才看到稽查小組,且從那裡倒車到九號橋只有四百公尺,我曾倒車倒近十公里。稽查來查察的時候,我都有按照規定的路線跑。當天確實有客人在我車上。我們公司跑該條路線的最後一班車都是只有跑到九號橋就回來了。當時我開車的時候,那裡還有水溝,且路邊還有泥土,我沒有把握可以開過去。
四、本件爭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行經台九線九號橋時是否確因該處道路施工無法通行?甲○○之違規是否係原告遭刪除補助之唯一原因?詳述如左:
(一)⑴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北監三字第九00一0六七號函載: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不定期查核花蓮客運公司執行
鈞局(公路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該公司「富里-東河農場」線車號00-000號,應於東河農場端開行十三時二十分,查核人員當日十三時十五分於台二十三線公路0K起點處,目睹該班次車輛已返程。查核人員為求慎重當日自行駕車前往東河農場經海線返程。並向該公司核對該路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計七個月)營運資料(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器-卡片、電子票證結款單),擅自變更營運路線起、迄經由、停駛、縮減班次及里程;顯已違反 鈞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第五點(二)規定。...本所並..函詢公路○○○區○○○○里○○段,就該管台二十三線路「富里-東河農場」施工情形是否影響大客車通行,經該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四工玉字第0三二二六號函函復(台二十三線九號橋(9K+318)附近本段於89年9月7日至89年5月5日間,辦理欄砂壩修復工程,施工期間交通未阻斷並無影響人車通行),前敘「富里-東河農場」客運路線違規事項自違規次日起中止撥發第三期補貼款計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扣回逾領部份第一期計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第二期計十五萬五百七十七元,總計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經本院電詢公路局查稽本件違規之人員谷立華表示:本案是我本人親自開車前往查看,該班車比預期時間早回來,於是我打電話至富里站問原因,富里站告訴我九號橋附近施工無法通行,我便自行開車前往查看,沿路並無車輛無法通行路況,也沒有看到樹枝、泥土等障礙物,本次違規後,我們請花蓮客運檢送八十九年六月之前六個月份的駛車憑單、行車紀錄器、電子結帳單至局內經一一核對後,發現該路段「富里-東河農場」違規情形非常嚴重,才依「補貼偏遠路線辦法」處理。
⑵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證人柯子超證稱: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工二、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經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FJ-五一三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被告雖稱當時施工時,將開挖的土置於路中間,路面寬度無法通行,地上的刮痕就是挖土機造成的,然而證人梁修文(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證稱:這些刮痕是清理路邊水溝時造成的,並非當時施工造成,施工時依規定不能把土堆於中間,附近有類似工程施工,可前往參考。經前往附近施工處勘驗,(該處路段路面較直,路寬較窄),該處施工人員賴俊雄表示:施工時看情形,偶爾如來不及設置安全措施會把土堆在坑道旁,否則不會把土堆在路中間,但是仍儘量維持車輛可以通行,若是真的無法通行,依公路局規定我們會依法呈報各單位。再查,台二十三線0K+000~15K+715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路容整修查驗合格,有交通部公路○○○區○○○○里○○段○○路容整修資料可稽。
⑶證人陳弘毅雖證稱:他(被告甲○○)是有向我說道路在施工,但我對他說如果可以過,還是要過。當天被告向我報備後,我就貼了壹張公告給乘客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證人林文德證稱:有的,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九號橋後,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分之一,深二、三尺,被告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個洞,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九號橋前迴轉折返。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路更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觀諸陳弘毅僅係由被告甲○○報備該道路施工,而證人林文德證稱,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分之一,與本院勘驗現場所圍施工範圍相符,該路段尚可通行,是以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當天該路段確有難以通行之情。⑷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公司「富里-東河農場」線營運缺失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全程等缺失,依台北區監理所查核花蓮客運公司「富里-東河農場」線營運缺失狀況一覽表,表列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有違規情事,多屬被告駕駛之FJ-五一三號大客車所為,然而花蓮客運公司每日就各路線各車輛均有駛車憑單、結款單、行車紀錄器等可加以管考監督,花蓮客運公司竟任由被告甲○○多次違規,原告監督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過失。是以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0000000X0.7=828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