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與對其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一(共六頁)。
二、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二(共六頁)。
四、被告甲○○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三(共九頁)。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1、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乙○○為原告之員工,為本件實際侵占原告客戶交付貨款之行為人,除本院八九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外,超過刑事判決之損失外金額,亦經原告提出明細表(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庭呈之計算表)以供查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信,其請求就乙○○部分應為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二人與原告之爭執:
1、原告主張均為乙○○之員工保證人,依保證書之記載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甲○○二人雖不否認曾經擔任保證人,但均辯稱原告公司有規定,變更職務時應該另外保證,惟乙○○變更職務時並未另外保證,所以是原告公司疏於處理保證之變更,二人自不應負保證責任。
2、此外該二人又抗辯:本件保證契約書中載明員工不得互保,而伊也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以保證契約不發生效力,且原告就乙○○之監督實有疏忽,所以應該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賠償責任,又人事保證期間最長三年,保證人僅就簽立保證書後三年間負賠償責任,在保證賠償責任之際還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
3、而被告甲○○則另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告乙○○異動工作地點及內容時,有告知原告公司之人事科長黃明成不願再擔任乙○○之保證人,所以保證責任應該消滅等語。
三、共同被告中,個別被告之抗辯,是否及於他人:
1、被告戊○○○、甲○○之抗辯是:保證契約(違反明示員工不得互保)是否生效,乙○○異動職務時是否需要更新保證(調職就應該換保證),未定期限之保證責任是否受限於三年(人事保證是否三年為限),僱用人疏於監督受僱人之下,保證責任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如何謂之疏於監督),要負保證責任也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等。
被告甲○○個人抗辯:口頭通知不願擔任保證人該保證契約效力有無影響(未書面通知)。
2、雖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為之抗辯未必完全一致,但該二人如同原告所主張者,為連帶保證人而為連帶債務人,則民法第二七五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有其適用。
誠如最高法院三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所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被告甲○○所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不及於被告戊○○○,先此敘明。
四、員工互保是否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
1、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為之保證契約,訂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其保證書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依後列保證規約辦理之,保證規約中亦明示「本公司員工不得互保」,所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主張保證契約不生效力;然而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確實修正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四條,舊規則「本公司員工不得互保」,新規則為「本公司員工得兩人以上互相連保」,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內部行文之文件影本供參,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工作規則全文影本於卷供參,顯見該保證契約為舊的版本未適時更新所致,然而究竟是要以「工作規則所定之內容」還是「以保證書背面之保證規約之明文」為標準,是雙方爭執之處。
2、契約應依其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來衡量,人事保證中保證書之提供是被告戊○○○與被告甲○○(保證人)對原告之員工(乙○○)為保證,保證人是否合於規定當然以原告公司接受與否為準,雖然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簽立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稱員工不得互保,但原告以無違於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仍為接受,自不影響於被告戊○○○與被告甲○○提出保證之本旨,由其保證契約而言,與其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並無干格,此部份被告二人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員工異動工作,是否要更換保證:
1、關於被告乙○○異動工作是否要更新保證一事,在原告提出之公司工作規則中並無相關之規定,而且雙方涉訟之保證契約及其保證規約中亦無相關說明。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異口同聲稱確有其事,並請求訊問原告公司之員工張金淼、簡文慶、詹欽榮,並請求調閱被告甲○○及另一員工郭秋月之人事資料以供查實。
2、經查,渠等五人之人事相關資料均經原告陳報並均有影本附卷供核,並無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稱之情事。其中張金淼、簡文慶並到院證稱並無所謂之調職要更新保證之事(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而證人詹欽榮則證稱確實有調職要更新保證之事(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並以自己做例,言明確實因為調職(從司機改為專員,如同乙○○由司機改為專員)而被公司要求更新保證等語,然而原告出示詹欽榮之相關人事資料,證實詹欽榮是因為原擔任駕駛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留職停薪三個月,隨後聲請復職而改敘調任業調股(業務調度股)專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內部行文中由林口分廠陳報,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公司總經理覆文同意辦理,並明示工廠應進一步備齊人事資料送人事部以憑辦理,有相關函件影本於卷供參,可見原告所稱詹欽榮部分,是因為留職停薪復職所以更新保證為可信。
3、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稱異動職務要更新保證者,由各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明文均無法證實,被告戊○○○與被告甲○○所要求查證之人事資料中亦無法顯示其情節,證人詹欽榮仍所稱僅屬個案,雖有異動工作性質而更新保證,但是係屬於留職停薪復職之特例而非常態,自不得作為被告戊○○○與被告甲○○辯稱異動需換保之證據。
4、此外,另有原告公司之人事課長黃明成到院證實調動職務是不需要更換保證(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被告戊○○○與被告甲○○此部份之抗辯仍無可信。
六、口頭通知退保,是否發生效力:
1、被告甲○○個人抗辯: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告乙○○異動工作地點及內容時,有告知原告公司之人事科長黃明成不願再擔任乙○○之保證人者,證人黃明成亦證實確有此事,但陳稱公司規定退保要書面通知公司,而且記載於保證書背面之保證規約中,有告知被告甲○○,但其並未補書面通知所以不生退保之效力(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被告甲○○則否認黃明成有告知要以書面為之,然雙方所定立之保證規約確實有退保要書面通知之明文,就此容有爭執。
2、但勞資雙方間的互動,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訂立工作規則以憑遵守,工作規則為勞資雙方所共同遵守之基本規範,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甚至資方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可參),可見工作規則對勞資雙方之重要。
3、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明文:連帶保證人不欲繼續保證者,被保證人即應辦理更換保證手續並應於十五天內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這是對被保證之員工所課予之義務,連帶保證人也只是單純通知而已,並無書面通知之規定。而同工作規則第十七條,雖規定更換保證,要新保證辦妥並經對保相符,原保證契約始失效力(似乎指未完成新保證,舊保證仍有效),但換保期間公司認為有必要,得將被保證人(該員工)暫時停職,待換保完成再行復職(有規劃到換保期間之處遇措施)。
4、工作規則之規範而言,退保不一定要書面通知,但通知退保之後,是被保證之員工要於十五日內覓妥新保證人,而這件事是公司的工作規則所要求,如果這個員工未能遵行,相關人事單位就該責令完成,否則就該對該員工處以暫時停職,直到覓妥新保證人完成保證為止。在工作規則的設計上,不是課以連帶保證人,去找一個保證人來頂替,而是被保證之員工要解決的問題,如該員工置之不理,則由公司依照工作規則予以停職,力促其完成換保手續。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公司之人事課長黃明成受理被告甲○○之告知,要求退保之際,就應該依工作規則通知被告乙○○辦理更換保證手續,如乙○○不積極作為,原告公司之人事單位就應依工作規則執行乙○○之停職,否則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規定就「連帶保證人不欲繼續保證一事」則沒有任何意義。
5、原告本應該依照工作規則之意旨,來擬定保證契約,言明連帶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如何處理退保,疏於製作保證契約於先,又就具體情事未依照工作規則處理相關作業於後,自不得因此而苛責被告甲○○未書面通知退保,而認為退保不發生效力,在原告公司相關文書作業中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下,該相關文書自不發生效力。所以被告甲○○通知原告人事課長黃明成,說明不願再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後十五天,被告甲○○所為之連帶保證應失其效力,其此部份之辯稱為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但此部份之抗辯與被告戊○○○無關。
七、未定期限之人事保證,其有效期間是否受限於三年:
1、在被告戊○○○部分,就有深究之必要。查民法(民國八九年四月二六日修正)第七五六條之三明文:「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其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可見,修正後民法關於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2、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五條明示:「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且第三六條第二項本文亦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所以被告戊○○○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契約雖簽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但仍有新修正民法相關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限,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三年(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3、問題發生在乙○○所為之侵占行為究竟發生於何時,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花蓮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刑事判決書(八九易字第四七五號)均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並未確切表明每件侵占行為實際發生之時間,因而發生疑義。
就「被告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三(原告公司花蓮分廠催收明細表)」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失附表0000000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庭呈其他損失明細表之三八一五二四元」經本院逐一核對,發現催收明細表上已載明「帳款發生時間」「請款單時間」「傳票列記時間」且後二者的時間是相同的,而帳款發生時間在同一日或之前,由帳款發生日來觀察,確實僅有二十八筆(共七十二筆)乙○○之業務侵占行為是發生在保證書有效期間內。
4、此部份被告戊○○○之抗辯為可信,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三年內,被告戊○○○最多僅就該期間內之二十八筆債務負擔保證責任。
八、僱用人疏於監督受僱人之下,保證責任是否得減輕或免除:
1、新修正之民法人事保證部分,債編施行法第三五條明示:「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且第三六條第二項本文亦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所以,第七五六條之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也應適用於本案。
2、該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立法理由為:「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
3、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應即通知保證人(參見第七五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如果不通知,保證責任會減輕或免除。但如何之情形為:「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本院認為如僱用人依民法第四八四條、第四八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或依契約所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本得終止契約而不終止之情形就應該屬之。
4、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被保證人如果侵占、挪用公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同一工作規則第二一條第八款:侵占公款,有具體事證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則被告乙○○侵占公款,有具體事證時,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被告戊○○○就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時,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之情事。
5、然而,何謂「侵占公款,有具體事證者」,由原告公司花蓮分廠催收明細表(被告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三)顯示,第一筆侵占公款之情事為「帳款發生日、請款日期及傳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客戶劉兩傳之貨款:七四二五元」,第二筆是「帳款發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請款日期及傳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客戶永豐營造公司之貨款:五二八0元」。二者間相距一個多月,原告公司有明顯之訂單號碼確認帳款之發生,亦有請款單及傳票可資核對,兩個月內,原告公司就具體之事證,不為業務、財務相關報表之核實,無視於具體事證之存在,自足以認為是原告對被告乙○○之業務監督有疏懈。
6、對上開情事而言,原告只要在八十七年八、九間,曾經詳實核對相關業務及財務報表(事後也是查閱相關報表而查悉,並非客戶之舉發,參見甲○○九十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之附件四,原告公司之內部簽稿),就會發現被告乙○○侵占公款,就合於工作規則第二一條第八款(得不預告逕為解僱)、第十五條第二款(並要求保證人連帶賠償)之情事原告毫不在意,業務上、財務上應有之監督可謂置之不顧。自然屬於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之情事。
7、既然原告公司就如此明顯而具體之事證,疏於監督審查,也因之不能即時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當隨之減輕或免除,本院認為原告如果在兩個月內查悉被告乙○○侵占公款情事,僅足以發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客戶劉兩傳之貨款:七四二五元」之損害,兩個月為期不短,有足夠之時間去發覺問題並將之解決,原告嚴重疏失而不為,才會造成八十七年九月底(九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將近九十萬元被乙○○侵占,更造成今日將近六百萬元之損失,所以本院認定連帶保證人戊○○○之責任僅及於乙○○之第一次侵占行為,其餘保證責任均應免除。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者,僅於七四二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均與駁回。
九、新修正之人事保證,是否不得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1、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九:「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七三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就發生人事保證是否不得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問題。
2、參見第七三九條之一的修正理由,保證人的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民法七四二條)、拒絕清償權(民法七四四條)、先訴抗辯權(民法七四五條)等,目前社會多半要求保證人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形成過重之責任顯失公平,所以仿瑞士債務法第四九二條第四項,增訂除另有規定(如第七四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換言之,先訴抗辯權在人事保證中,是可以預先拋棄的。被告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十、結論:
1、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戊○○○敗訴部分,所佔比例甚少,不另諭知裁判費用之分擔,亦此敘明。
2、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