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丁○○
戊○○○甲○○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八之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八五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花登字第一七五三七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九年一月一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黃清於四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遺有得繼承之子女黃玉蘭、次男丙○○,五男丁○○,被告乙○○為黃再林之子,黃再林於六十二年死亡,其子女乙○○、黃春芳、黃秀巒、黃秀梅及配偶楊瑞香於黃再林應繼分範圍內繼承黃清所有財產。被告於八十年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佯稱為辦理其父黃再林為退輔會大同農場土地之取回事宜,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隨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除偽造不實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將原屬應放領於黃清之坐落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八五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一筆,全部歸被告繼承,其餘繼承則僅繼承十萬元現金。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須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並有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繼承權之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告偽造辦理公地放領所需之文件,致原告等無法申請放領系爭土地,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是以,本件自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再查,原告等人為黃清之繼承人,繼承黃清對國家享有之放領土地權利(具債權性質),而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另黃清對國家所享有放領土地之權利,因該權利不可分性,而為不可分債權,是以,各共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同旨參見同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因該債權為具準共有之性質,是以自得準用有關民法物權所有權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所為侵害,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本件並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有關消滅時效之適用。再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有不當得利之適用。有關上開訴訟標的,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始行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變更為其所有,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向鈞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出賣,設定抵押等處分所為,鈞院並命原告須補正『繼承分割協議書』,原告持鈞院通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之謄本,方發現被告以偽造之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並以放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發現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立即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公有土地之放領,非屬任何人皆具放領資格,此觀『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理』第六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自明,而地價之攤還更非得由承領人或承領人繼承人以外之任何他人所得代繳(參見行政院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六一0號令),而公地承領人於放領過程中死亡,僅得由承領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之,此觀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理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收回。前項土地如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其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得由政府收回。』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暨主管機關多項解釋甚明。是以,被告稱地價由其繳清,自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實子虛烏有,蓋即令地價由被告繳納,然被告並非黃清之繼承人,被告乃其父黃再林之繼承人,黃清於四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黃再林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自無代位繼承,而得繼承黃清遺產之權利,是以,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理之規定,被告並不具有承領之資格,更不得代承領人或承領人之繼承人代繳地價。況查,系爭土價被告並無法舉證以明係由其繳納,且即令由被告父親繳納該地價,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理之規定,亦應由黃清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地繼承承領手續,非得由被告父親黃再林單獨辦理承領,更遑論非黃清繼承人之被告所得申請承領。綜上所言,本件土地應由黃清之繼承人合法繼承,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偽造相關協議書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系爭土地非繼承財產,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無理由。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經被告之自認及證人陳啟參之證述得知,原告等確未於上簽名用印,有關協議書上所載內容,均係陳啟參依照被告之陳述所撰的,另切結書亦是陳啟參聽被告說已遺失,由其幫他寫的(參見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筆錄),由此清楚得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分割協議書,既有不實,黃清之繼承人原告等四人並未親自或委託被告為之,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次查,依庭呈之『放領公地繼承承領申請書』中有關被繼承人黃清所遺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現金十萬元,而黃陳緣(原告之母)所遺財產,除同有系爭土地外,尚留有現金二萬元,然若被告所稱:兩造間早已就遺產分配完畢,被告僅係將原口頭之約定,書立於協議書爾,然何以原告未取得該現金,原告於先前之口頭協議,又獲分配何種財產?雙方又於何時協議?又黃清於四十七年,黃陳緣於五十三年即已往生,若其遺產尚有現金十萬及二萬元,則該筆現金於四十幾年之期間中,究存放於何處?孳息又如何?由上揭所陳,均明顯得知協議書之內容乃虛偽不實。再查,被告既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是將原先口頭之約定書面化爾。但何以證人陳啟參卻稱:『當時我告訴他沒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只有用分割協議的方式。被告選擇用分割協議。』(參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筆錄)。由上揭證詞得知,被告所稱與陳啟參所言矛盾,蓋如被告所稱兩造間早已有約定,但依證人所稱,原告等似早有拋棄繼承之打算,僅是因無法辦理,方用分割協議之方式?又被告所稱之口頭約定,是原告拋棄繼承?或依協議書所載般,是原告等分得『現金』,而被告分得『土地』?又若兩造間早有約定,何以被告仍得不顧兩造間之約定,於『拋棄繼承』又『分割協議』中選擇其一辦理?兩造究於『何時』、『何地』、『約定何事』?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又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新來亦證述:『過給我的地原本就是被告父親在耕作的。本案的地原本黃清在作,後來分給丙○○及被告父親耕作。』(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筆錄)。準此,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由其獨力耕作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父親所分得之土地(志學段第一0一-一五六地號),既由其繼承並轉賣予許新來,則何獨被告得分得二筆土地(志學段一0一-一五六地號及系爭土地),而原告卻無分得?又何以被告於六十年代即辦妥志學段一0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卻遲至八十二年間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近日經原告努力查詢以前之資料,經查得尚留存田賦代金繳納之資料,由此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地價由其繳納並不實在。原告丁○○係於被繼承人黃清往生(四十七年七月二日)後,方於四八年十月廿七日經鄒義合收養,後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與鄒義合終止收養,是原告丁○○之繼承權益,並未因此而受影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丁○○:我曾經把印章交給他,但我沒有辦印鑑證明,是被告自己去辦的,過戶手續是被告自己辦的,分割協議書我也沒有簽名過。切結書所立時間為四十七年,而被告出生日期為四十八年,保管部分並無現金,繼承系統表之簽名及印章顯係出向同一人手筆。放領價金並不是被告繳納的。當時我的兄弟及我母親分割時共有四塊土地,但當時因為我還小,所以沒有分給我,當時是以口頭分的。共有四塊地,一塊我母親與一些長輩共同賣掉。一塊分給我大哥丙○○,一塊在我父親死後賣掉,一塊就是本案的地一直留到現在。我把身分證印章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辦大同農場的地。靠近大學的地是黃清的,後來分給黃再林,黃再林再賣給許新來。另外二筆土地是我媽媽賣給別人,還有一塊是丙○○分得,後來也賣掉了。本案土地尚未分配,我也有在上面耕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地放領必須由耕作人的繼承人來承領,而本案土地是被告父親與丙○○一起作的,稅也有可能是丙○○繳的。另外一筆土地六十二年時被告就已經繳清地價,過戶給許新來,為何這筆土地要到八十幾年才辦理。由繳稅收據可以證明是由原告繳稅,所以才會有收據。甲○○等的信件,意思應該是進去偵查庭之前可能有一點口頭意見。自耕能力原告方面都有,為何土地不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大學籌設至今已有十年,當時市價絕對比現在高。被告方面至今沒有舉證證明協議書我們有同意,同意何事。收據正本既然在原告身上,意味是原告繳稅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申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花蓮縣放領公地地籍卡片、公地放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聲請假處分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放領公地地籍卡片各一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十件、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三件(均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彩娥、許新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宣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放領之審核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公法上之原因,登記原因為公地放領,請求登記之權利為公地放領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灼然。至於被告是否符合放領資格、行政程序有無瑕疵、准予放領之行政處分有無錯誤,均非普通法院審理範圍,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非以私權爭執,訴請普通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灼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丁○○指稱被告「佯稱辦理其父黃再林為退輔會大同農場土地之取回事宜,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隨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聲印證明。」,第查乙○○只是為被告之父黃再林之兄弟,黃再林仙逝後,不論辦理繼承抑任何身分上及財產之事宜,均無取得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且其他追加起訴之原告戊○○○、甲○○等相信也均已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豈也是被告以辦理黃再林為退輔會大同農場土地之取回事宜相騙。本案放領價金乃自五十年方才分期繳納,期限為十年,迄五十九年方才完全繳清,但黃清即原告等之父親、被告之祖父於四十七年即已死亡,也經原告丁○○於起訴狀中記載甚明,已過世之黃清焉能繳納價金,足見黃清始終只是掛名之人,並非真正放領及開墾之人,開墾之人及繳納放領價金之人悉為被告之父黃再林,被告之父黃再林於六十二年間即逝世,到放領之八十二年間長達二十年,原告等咸未有任何對於放領之權利主張,事隔黃清死亡後四十餘年,距黃再林死亡後二十年,又經登記後八年方才興訟,料係因土地斯時價微,歷經數十年後土地飆漲後想分一杯羹!(二)原告丁○○於起訴狀中載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理,且乃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始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庭訊時並補稱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第查本案登記原因乃在八十二年間,事隔已八年有餘,放領程序經公告等諸多程序,且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任何人均可查閱,事關權益原告豈能諉稱迄八十九年七月方才知悉,由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依同法條後段之長期消滅時效,自應對於知悉在後之非常態且係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任何人只要於訴狀上表明知悉在二年之後,無負舉證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前段豈不成為具文,因請就原告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被告則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另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省政府地政處,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也是基於公地放領之公法上權源,原告等並未有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安能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本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應以被告曾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歸責事由為前提。
依原告丙○○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為意圖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丙○○佯稱為辦理其父黃再林為退輔會大同農場土地之取回事宜,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隨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除偽造不實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外,並盜原告丙○○之印鑑章於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等事實為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之事由。第查依所指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明顯記載涉案即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六二號土地乃歸由被告所繼承(見在卷分割協議書所載),記載既極為明晰,且附有印鑑證明為憑,是以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不法事由,胥賴被告是否擅自領取上稱印鑑證明,抑騙取原告丙○○之身分證明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耳!至於被告並非黃清之法定繼承人?地價是否被告繳清?是否可由被告之父黃再林單獨辦理繼承?放領機關是否可以放領以非繼承人之被告?等似均為放領權利之有無!放領機關是否於放領程序有所瑕疵!此悉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有無,非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均非普通法院管範圍,原告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被告並非騙取原告等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作為領取印鑑證明,加蓋於在卷分割協議書上,而是原告等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訊時主張,並請求鈞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送請鑑定,即明究係原告丙○○抑被告請領取印鑑證明。苟確係原告自已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即可推知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乃原告等所同意,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論為侵害繼承權或其他權利),原告等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請求當無依據。苟原告等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加以繼承,則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呈「準備書」所載(一)、被告並無權利代價; (二)、被告並非繼承人並無承領資格; (三)、即使涉案土地由被告父親繳納地價,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理之規定,亦應由黃清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地繼承承領手續等情形,在兩造間共同協議後,被告向該管機關承領,該管機關核准是否允當,程序是否有瑕疵等公法上問題,與非處理私法上糾紛之普通法院所管轄範圍,原告認該管機關核准不當,自應循行政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
(四)土地於十幾年前就已辦好過戶了,原告現在又反悔,我也沒有辦法。當時分割時,事先以口頭協議,但後來因為要成立書面,所以才由代理人將一些財產以價額書寫。我當初跟他們要身分證、印章時就是說要辦本案的土地。原告丁○○四十八年時就被收養。地價金是五十八年開始繳的,五十九年繳完,田賦稅也都是我父親名字,都可以證明是我父親繳的。我父親六十二年死亡,八十二年我發現沒有權狀,縣政府說權狀已經被收回,而大家也同意我再去辦理。賣給許新來那塊地是我父親賣的,當時我只有十三歲。繳稅都是我在繳的。我以前住址是志學村二百三十三號。繳稅通知寄來都是記載黃清、黃再林,從我父親生前就是如此記載,從有在繳稅就是列二個人的名字。我去縣政府查詢時該處資料登記為所有人黃清,管理人黃再林。另外聽我父親說我爺爺去世時他們就已經分家分好了,我大伯父四十九年就搬到彰化去了,當時就知道有這塊地,七十九年我才知道這塊地沒有辦好,去查時已經被縣政府收回,八十一年才交給代書辦理,我當時要跟我姑姑、叔叔拿印鑑證明時,也有跟他們說明我要辦該地的過戶,他們都說好,當時大學還沒有設立。偵查庭時他們也都說知道。當時辦理過戶總共花了二十多萬元。這二筆土地當時都是公有土地,不是黃清的遺產,黃清是因為被告父親有能力耕作才交給他去做。後來可以放領,黃清指定被告父親做,原告他們並沒參與,這個權利是黃清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後來再交給被告。黃清交土地給黃再林主要是因為黃再林有能力耕作,並且當時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可以推定他們都同意給黃再林繼承。分割協議書方面現在可以確定的是原告他們都交身分證、印鑑章給被告。被告要求其他長輩提出印章、身分證,而這些人都是成年人,若是沒有告訴他們要做什麼事的話依常理是不可能的,在偵查中他們都有說不管是否被告要辦什麼都給他,是概括授權給被告。另外黃清申請的土地只剩下這塊沒有辦理,要說明的是從五十幾年就要繳稅,耕作收入不多,繳稅卻是負擔,都是由被告父親負責,並且何時可以放領都不知道,原告他們當初也不過問,直到八十幾年可以放領,才來談要分配。另外被告繼承權利之有無是放領單位是否准許繼承人放領的問題,並不是用繼承來侵害原告。土地辦理登記,在鄉下常常因為不知道程序而拖延多時。繳稅都是被告在繳的,不可能是原告繳的。偵查庭時我(訴訟代理人)也在場,當時他們二人很自然的說他們已經嫁出去,沒有意見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也在場。公地放領即使大家同意由被告繼續耕作,還是要有協議,協議只是一個手段,所以代書才在協議書上面添加十萬元。致於該放領給何人等問題都是公法上問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函、繳清地價聯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陳啟參、黃秀戀、黃春芳、黃秀梅,及聲請鑑定印鑑證明上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放領與乙○○之登記資料,及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國投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所、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查黃秀戀、黃秀梅、楊瑞香、乙○○;甲○○;丙○○;黃玉蘭;黃春芳印鑑證明由何人請領;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八之六」地號土地以放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將聲明更正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二八之六二」地號土地,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原告丙○○、甲○○、戊○○○,其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權等遭被告侵害,而非對於花蓮縣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有爭議,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放領登記原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年登記於乙○○名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黃清耕作,承領權屬黃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偽造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並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申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花蓮縣放領公地地籍卡片、公地放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聲請假處分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放領公地地籍卡片各一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十件、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三件(均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其父黃再林耕作,嗣由被告耕作,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承領繼承登記,已經其餘繼承協議,同意由被告一人登記取得。提出花蓮縣政府函、繳清地價聯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爭點:⑴系爭土地是否得由黃清全部繼承人繼承?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承領繼承登記是否已達成協議?詳述如左:
(一)⑴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由黃清承領,花蓮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一 三七0九號函附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花地所四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函,准由乙○○繼承承領前開土地,有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府地權字第三七一一號函可考。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花地所地用字第八一五號函附承領申請書等可考,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繳清地價聯單上記載花蓮縣政府八一年十一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函由乙○○繼承承領,農戶姓名:黃清,地價繳清日期五十九年上半年。
⑵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頒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六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
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前項土地如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其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得由政府收回。系爭土地既於四十七年已由黃清承領,黃清雖於四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有黃再林、丙○○、黃玉蘭、甲○○、丁○○有戶籍謄本可考,系爭土地應由黃清之繼承人繼承承領,又系爭土地地價於五十九年上半年繳清,黃清之繼承人即得因繼承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⑴次查,丙○○、甲○○、丁○○、黃玉蘭印鑑證明書為本人請領,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附印鑑證明書可考。又撰寫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陳啟參證稱:這份協議書我是依照乙○○的陳述寫的,現金部分也是乙○○說的,我沒有印象乙○○當初有帶他叔叔輩的人到我那邊。寫好以後有些人到我這邊來蓋章。名字是我寫好再請他們蓋章,切結書我是聽乙○○說遺失,我幫他寫的。當時我告訴他沒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只有用分割協議的方式。被告選擇用分割協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再者,證人王彩娥證稱:我認識原告父親,他們如何分財產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有二塊地,都給黃再林耕作,後來黃再林將其中一筆靠近東華大學的土地賣給黃清第二個兒子許新來(被人收養)的土地後來拿去蓋學校。黃清因為與被告父親住在一起,所以他的土地都由被告父親耕作,並且因為原告當時年紀小,僅偶而幫忙耕作。(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黃春芳證稱:不是我親自簽的(指繼承分割協議書),但是我把印章拿出來,讓我哥哥申請的。當時我們都知道我哥哥要去申請我父親管理的地,但是不知道能否申請到,後來我哥哥申請到大家就搶著要。協議書名字不是我簽的,但是是我的印鑑章。另外我大哥有跟戊○○○、甲○○說明此事。證人黃秀梅、黃秀戀證稱: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大哥帶我們去代書那邊蓋的。我們都知道協議書內容。(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原告甲○○、丙○○、戊○○○陳稱:印章有交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原告丁○○陳稱:我曾經把印章交給他(指被告),但我沒有辦印鑑證明,是被告自己去辦的,過戶手續是被告自己辦的,分割協議書我也沒有簽名過。切結書所立時間為四十七年,而被告出生日期為四十八年,保管部分並無現金,放領價金並不是被告繳納的。當時我的兄弟及我母親分割時共有四塊土地,但當時因為我還小,所以沒有分給我,當時是以口頭分的。共有四塊地,一塊我母親與一些長輩共同賣掉。一塊分給我大哥丙○○,一塊在我父親死後賣掉,一塊就是本案的地一直留到現在。我把身分證印章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辦大同農場的地。靠近大學的地是黃清的,後來分給黃再林,黃再林再賣給許新來。另外二筆土地是我媽媽賣給別人,還有一塊是丙○○分得,後來也賣掉了。本案土地尚未分配,我也有在上面耕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丁○○於偵訊中亦陳稱:土地從四十九年間起就一直荒廢,沒有人耕作,我沒有繳過田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證人許新來證稱:我去當兵時財產就被分配,當時我已經出養,不知道財產分配情形。分配財產的事我完全不知道,後來地如何申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西部找丙○○、黃葉玉蘭時,我有與被告一起過去,但我不知道要去做什麼,當時被告是說要去玩。當時丙○○與戊○○○,拿身分證印章給被告,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過給我的地原本就是被告父親在耕作的。本案的地原本黃清在作,後來分給丙○○及被告父親耕作。另外我父親的財產後來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那塊地是被告父親賣我的沒有錯,買後過戶給我,是向被告父親買的,被告父親還沒死亡時就已經過戶給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⑵是以系爭土地原由黃清耕作,嗣由被告之父黃再林及原告丙○○耕作,黃清
所有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已有分配,而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該土地於黃清死後是否得以順利取得所有權,尚未可知,嗣地價於五十九年上期繳清,迄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由被告辦理繼承承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參以系爭印鑑證明均係由原告請領,印章及證件亦係原告交予被告,原告黃玉蘭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陳稱:我只給乙○○印章、身分證,乙○○告訴我要辦土地,我不會想要繼承什麼我父親黃清的財產,所以我不會在乎乙○○去辦理何土地繼承,我沒有繼承的意思。甲○○陳稱:乙○○向我說要辦我父親的一塊地,我不會在乎他辦出來我是否有繼承權,我不會去要我父親黃清的財產。(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原告戊○○○、甲○○雖事後以信函陳稱因於開庭前遭被告家人恐嚇以致不敢據實陳述,然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庭訊中表示:當天於開庭前有一些言語衝突(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惟原告戊○○○、甲○○縱與被告有言語衝突,甚或遭被告家人恐嚇,亦應於偵查開庭中表明,且其二人就遭恐嚇之事亦未舉證證明,是以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信,又原告丁○○於起訴狀中陳明「被告於八十年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佯稱為辦理其父黃再林為退輔會大同農場土地之取回事宜」,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然而若係辦理被告之父黃再林土地之事,何須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況甲○○、黃玉蘭於偵查中均已陳明,被告係為辦理其父黃清土地繼承之事,足認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辦理黃清系爭土地繼承事宜,原告始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且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辦迄已十年,原告多年來均未有異議,原告既將印章、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就土地登記辦理情形自無不聞不問之理,再者,原告就其因被告向其稱係辦理黃再林前開土地之事,而交付印章、身分證,被告再據以偽造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承領登記之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⑶綜上以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辦理繼承承領登記均無異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被告聲請鑑定印鑑證明筆跡,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原告亦已敗訴,本件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