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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癸○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花蓮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因向被告借貸伍仟伍佰萬元,嗣原告無力償還,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柒仟零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買受原告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花蓮市○○段七九

五、七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二七九號、二八一號等),以抵銷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所指定之代書黃淑惠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就價款部份約定如下:「乙方(即原告)所積欠甲方(即被告)債務利息、法院執行費用,預扣本約應納增值稅,合計陸仟捌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中扣抵,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其明細情形如下:

⑴積欠一信(即被告)抵押債款伍仟伍佰萬元。

⑵上述債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息壹仟零柒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⑶現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⑷法院執行費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

上述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指定之代書黃淑惠書寫),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

(二)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是以有關先前所欠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自應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之代理人黃淑惠代書竟將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就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如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息55,000,000x10%x614/365=9,252,055,違約金84.4.25至84 10.25,55,000,000x10%x184/365x10%=277,260違約金84.10.25至85.11.27:55,000,000x10%x400/365x20%=1,205,479合計10,734,794元,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簽約日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下:利息55,000,000x10%x547/365=8,242,465違約金84.4.25至84.10.25:55,000,000x10%x184/365x10%=277,260,違約金84.10.25至85.9.21:55,000,000X10%X333/365x20%=1,003,560合計9,523,285元,差額為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部分,即為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與被告據理力爭,被告自知理虧,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退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柒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惟事後經原告要求列出明細表,方知仍不足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是以被告就此不當得利部分應返還原告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

(三)契約中特別約定事項中,原告同意配合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來申報增值稅(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惟訂約時被告之代理人黃淑惠代書估算增值稅為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然最後經稅捐機關核課實額為貳佰壹拾參萬壹佰壹拾伍元,差額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顯為被告超額預收而有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四)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九四五號,第三人詹玉招與債務人即原告之一癸○求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曾就兩造之債務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金額玖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然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顯隱瞞此一受清償事實,則被告顯有雙重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玖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五)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因原告不諳銀行業者之計算利息方式,且信賴被告所指定之代書黃淑惠所計算,惟事後詳查方知上情,核被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訴請判決如聲明。

(六)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原告所有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償還所欠債務。買賣契約既於當日生效,則先前原告所欠債務即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為抵銷,不復存在,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自買賣契約生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生清償之效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債務不存在,自無所謂其後利息、違約金之問題。然被告之代理人黃淑惠代書卻於契約內將先前之債務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包含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不存在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顯屬可議。按契約之本旨觀之,被告及其代理人顯屬濫用專業人之權利,而無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就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不當得利之情形。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於契約書內承諾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增值稅部分,原告也依約完成所有程序,不論該契約就增值稅預估部分究為被告代理人黃淑惠代書所計算,抑或是黃淑惠代書作證時供述該金額(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係由被告職員所計算出,二者一為銀行業者,一為專業土地代理人,相對於原告對增值稅計算毫無所知而言,則顯然應可準確地計算。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觀之,所有計算式內之單位額,依專業人士而言均屬可得而知之資訊,被告或其代理人均應可確切地計算出來,被告豈可以其承辦之土地過戶業務時經常計算略有出入為由,而模糊因被告之行為陷原告等誤認計算之金額與實際稅額差距極小而不與計較。是以就稅額部分原告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向稅捐單位查證方知受騙,為此謹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契約中就原債務而言,揆諸常理自應契約生效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價金而抵銷之,則其後主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均不復存在,被告猶以契約明文為由,主張日期應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另增值稅部分,被告主張係依貸款部門之粗估而得,果此,則銀行業者於核算客戶之貸款額度時,為求降低風險之考量勢必將「粗估之增值稅」部分予以高估,以壓縮貸款額度,避免屆時如拍賣時無法清償。於此情形下,被告仍以此估計增值稅,復要求「如有出入,互不補貼」之約定,揆諸前揭判例,誠屬違反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淑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前向被告借貸兩筆計伍仟伍佰萬元,嗣原告無力償還,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柒仟零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買受原告等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花蓮市○○段七九五、七九六地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以抵銷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不動產契約上約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債務清償日,係因原告前註銷營業登記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停業一年方得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為利原告屆期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減輕其債務並保障雙方權益,故於契約內約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契約才生效。另按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約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竣後,原告以本約不動產抵押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完全釐清(契約內有約定),原告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合法使用期限未屆至,另一原告丙○○不願配合辦理,因其不同意將使買賣契約生變,所以為保障被告權益,雙方約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契約生效。丙○○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取壹佰萬元,始配合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方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就此利息部份享有較大利益,被告受有利益係乃基於雙方買賣契約上法律原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退還柒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係被告於定約時收足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在各方考量原告之情形後,准予減免違約金之一半,故退還金額乃因後來准予減免違約金之一半,而不是自認錯誤退還,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時,明細中已清楚註記。次就土地增值稅,原告提出有關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理應外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附件四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始完備,所有計算式內之單位額,並非如原告所言均屬可得而知之資訊,如一般物價指數、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等均無法事前可得而知,故此部份僅為預估金額而由雙方約定於買賣契約內。依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明白約定,金額有出入時,其增減部分雙方同意互不補貼,完全由被告負擔及享有。分配款部分,係花蓮稅捐處退還溢收分配稅款之金額,由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分給被告,而恰在雙方買賣時且原告對分配表無異議之下。此分配款係由法院依分配表分給被告領取,但不應領取而應予後順位之債務人領取。

(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明文定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本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原告理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可。就原告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向稅捐單位查證方知受騙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分配表、計算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並於網路(http: //www.land.taipei.gov.tw/tglh1000.htm)下載各年月物價總指數、土地增值稅試算服務。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伍仟伍佰萬元無力償還,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柒仟零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買受原告所有之抵押物,以抵銷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將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被告之代理人(代書)、總經理估算增值稅為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經稅捐機關核課實額為貳佰壹拾參萬壹佰壹拾伍元,差額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顯為被告超額預收而有不當得利,原告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謹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九四五號,被告曾就兩造之債務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金額玖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然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顯隱瞞此一受清償事實,則被告顯有雙重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玖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被告抗辯:契約上約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債務清償日,係為利原告屆期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減輕其債務並保障雙方權益,退還金額係因後來准予減免違約金之一半,而不是自認錯誤退還,土地增值稅僅為預估金額,契約書約定,金額有出入時,其增減部分雙方同意互不補貼,完全由被告負擔及享有。分配款係花蓮稅捐處退還溢收分配稅款之金額,由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分給被告,而恰在雙方買賣時且原告對分配表無異議之下。此分配款係由法院依分配表分給被告領取,不應領取應予後順位之債務人領取。

二、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貸伍仟伍佰萬元無力償還,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柒仟零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買受原告所有之抵押物(系爭土地建物),以抵銷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茲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項目分述如左:

(一)利息、違約金: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之支付方法:乙方(原告)所積欠甲方(被告)債務、利息、法院執行費用...(二)上述積欠債務84.4.25至85.11.27利息$00000000(三)預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0000000;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一、乙方同意本約標的物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方式完全配合甲方辦理,不得拒絕或推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提出有關證件向稅捐單位報稅。附註:二、於本約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竣後,乙方原以本約不動產抵押所積欠債務,視為完全釐清,但其他債務及嗣後借款不在此限。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件,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移轉契約書影本五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門牌花蓮市○○路○○○號,原為鑫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公司申請註銷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四)花稅工字第三0一六六號函,原告亦不爭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參以兩造買賣契約書前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原告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配合被告辦理,而前開系爭房屋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則兩造前開契約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十二月十七日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至移轉登記完竣後債務始釐清,則該項利息計算約定為兩造之合意亦無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結算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尾款、減免利息、扣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退法院分配金,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該收據已載明係「減免利息」,此為被告之權利,不足遽以推斷被告溢收利息、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述契約第四條稅金及費用負擔:(一)由甲方(被告)於第一期預計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正中提列繳納,乙方(原告)並同意配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方式報稅,其上述優惠稅款額核定與預計提列款如有出入時,其增減部份,雙方同意互不補貼,完全由甲方負擔享有,乙方放棄其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移轉經查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

七六四、四七九元;三六五、六三六元合計二、一三0、一一五元,有原告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花稅土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黃淑惠則證稱:土地增值稅不是我計算,是雙方條款中約定好的,我只是照他們協商的結果紀錄。且我當時有提出說若有誤差該如何?當時雙方都在場,且同意。有時候增值稅的誤差很大。因為變動的因素很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參以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均定有公式,原告自得依此試算或另請專業人員代為計算,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二筆土地三棟房屋(以門牌號碼計),總價金七千零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契約預訂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為二、四五二、八四二元,與實際核課金額相差三二二、七二七元,占總價金0.0000000,差距非鉅;再者,兩造契約約定增減部分,雙方同意互不補貼,且原告既得依法定公式試算,而其中數值亦有可經查詢得知,加以原告就被告(代理人、總經理)有就其部分施用詐術,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差額亦於兩造契約中明定歸屬,被告自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九四五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嗣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退還溢收分配款,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前後二次分配表均有寄達癸○,癸○亦均未表示異議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原告就被告領取之前開第二次分配款主張係雙重受償,然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中均未就分配款有所約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領取分配款之原債權即係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況被告若不應受分配而領取分配款,該分配款亦應再次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而為該執行案件之案款,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捌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