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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右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乙○ 住花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不含分期履行之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丁○○與原告戊○○係朋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

晚間其等相偕至花蓮市○○路○○○號「伍佰卡拉OK」店飲酒作樂。當晚約二十時四十分許,丙○○因不滿戊○○欲先離席,仗恃酒意與萬某發生爭執拉扯,丙○○反遭戊○○推倒在地,丁○○見狀即持該店內之鋁製棒球棒一支趨前制止並毆打戊○○之頭部及手臂等處。戊○○不敵跑至隔壁一家修車廠前跌倒,丙○○、丁○○隨後追上戊○○,丙○○乃於該修車廠旁拾得鐵管一支,與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鋁製球棒使勁朝戊○○頭、腹部一陣毒打。因聽聞路人高喊警察來了云云,始分頭逃竄,致戊○○受有腹部鈍傷併十二指腸破裂、後腹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㈡原告經開刀多次,支出費用甚多。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十三元;為期五年無法工作,每月減少收入二萬九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三十萬元。為此訴請被告丙○○、丁○○分別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見審卷第四0頁、第六八頁)。我希望對方每人賠償我三十萬元,丁○○的祖母已賠償我二十六萬元(見審卷第三六頁)。我同意對方分期付款。與丁○○祖母和解時,原告還在醫院,不知道以後會有精神狀況問題。分期付款的情形由法官決定(見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三、證據:提出病歷影本一份(見附民卷第六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工作証明書一份、診斷証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審卷第六八頁)

二、陳述:㈠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我要去當兵了,希望能夠分期付款。我

同意以每個月二千元的方式付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我父親過世,母親離家出走。我要請我的祖母乙○當特別代理人。(見審卷第六八、六九頁)。

三、證據:(無)

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指定特別代理人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此處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丁○○係無訴訟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四八頁),陳君陳明父親已過世,母親離家出走(見審卷第六九頁),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行使訴訟上權利,為保障丁○○,本院認為此一情形亦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茲據陳君祖母乙○出庭陳請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當庭宣示指定其為特別代理人(見審卷第六九頁)。丁○○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認諾,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據其他資料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述傷勢,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其支出事實欄所載醫藥費、受有右述工作收入之損失、與精神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此等損害亦不爭執。參酌原告年紀尚輕、所受傷勢在頭部等處,現為身心障礙之人,迄未痊癒,其要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亦稱合理。其次,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迄今未變動)、原告自受傷迄今,已有二十八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害即達四十四萬元三千五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總額為六十萬元,顯屬可信。再者,被告二人係共同加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責任─但原告不主張連帶責任,主張被告各應負擔三十萬元。

二、被告丁○○提出和解書一份(見審卷第七一頁),因該份和解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乙○並非法定代理人),雖不發生和解之效力,惟原告自認已收受此部分賠償金二十六萬元,並表明此一數額內不對陳君求償;其向陳君本得求償三十萬,扣除二十六萬元後,尚餘四萬元,確屬實情。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三十萬元、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同意被告丁○○分期付款(見審卷第六八頁),本院參酌陳君工作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以每月二千元之數額,決定其分次履行之期間。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