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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錦煌原尚有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離婚。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並就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二信,因其認利息過高,乃商請原告借予四百萬元,供其清償前開貸款,原告乃應允出借,旋於同年十月七日結清郵局定期存款,提領四百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旋以該四百萬元清償其對花蓮二信之上開貸款債務。詎該項借款迄今已歷七年,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坐落花蓮縣○○鄉○○段三六之一小段第一○三六之三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一○五之六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引用本院向花蓮二信函查回覆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三五三號函,及偕同證人洪錦煌到庭陳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雖確於八十二年間向洪錦煌取得四百萬元以清償貸款,但該四百萬元是洪錦煌自己向原告借得,當時我不知道四百萬元是從那來的,被告並非借款人,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證據:偕同證人洪念均到庭陳述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得四百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提出四百萬元消費借貸之要約」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引用前開花蓮二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三五三號函為憑,然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當結清該項郵局存款及被告清償其對花蓮二信之貸款債務之情形,但尚未能據以證明被告曾為上開要約行為。原告雖另偕同證人洪錦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惟洪錦煌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是由我媽媽(即原告)賣掉房子來的,當時是約定貸款由被告負責,自備款由我支付,被告有向我提議向我媽媽借錢,當時我是跟原告說房屋貸款利息很重,希望可以向我媽媽借錢,會用郵局的利息給他,以減輕利息負擔,當初沒有立字據只是口頭說明,我有跟我媽媽強調是被告要我開口向她借錢,被告確實有要求我向原告借錢」等語,由此項證述,僅可得知洪錦煌當時係向原告陳明擬借款之動機係為減輕利息負擔,借款之利率比照郵局利息,以及當時係向原告陳明「是甲○○要我開口向乙○○借錢的」,但均未明確陳明借款人即為本件被告,及將來負責還款及負擔借款利息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是此項證述仍難認確實。綜上,實難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則被告自無庸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