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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甲○○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吳聰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第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土地,當時登錄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旋吳聰榕將該地贈與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等四人。

㈡八十八年一月間,吳聰榕申請鑑界,原告測量人員發現地籍圖面積似乎有誤,乃

於同年報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指定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結果,發現面積確有誤謬,計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並經協調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更正該土地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吳聰榕乃要求賠償該地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失,經二次協調,被告以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請求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同意退還土地款,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轉向原告索賠三九五、000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付款完訖。

㈢按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溢收之價款予吳聰榕,被告竟拒

絕,吳聰榕轉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該款,原告亦得代位吳聰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該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吳聰榕本有二個請求權,自均可請求。原告對被告不應得而

得之價金,自可請求賠償。原告基於國家賠償的法理,先對訴外人賠償,再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協調紀錄、花蓮糖廠函、申請書、賠償請求書、地籍圖影本一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協調紀錄一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函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系爭土地申請國家賠償印領清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聰榕,而向吳聰榕收取價金,倘被告出售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溢付價金之人為買主而非原告,故因土地買賣致受損害之人為吳聰榕而非原告,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㈡次查原告係主管土地登記之國家機關,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係

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訴外人吳聰榕之受贈人吳宏裕等人,原告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㈢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收受買受人吳聰榕之價金,乃依據買賣雙方訂立之契約約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計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此屬於被告出賣之土地物之瑕疵範圍,買受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已經消滅,原告亦無從再為行使。

㈣吳姓訴外人已由原告處得到補償,對被告無請求權(債權)存在。原告對訴外人

亦無債權存在,故無所謂代位。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訴外人賠償(土地法六十八條),為法律上本應負之賠償義務。是基於原告機關登記錯誤的過失。且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即使得利,亦與原告無關。與代位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均不合。賠償是原告依法應賠的責任,並非所受損害,不可再轉嫁他人,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求償對象僅限受託機關。原告為賠償義務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三、證據:(無)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依代位請求權請求,非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而不予同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吳聰榕向被告購買其系爭土地,當時登錄面積為八五0平公尺。嗣

吳聰榕申請鑑界,經測量發現面積確有誤謬,計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吳聰榕乃要求賠償該地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失,經二次協調,被告以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請求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同意退還土地款,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轉向原告索賠三九五、000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法與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付款完訖。按被告應返還其溢收之價款予吳聰榕竟拒絕,吳聰榕轉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該款,原告亦得代位吳聰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該款。

㈡被告抗辯:倘被告出售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溢付價金之人為

買主而非原告,故因土地買賣致受損害之人為吳聰榕而非原告,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訴外人吳聰榕之受贈人吳宏裕等人,原告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收受買受人吳聰榕之價金,乃依據買賣雙方訂立之契約約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此屬於被告出賣之土地物之瑕疵範圍,買受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已經消滅。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二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協調紀錄、花蓮糖廠函、申請書、賠償請求書、地籍圖影本一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函附協調紀錄一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函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系爭土地申請國家賠償印領清冊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前開其出賣系爭土地予吳聰榕,及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等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非受損害之人,且原告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受利益係依與吳聰榕之契約,此屬於物之瑕疵範圍。吳聰榕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請求權已消滅。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受有損害,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與吳聰榕買賣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判參照),是以被告對吳聰榕應負物之瑕疵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原告因土地測量疏失致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依國家賠償法對吳聰榕賠償,原告賠償後非即當然受讓吳聰榕對被告之請求權,且原告對吳聰榕亦無求償權,是以原告與吳聰榕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自無代位權可言。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吳聰榕賠償,係因原告測量疏失所致,被告縱拒絕對吳聰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得當利返還責任,然吳聰榕對被告仍有請求權存在,原告對吳聰榕所為前開賠償與被告拒絕賠償吳聰榕及返還不當得利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代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