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