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准許原告在其所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
土地通行,並准予原告修築寬五公尺,長約一百零六公尺之馬路,聯通至最近之公路即花蓮縣○○鄉○○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達五千三百一十五
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上現由花蓮縣慈賢宮建有半成之寺廟建築,慈賢宮乃登記有案之寺廟,信眾遍及全台,香火鼎盛參拜者絡繹於途,俟寺廟完成建築後將有全國信眾包租遊覽車到寺參拜,需要較寬大之道路以供遊覽車通行。雖原告所有土地北向有寬一點多公尺之既有道路(即勘驗現場圖A點至C點之道路)可供通行,然該路曲折彎屈,且離最近之公路超出五百公尺以上,又無法行駛汽車,沿途均為私有土地,勉雖可供人行走,但無法達到寺廟之通常使用。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雖仍為農牧用地,但現正辦理變更中,且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農牧用地尚得興建農舍;而慈賢宮也確花費大筆資金已興建完成寺廟結構,僅餘細部修飾,倘認原告仍須依既有道路通行,無異要求信眾徒步行走五百公尺於田間耕作小道,此無法達成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灼然。從而,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
㈡被告管理之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乃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花蓮縣○○鄉○○路最近之處,長約一百公尺即可聯通至公路,系爭土地極為狹長,最窄處甚至只有寬五公尺左右,倘非與鄰地合併顯然無法使用,且利用價值甚低,原告要求通行系爭土地對於鄰地之損害也屬最為輕微。原告要求通行,依原告所有土地既有興建寺廟之利用,供人畜行走猶嫌不足,以寺廟一般行駛遊覽車之標準,至少須寬五公尺以上,且行駛遊覽車須修築公路,方能達到各地信眾到廟參拜之目的。從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請求修築如聲明所示之道路,聯通至公路,以利袋地之使用。
㈢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以往雖利用同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六公尺道路
通行,惟該道路係原告向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借用,借用期限兩年已屆滿,原告必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法再通行。
三、證據:提出㈠地籍圖一份、㈡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㈢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一紙、㈣寺廟登記表一紙、㈤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中,並無任何准做寺廟使用之許可,顯然原告稱其土地上之建物將做寺廟使用,實已違背法令之規定。原告雖提出慈賢宮寺廟登記證明,然其准許設立之所在地係位於花蓮市○○里○○路十之二號,並非位於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無法以該登記證明,而得於任何土地上興建寺廟。是以,原告所有一三九地號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僅能供為農牧使用,原告稱以後將變更地目,也未必變更成功;而原告所有土地北向已有一寬約三米一之既有道路直接聯通至公路,該路寬度實已足夠供原告農業機具之通行,且現場亦有明顯之車痕,足見該道路為鄰近土地居民利用之現有道路,原告亦可利用該路進出,而無另外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通常使用為農牧用地,而非興建寺廟,現有道路既已足夠其通行農業機具,即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鄰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原告如欲取得通行權,應選擇損害最小處為之,系爭土地依法得放租於鄰地承
租人,現在也有人申請承租,並非全無利用價值,如允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除破壞國有地之完整外,亦造成國有地無法放租、利用,造成國庫之損失。原告先前均利用同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運輸鋼筋、砂石,原告雖稱該路係向該土地所有人承租,現租期已屆,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該路目前仍存在,且寬約六公尺,通行該既有道路乃損害最小之處,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對象也應該是一三四地號之所有人,而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勘查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慈賢宮,該廟宇之信眾遍及全台,香火鼎盛參拜者絡繹於途,俟寺廟完成建築後將有全國信眾包租遊覽車到寺參拜;且農地本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變更地目,而原告亦已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所有土地北方雖有一道路可供通行,然該道路蜿蜒崎嶇,寬度僅一點多公尺,無法供大型遊覽車輛行駛,且離最近之公路超出五百公尺以上。是以,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無法為土地通常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由被告管理之鄰近第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並請求准予開設道路以聯通至最近之公路。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目編定為「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該土地既經編定農牧用地,即應於容許之項目內使用該土地,而興建寺廟並非容許之項目,故原告所有土地不得興建寺廟。從而,原告土地應為農牧使用,而土地北方已有三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可以供農業機具通行,且附近土地所有人皆利用該道路通行,原告土地既然有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即不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情形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除上開道路外,原告之前均利用同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六公尺寬道路通行,載運砂石、鋼筋,原告亦可由該道路通行,縱使該道路租用期限已屆,然該道路現在仍存在,通行該道路才是損害最小的方式,如果通行系爭土地恐怕會破壞國有土地之完整性而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慈賢宮,以及該土地北方有一既成道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一三九地號北方固有一既成道路,惟該既成道路寬僅一公尺多,無法供一三九地號土地上之慈賢宮興建完成後,大批信眾搭乘遊覽車進入參拜,使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抗辯稱一三九地號土地依法應供農牧使用,不得興建農舍,故該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已可供農業機具通行,足為土地通常使用,一三九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等語。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固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之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經考量所有因素後認為確實無法為土地通常使用後,始得認係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經查,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第三條編定,其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又依據該條之附表所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中,雖允許興建農舍,但並不包括興建寺廟即所謂宗教建築,而農舍與宗教建築並非相同概念,此觀之上開附表於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中,將農舍與宗教建築分別規定之情形自明。是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告所有一三九地號土地應不得興建寺廟。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故其亦可興建寺廟云云。惟按,農舍與寺廟並非相同概念,業經上述甚詳,原告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而興建寺廟,顯非法之所許。復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而得興建之農舍,其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須符合特定要件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八七建執字第0九一九號建築執照,以為興建寺廟之證明,然該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陳光熙」而非原告,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取得一三九地號土地之前,而建築物各層用途乃「自用農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執照附卷可證,是以,該建築執照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得於一三九地號上興建農舍;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灣省花蓮縣寺補字第0三七號寺廟登記表,亦僅能證明慈賢宮係經合法登記之寺廟,而其上所載慈賢宮係位於花蓮市○○里○○路十之二號,非謂原告得據此於一三九地號上興建寺廟,由此益證原告並無於一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之合法權源。綜上,被告所辯一三九地號土地上不得興建農舍,應予採信,原告於一三九地號上興建寺廟,即非土地之通常使用。
四、原告主張於一三九地號上興建寺廟以供信徒參拜,既非土地之通常使用,則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一三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農牧用地之允許使用項目包括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業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應遵守上開規則,不得為允許項目外之使用。而原告土地面積五千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現場除有未興建完成之寺廟外,土地未經整理,雜草叢生,建築廢棄物隨意堆砌,而原告所有一三九地號土地北方之道路寬三點一公尺,長三百九十三公尺,並得聯通至私有、得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最後與公路連接,且該道路經常使用而有明顯車痕,此經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可查。是以,原告就其一三九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現狀,利用土地北方(即勘驗現場圖A點至C點之道路)之道路而為上開允許項目之使用,無論供人行走或農業機具、車輛通行,均已足夠。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八九吉鄉建字第二二三0九號函,以證明一三九地號四周並無道路,惟行政機關之判斷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本院自得依據上開調查結果自為判斷。是以,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依其通常使用,得通行該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以聯通至公路,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主張其所有第一三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在其所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通行,並准予原告修築寬五公尺,長約一百零六公尺之馬路,聯通至最近之公路即花蓮縣○○鄉○○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朱光仁~B法 官 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