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路○○○號房屋(民享段建號一二三號、面積三九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其基地(花蓮市○○段○○○○○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一五八四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丁○○、戊○○應將坐落花蓮市○○路○○○號夜明珠茶室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2、被告乙○○、甲○○應將坐落花蓮市○○路○○○號(民享段建號一二三號、面積三九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其基地(花蓮市○○段○○○○○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一五八四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管有。
3、被告乙○○、甲○○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房屋及基地,原所有權人陳林魩生前將之贈與給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有權狀為證。
陳林魩生前繼續借用在系爭房屋經營夜明珠茶室,不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車禍身亡,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借用關係。
2、陳林魩之繼承人為戊○○、丁○○、乙○○三人,自應繼承夜明珠茶室之權利義務,包含夜明珠茶室之經營及註銷經營權等。
陳林魩過世後,被告乙○○、甲○○未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戊○○、丁○○)之同意繼續占據系爭房屋經營夜明珠茶室,則為無權占有。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1、2。
3、系爭房屋約計一百二十坪,每坪以五百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關於被告丁○○說伊有同意繼續由夜明珠茶室使用者,是不實在的。關於被告乙○○希望每月一萬五千元繼續租用者,表示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催告函影本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沒有佔用房屋。因為是遺產繼承人,所以夜明珠茶室之註銷營業登記應該三個繼承人同意才可以。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夜明珠茶室是繼承而來,是我的權利,屋子是原告的,原來茶室是我與
乙○○在經營,我母親是負責人,我母親生前原告有同意,過世後原告也沒有反對過。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定期限之借用關係,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乙○○、丁○
○既已繼承陳林魩借用建物之權利,且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自可繼續使用建物。整棟房屋只有我在用,但只用前棟(前棟有地下室),後棟(有三樓)沒有在用。
三、證據:提出鄰近房屋租約影本供參(租金為一萬六千元)。
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身為花蓮市市民代表,並未過問夜明珠茶室之店務,且未佔用該店。
實際經營者是我太太乙○○,有替他保管隨時注意有無人破壞。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原告因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現所有權人,被告間均無爭執。該房屋雖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但原所有權人陳林魩於該址繼續經營夜明珠茶室至過世止,兩造間亦無疑義。
雙方之爭執者:
原告認為:繼承人戊○○、丁○○、乙○○三人就夜明珠茶室之營業應該註銷。
被告乙○○、甲○○應該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失。
被告爭執:夜明珠茶室是繼承來的權利,丁○○、乙○○不同意註銷。
夜明珠茶室之經營,是延續陳林魩生前之情形,繼承人有權繼續使用,如造成原告損失同意付租金。
三、關於夜明珠茶室之註銷登記部分。
1、這是一種經營權,是一種財產權,由戊○○、丁○○、乙○○三人繼承。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八三一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依第八二八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是否要註銷登記應由該三人依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來處理。夜明珠茶室的營業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屋之址,有該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於卷可參,但只是一個營利事業設立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屋,就算這個營業所是占用他人房屋,並不表示該營利事業就必須要註銷登記。誠如甲公司占用乙的房屋,要解決的是甲公司遷讓的問題,而不是甲公司要註銷登記的問題,本院已經多次闡明,原告仍執意為如訴之聲明之主張,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究竟何人佔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應否返還?應否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1、悉爭房屋究竟占有情形如何?①是夜明珠茶室在占有?還是被告何人在占有使用?
夜明珠茶室是一個獨資商號,實際上就是陳林魩個人生前在使用系爭房屋,除為自己居家之外並供茶室經營之用。所以是個人的使用不是商號的使用。
陳林魩過世後,實際之占有情形,被告乙○○稱目前茶室之經營由伊負責,但稱整棟房屋只用前棟後棟沒有在用(參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辯論筆錄)。為求詳實並應原告請求,本院於當日下午二時履勘現場。
②履勘內容:
該屋有前後棟,中間有天井,前棟二層樓另有地下室,後棟為三層樓。
前棟部分:地下室目前無人使用,一二樓為乙○○使用。
天井部分:一樓有穿堂、儲藏室、樓梯間、廁所,二樓為儲藏茶室之桌椅。
後棟部分:一樓有衛浴設備及三個房間(一間空置、一間有床組、一間為林美霞之員工使用)和起居空間(置有冰箱)。
二、三樓為居家使用,目前維持陳林魩生前之使用情形。原告及被告乙○○就履勘之內容均無爭執(參見履勘筆錄)。
③整棟房屋是一個共同生活空間,前棟供為營業場所、後棟有員工住宿空間及居
家使用空間,但衛浴設備及居家生活空間都在後棟,天井部分參雜居家與營業使用,但為通道聯繫前後棟房屋,由功能上著手無法切割為前棟是營業場所,而後棟為居家,所以被告乙○○辯稱僅用前棟、沒有使用後棟為無可採,雖然後棟二、三樓為居家使用,但有餐廚之設施,是整個房屋共通使用之空間,亦此敘明。
④被告戊○○、丁○○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甲○○只是協助乙○○管
理,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所以都不是實際占有者。勘認被告乙○○是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人。
2、而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乙○○究竟有無權利占有?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原所有權人陳林魩生前將之贈與給原告,原告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有權狀為證。陳林魩生前繼續借用在系爭房屋經營夜明珠茶室,不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車禍身亡,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借用關係。
②被告乙○○稱因繼承而有權使用,然而該借用關係因借用人死亡已經終止;其
另稱原告不反對者,又為原告所否認,且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自無可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乙○○主張被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有理由。
3、而實際衍生乙○○因占有房屋,而致原告受損或被告受益之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約計一百二十坪,每坪以五百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
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乙○○並不同意,但其願意以一萬五千元承租系爭房屋,本院認為相當租
金之損害,當以系爭房屋基地社會上可接受之租金為參酌,被告乙○○提出鄰近租約影本供參,又願意以一萬五千元計算,該金額應勘認定為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