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丑○○ 住被 告 癸○○ 住被 告 己○○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壬○○ 住被 告 乙○○ 住被 告 庚○○ 住被 告 甲○○ 住被 告 丁○○ 住被 告 林茂松 住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 告 戊○○ 住右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宮設董事會」。第七條規定「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所作決議方有效」,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可證。八十六年七月一曰選出原告、丑○○、戊○○、壬○○、癸○○、丙○○、朱銀堆、乙○○、庚○○、甲○○、丁○○、林茂松、陳兼成、王展生、陳進德共十五人為董事,原告、丑○○、戊○○、壬○○、癸○○等五人為常務董事,再推舉原告為董事長,亦有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名冊可證(見證二號),原告在任內依法令及董事會決議推展宮務,不遺餘力,竟遭致有些藉職牟利之人抵制,但原告不為所動,亦獲大部分董事及信徒支持。
(二)惟被告丑○○曾犯六合彩賭博罪,去年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在案。係素行不良之人,因覬覦宮中利益,急於除去阻礙,唆使常務監事辛○○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財花宮明字第六號函港天宮董事會召開臨時董事會罷免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資格(見證三號),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唆使癸○○、壬○○、甲○○、己○○、林茂松、乙○○、庚○○、丁○○、丙○○共十人聯署要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罷免原告,有聯署簽名書可證(見證四號),並要脅董事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於同年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該通知並通知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亦有港天宮開會通知書可證(見證五號)。花蓮縣政府收受港天宮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審查前條所述聯署請求召開董監事臨時會之程序,認常務監事及董事聯署均未向董事長請求,亦未由董事長召集該次臨時會。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0二五二九三號函覆港天宮,主旨為「貴法人陳報要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解任董事長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詳敘:「本案請依貴法人捐助章程第十一條:『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辦理董事會召集程序」,有花蓮縣政府函可證,則主管機關之函文已說明該次臨時董事會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詎相對人主導之臨時董監事會,仍強渡關山,以不合效力之決議罷免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改聘丑○○為港天宮第六屆董事長。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益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又丑○○既非港天宮董事長,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其無權召集臨時董事會,故其召集程序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該次臨時董事會應為無效,故請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丑○○所為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臨時會之召集行為無效。事實上,丑○○召集前述會議因召集前述會議,因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會中之決議亦當然不生法律效力,本無須法院之裁判,但被告竟依無效之決議解除原告為第六屆董事長之職務,迄未回復,故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變更章程是事後的問題跟原來決議無效無關。被告也同意應依章程行事,所以事後再聲請准許變更章程,來達到罷免原告之目的。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再由丑○○主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第六屆臨時董事會議,並決議罷免原告,此項會議雖係丑○○依據鈞院八十八年法字第七號裁定而召集,但本次會議之召集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情而未參與,故所召開之會議已不合法且港天宮之上開會議中並未做成解任原告之決議,但被告丑○○竟在會議記錄內虛偽記載,已經有出席董事向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提出檢舉。事實上,港天宮及丑○○亦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六屆臨時董事會並未作成解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再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第六屆臨時董事長,討論解任原告之第六屆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及補選第六屆臨時董事會事宜,亦有開會通知單可證,倘港天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解任原告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職務,即無需再召集會議討論解任事由,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亦屬無效,併請鈞院宣告之。
(五)又被告港天宮係宗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組織活動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且港天宮之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宮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港天宮對董事長罷免,依章程第十四條規定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不得違反。而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規定修正發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明文規定人民團體有關選舉罷免之要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第八條第三項「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第四十七條規定「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查港天宮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該宮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曰舉行董事會臨時會罷免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該宮未於會前審查理事資格、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亦未會前給原告書面答辯之機會,更未於原告答辯書截止日後十五日內召開,其召集程序有違前揭規定,亦與前揭辦法不合。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罷免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均違反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鈞院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罷免案無效。
三、證據:提出港天宮捐助及組職章程一件、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名冊一件、港天宮常務監事函影本一件、聯署簽名書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影本一件、花蓮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戊○○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提起本訴。然民法六十四條係適用於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情形,所謂董事行為,應指具體行為而言,此有司法院(46)台函參字第一七四八號函文要旨:『財團法人將其財產全部捐贈另一財團法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例,由前述實務見解顯見宣告捐贈行為無效,乃針對具體之外部行為,又六十四條之適用僅限於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並不及於決議內容,此更可由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庭決議:『..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需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使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其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由此實務見解,財團之決議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宣告無效之訴,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查本件自起訴迄今,原告一再爭執由被告丑○○等十人所共同召開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董事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故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本訴,今原告所另行提出之變更起訴事,除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召集程序有違背章程之處外,另追加港天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鈞院八十八年法字第七號裁定所合法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有虛偽記載而有不存在之情,揆其主張,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其聲明部分,第一項之聲明追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不存在,第二、三項部分之主張如係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決議部分為請求,則無訴之利益 (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另行合法召開會議),如係指八十八~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內容,則顯非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之訴訟宣告無效之訴變更為確認無效之訴,聲明亦有追加情事,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非相同,於此時提出亦影響被告之防禦而有礙訴訟終結,故本件訴訟之變更與追加,被告等均不同意。
(三)另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有虛偽記載而無效,且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既發出開會通知(見補證二),顯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無效等詞,與事實未符,蓋因原告自八十八年初即恐遭解任命運而拒開董事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港天宮之董監事為維護法人正常運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行召開會議,然遭原告以訴訟阻撓,為大局著想,董監事方透過司法救濟,取得鈞院八十八年法字第七號裁定,而得以順利召開會議,於會中作成解任原告職務並改選丑○○為董事長之決議,豈知,將該份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備時,竟遭某一名企圖阻止之董事不實檢舉而遭退件(被證一),港天宮董監事於接獲縣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府民禮字第一二九三六七號函後,除該名檢舉董事外,其他董監事均已詳為審閱確認真實無誤後並簽署證明書,再度送府核備(被證二),然縣府竟無視於確認書內容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府民禮字第0三三七七八號函再度駁回(見補證一),就該違法駁回部分,港天宮業已提出訴願在案。查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既由董監事 (超過三分之二)確認無誤,其決議當屬真正而有效,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花蓮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 (不准登記),並不影響決議之有效,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既有效成立,則原告之職務遭解任,丑○○擔任董事長職務已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所有主張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復港天宮之董監事為恐原告多番阻撓防礙宮務運作,原擬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度解任子○○以昭慎重並明其志,然此僅為董監事再度重申不歡迎原告之心意,然此部分,花蓮縣政府竟主動干涉要求停止召開該次會議(
被證三),港天宮董監事為尊重主管機關而根本未開會。從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會議之召集目的視之,僅為立場之表達,且後遵循主管機關指示而未召開,根本不影響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之決議效力。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會議之所有主張均無訴之利益,而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之主張,被告不同意其追加,為此狀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人正常運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法字第七號裁定影本一件、花蓮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0二五二九三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五六七四九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六六九二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四二一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影本一件、港天宮捐助及組職章程影本一件、港天宮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件、聯署簽名書影本一件、港天宮財花宮明字第00六號函影本一件、花蓮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一二九三七六號函影本一份、港天宮會議決議及董事、董監事確認書及縣府收文憑證、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府民禮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函、港天宮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郵件回執等證。
丙、被告戊○○部分:認諾原告之主張。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港天宮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決議,嗣經變更為請求宣告該次之董監聯席會議決議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僅因對於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有不同之理解,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原告嗣後又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亦屬無效,其追加之基礎事實雖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同一,但所決議的內容就解任原告之部分均屬相同,且兩次會議亦均由被告以第六屆董監事會議為名召集,則在雙方當事人間顯屬同一之糾紛,自無要求原告必須另行起訴之實益,應認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訴訟,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再追加參與董事會之戊○○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此部分之訴訟,亦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港天宮之委任關係存在,該項聲明必須以宣告董事行為是否無效為斷,原告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原告部分之訴之聲明,則此部分聲明應屬更正訴之聲明,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
二、又本件原告曾以港天宮為被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起訴。但因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前案係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但查原告是否仍為港天宮之董事長,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為斷,若會議決議無效,則原告仍為董事長,其他人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之情形,自無任意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則縱然嗣後被告數度集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其召集程序之效力仍然取決於本件訟爭會議決議之效力,則原告起訴即有訴之利益。被告所辯,尚未可採信。另原告起訴雖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但港天宮既對此亦有爭執,則原告以之為被告而起訴,自亦應認有訴之利益。至於港天宮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與新選任之丑○○地位不明,自應以主任監察人辛○○為法定代理人,均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港天宮之董事長,但被告丑○○為圖私利,竟夥同其餘被告,擅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董事會罷免原告董事長之職務,違反港天宮捐助章程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未通知原告出席,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自仍屬無效。被告則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僅得由有形成權之人方得提起,原告並無形成權,自不得提起,而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開會通知單確實已送達原告,其召集程序自無任何瑕疵,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裁判可資參考。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財團法人之章程,如違反章程規定擅自召集董事會,擅自解任董事,則利害關係人例如遭解任之董事自得依照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此種訴訟係民法特別針對財團法人之他律性所設之規定,自不生有形成權之問題,自不應囿於訴訟型態,而否認該法規之立法精神。
五、次按依照修正前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宮董事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所作決議方有效」,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可證。該章程明文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至於三分之二之董事僅得在必要時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時,方得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未規定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可以逕行召集董事會,該項規定在董事長未能勤於任事,甚而拒絕召集董事會之情形,將產生無法立即而有效監督之作用,但因財團法人本屬他律團體,董事之行為仍須依照捐助人所定之章程之規定行事,不容任意以已意違反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本旨,而更改組織,或變動章程,而在財團法人組織不完整之情形,民法亦於第六十三條以下訂有明文,可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組織,則在未變更章程或依法聲請法院變更組織之前,董事自不得擅自違反章程之規定,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
六、查港天宮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第六屆臨時董監聯席會,係由被告丑○○等人以連署簽名書之方式通知開會,於會中並作成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聯署簽名書以及會議紀錄為證,並非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所召集,其召集程序自已違反章程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應屬無效之行為,則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行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就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而言,雖經被告等人聲請法院指定丑○○為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法字第七號裁定指定丑○○為臨時召集人,有該裁定書為證,丑○○並即召集會議,會中再作成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會議紀錄為證,但該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其開會通知單卻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方送達原告,有該郵件回證附卷可證,原告所稱未收到通知單固無可採,但是解任董事長之重大議案,竟於二天前送達開會通知,顯難認為屬於相當時間,雖然港天宮之章程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時間並未設有明文規定,然而會議之召集既在使關係人得於會議中進行理性之討論,俾利就有爭議之問題達成共識,以求爭議問題之妥當解決,則會議召集留有適當之時間乃屬召開會議必備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必須有三十日以上之時間,亦可佐證,再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要件,其中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亦可得知前述相當之時間乃召集會議之基本原則,本件開會通知既僅有二天之時間,所處理者又為董事長人事之更動,顯難認為留有相當之時間,其召集程序亦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