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住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被告丙○○、丁○○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甲○○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丁○○負擔五分之二、甲○○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如附件二。理 由
一、緣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係被告等所有(丙○○及丁○○各持分二十四分之七,甲○○持分九分之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出售與原告乙○○,言明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被告丙○○等錯誤估計增值稅,以致賤賣土地而虧損甚大,所以通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返回原告以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及另賠償原告十萬元。
原告認為被告等不得以土地增值稅算錯而撤銷意思表示,所以買賣契約還有效存在,而請求確認並請求依約履行之。
二、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成立,而土地買賣契約如有稅捐上預計,均得於買賣契約訂約之前預估,而其預估之金額多半相差不多,所以系爭買賣契約在雙方就標的物及總價一致時,契約已經成立,而且增值稅是賣方於簽約前可以預估之事項,自不得以預估有誤而為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所以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增值稅之錯估而發生影響。
至於雙方所爭執之價金與市價是否相當,是為買賣之動機,在動機並非表明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時,動機之錯誤不會影響到意思表示之效力,所以市價高低並非影響契約效力之因素,而是雙方評估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經濟上考量因素而已。
三、但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定有違約責任規定,其內容大意為:1買方(原告)違約或不交付價金,願將已付價金由賣方(被告)沒收。
2賣方(被告)違約或發生產權糾紛,應退還所收價金,並賠償同額之賠償金。
3如因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損,違約者尚需另外賠償對方一切損失。
4並解除契約。
所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已經言明「附條件之解除權」以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買方(原告)違約下,如願將已付價金由賣方(被告)沒收,得解除契約;賣方(被告)違約下,如退還所收價金,並賠償同額之賠償金,亦得解除契約。
違約之一方應不得主張契約之解除權,是為法規範之本旨。但在本案,雙方這樣的約定是意定解除權的一種,不受限於必無違約之一方使得主張契約之解除權,因而被告如認為經濟上因素無法為契約之履行,當得選擇退還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失,而主張解除契約。
四、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主張因增值稅預估之錯誤,而撤銷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同意退還價金一百萬元,另賠償十萬元。經核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於法有違,然而被告所主張之不願再為出售之真意確實明白表示,當有解除契約之意旨,自當審酌該意定之附條件解除權是否成就,但被告違約下,雙方言明解除權之條件為被告退還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失,而被告僅願意賠償十萬元之賠償額,堪見與解除權之條件不合,該意定之解除權自不足以發生效力。
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履行應有理由。然而被告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處於自己違約之情形下,經由經濟上之評估,而行使附條件(退還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失)之解除權,當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