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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