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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九─一地號、七六地號土地二筆,及其

上一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前,原告自六十一年起,陸續積蓄自備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加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農銀花蓮分行)貸款一百一十萬元,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當時原告隨遠洋船隻在外),委由被告購買本件房地,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二日(申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初,兩人感情尚好,故原告不計較被告以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僅要求被告交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且雙方離婚後,原告一直居住該屋。本件房地確係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贈與之意,為此依據所有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見起訴狀、審卷第二五、七九頁)。原告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同時具有確認「所有權」之意義(見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㈡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二月間,原告經由胞姊梁慕英及妹夫林耕宇,二次匯款至

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華銀花蓮分行),此等金錢均係原告積蓄,即係購屋自備款;均係梁慕英委請林耕宇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見審卷第七至八頁)。

㈢我們是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冒稱所有權人(見審卷第二九頁)。被告所提出的互

助會資料在八十年,與本案無關。雙方在民國七十年結婚,不可能正好在購屋的時候才給二筆錢,平常不給錢,如果是安家費應該平常就給。原告平時的薪水都轉到被告戶頭。被告開庭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原告所給的。委任關係可以基於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二項要求對方將房地移轉給我們。本件是不動產的買受,不是出賣,不用特別委任(見審卷第二九頁)。可傳訊證人證明當時匯錢是要來買系爭房屋(見審卷第二九頁)。七十七年五月,原告親手提款交給被告,原告之姊將存摺及印章還給原告。證人所說支付各期工程款是指預售屋的各期應付款。(見審卷卷第六二、六三頁)㈣原告於六十一年七月,畢業於台灣省立台南高級水產職業學校,隨即於六十一年

十月間上遠洋漁船工作,至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服兵役而下船暫停工作,旋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入伍,在海軍服役,役期三年,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原告在服役期間,大都在花蓮,因而認識當時年僅十六歲之被告乙○○,兩造自六十四年間交往至七十年十二月六日才結婚。據原告記憶所及,被告僅於剛認識原告之六十四、五年間曾在花蓮亞士都飯店任服務生後來即不再工作,婚後均由原告負擔家計,以迄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離家出走時為止。而原告不但在兩造婚前即供應被告之生活花費,甚且還在婚前即經常供應其娘家之開銷,祇要原告下船(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後,不久即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再上船,但不再上遠洋漁船,而係上遠洋商船,以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再跑船為止),即提供民生必需品送給被告娘家,此可傳被告之母李長妹、被告之弟楊忠德可證。甚且被告娘家之人向原告借錢,原告也從未主動要求還錢。至兩造結婚後,原告曾致送新台幣(下同)數十餘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弟楊忠德,楊忠德即購車乙輛開計程車賺錢維生。(㈣至見審卷第七五至九五頁)㈤原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遠洋商船始,原告即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銀)岡山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船公司即按月將原告之薪津轉帳至該帳戶內,且因原告終年跑船,故該帳戶存摺自開戶時起一向交由居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姊梁慕英代為保管直至七十七年六月間為止(除非其間原告曾返台下船,即暫交還原告自行保管,至上船時又再交姊梁慕英)。蓋原告另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華銀花蓮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船公司即按月將原告之薪津轉帳至後一帳戶內,而原告則將後一存摺交與被告保管使用,原告之姊梁慕英才將前一帳戶之存摺還給原告而不再使用該存摺。而原告跑船雖然辛苦,但船員待遇總算不錯,自六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工作十餘年後(其間服役三年),即以積蓄湊成自備款六十萬元,另一百十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農銀花蓮分行)貸款,而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委由被告購得本件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但申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為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再上船之前,每次返花與被告同住,即係住在系爭房地,而不再上船後,更一直住在該屋迄今,即使兩造雖已離婚亦然。

㈥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暫下船與被告於同年月六日結婚,並同住花蓮一個多月

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上船(但當時兩造戶籍均設在高雄縣岡山鎮),因原告前一帳戶之存摺,係交由姊梁慕英保管,原告婚後月餘即上船,被告並未曾工作毫無收入,故其每月生活費自七十一年二月起,先是每月五千元(其中七十二年二月匯七千元,係因農曆年而多匯之故),嗣改為每月六千元,再增為每月八千元,由姊梁慕英或妹夫林耕宇自高雄縣岡山鎮前一帳戶領出並匯給被告供其花用,此即安家費用,直至七十七年五月為止。其間匯款固非每月從無間斷,而推究其因,是因原告偶有一段時日並未出海,祇要原告並未出海而在花蓮與被告同住,原告之姊梁慕英就會停止匯款。此外,偶而原告自國外回台剛好船公司將當月薪津才轉入原告前一帳戶內,原告有時就領現帶回花蓮當面交與被告,姊梁慕英也即於當月不再匯款。是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狀皆謂原告將其薪津交給姊梁慕英及妹夫林耕宇保管,而未匯寄給被告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華銀花蓮分行開設後一帳戶,並交與被告保管後一存摺後,被告即自行自後一帳戶提款花用及繳交本件房地貸款本息,原告下船返回花蓮時也曾偶而陪同被告至華銀花蓮分行提款,此可傳華銀花蓮分行行員徐娟娘為證,徐娟娘可以證明原告之後一帳戶存摺內之存款,幾都是被告一人前往該分行提款使用,直至原告不再跑船時為止。

㈦當初本件房地原告所以委由妻即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購買而卻以其名義登記

,係因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協榮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所屬航榮輪遠洋商船上工作,其間不曾返回台灣港口,故原告自亦不可能返台,本件房地就在此期間之七十六年九月下旬所購,乃實際購買本件房地及登記手續,當然係委由被告辦理,被告即擅以自己名義先後申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本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並以自己名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農銀花蓮分行貸款一百十萬元。迄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原告下船返家後,才知本件房地已登記被告名義,惟因當時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予計較,僅要求被告交出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即行交付。至被告所以會交出權狀原本,又係因被告自六十五年間十六歲以來從未曾有工作,已如前述,當時其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得以購屋,故其亦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原告才是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加上當時夫妻感情尚好,也就很自然地交出。乃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狀所辯「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際,據為已有」云云,絕非事實,更無證據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㈧查本件房地係預售屋,據原告記憶所及,總價應該是一百七十萬元,而非被告前

揭答辯狀所稱之一百九十萬元(惟究為何者,應由被告舉證),其中自備款六十萬元部分,由原告在華銀岡山分行所開設之前一帳戶內存款匯至被告之華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原告在花蓮尚未開設後一帳戶),先後由原告之姊梁慕英或妹夫林耕宇或原告親自匯有四筆,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十萬元、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十五萬元(按:此筆係梁慕英交現金予林耕宇所匯,後再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原告帳戶提領歸還梁慕英)、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匯二十萬八千元(其中八千元為當月安家費,二十萬元為購屋自備款),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十五萬元(原告親匯)。本件房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自備款繳清時才交屋,但過戶則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建商領得使用執照之後不久,通常領得使用執照、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迄交屋為止,都需幾個月之久。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則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辦妥,每月房貸本息,因被告並未工作毫無收入,也是以原告早先交與被告之現金所繳交,之後,由被告自原告所開設之後一帳戶領取存款繳交,原告並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親自從原告之後一帳戶領出並繳交三十一萬元予農銀花蓮分行以還清本件房地所有貸款本息,此可傳徐娟娘為證。乃被告既辯稱係由伊自行支付自備款及房貸本息,爰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自六十六年起迄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工作薪資證明或其他收入證明,以資證明其有每月繳交自備款及房貸本息之經濟能力,而原告一直在船上工作,按月得有薪資,此為不爭之事實。

㈨兩造嗣後所以離婚,應溯自八十一年間,原告從岳母即被告之母李長妹口中得悉

被告趁原告在船上工作之際,在外面結交男人,李長妹並要求原告不要再跑船,否則二人婚姻不保,原告為維持婚姻,乃毅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辭去船長工作,但為時已晚。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即曾離家出走與男人在外同居,而曾由被告之弟楊忠德與原告一起將被告找回,被告即要求離婚。當時原告不肯,被告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再度離家,杳如音訊六年餘。被告離家失蹤六年餘後,忽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第一次打電話回來說要回家,原告空等六年餘,不免失望憤恨,此際乃反表明其必須同意離婚,否則不准其踏入家門一步,被告亦應允,雙方曾協議離婚條件,原告並曾寫一紙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又反悔不簽字。而因在談離婚條件時,被告曾表示本件房地歸其所有,並聲稱欲行賣掉,原告心生警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花蓮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如有他人或乙○○本人到貴所辦理補發該戶籍地(國盛二街六號)之(一)土地所有權狀(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者買賣移轉」,煩請該所能書信或電話告知。花蓮地政事務所即一方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八十八花地所一字第六二五四號函覆:因登記案件尚未送所,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云云,另一方面其承辦人員又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已辦理遺失補照。

㈩嗣原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發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

四日送件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於八十八三月十五日登記完竣,而補得88花資建字第一五六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及88花資土字第三一一八、三一一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共三紙。查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間所發之所有權狀原本三紙在原告保管中,竟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矇騙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為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花蓮地檢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

查被告離家六年餘,本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交,被告從來不聞不

問,如本件房地係其所有,焉會如此?又兩造離婚後,原告仍如同離婚前一樣,一直單身住在本件房地內(離婚前女兒尚同住,離婚後則否),被告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曾住在本件房地內,也從未曾要求原告搬離,足徵被告也深知本件房地確為原告所有。此外,本件房地若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卻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蓋依經驗法則,原告當時幾乎都在船上即海外工作,如說本件房地為原告所有,茲因工作之故,基於長年流蕩在外保管不便而交與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此倒屬人情之常,但衡諸經驗法則,絕無可能本件房地歸被告所有,反將所有權狀交予在船上工作之原告代為保管之理?凡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也當然含有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訴之性質,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值得探究。因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故本件訴訟標的,絕對有「所有權」存在之確認性質在內,其訴訟標的至少包含有「所有權」。但本件原告不能僅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因為果如此,俟將來勝訴確定,地政機關仍無法依確認之訴之判決主文逕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屆時還是需再提起另一件給付之訴,仍會面臨如同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之問題。過去司法實務多年來,一直存在著一個如同本件訴訟一樣的困擾問題,就是「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此一請求權,究係依據民法 (或其特別法)那一條之規定而來?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因此如不動產(房地)之出賣人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即必須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可解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然而,像本件訴訟,既非買賣,被告又非無權占有,且本件訴訟也與占有無關,既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而為主張,也無法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似須求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有三:分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本件訴訟與防止妨害請求權無涉,可不置論。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其返還,似傾向「所有物」之返還,而非「所有權」之返還,類如本件被告,其並未無權占有本件房地,也未侵奪本件房地此一「所有物」,而係非所有權人卻僭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認為或可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資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至於除去防害請求權,就僭稱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在解釋上,權利人即原告或亦可本此請求權訴請法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除去原告行使或主張所有權之妨害,乃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解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涵攝或最為妥適正確,至少也可類推適用同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此外,本件本件房地,雖形式上尚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係原告以自己的勞

力所得所購,祇因購買本件房地當時,原告正在遠洋商船上遠赴海外工作,乃委任配偶即被告辦理,被告身為受任人,卻僭稱為所有權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登記,因此原告亦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至被告前揭答辯狀謂「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囑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本件房地」,

另被告前揭準備狀又謂:「原告從未支付款項信託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云云,均不足採。因原告從未主張兩造間曾有「信託購買」及「信託登記」關係,故原告實無庸就此舉證,原告係主張委任關係,是被告之辯解顯係曲解。再者,被告前揭答辯狀所提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查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農銀花蓮分行所發,時已在兩造經由 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之後,如本件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其何以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本息之時即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嗣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一直拖到清償完竣十年後才去申請核發此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足顯示系爭房地絕非其所有,才漠不關心。至原告雖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船返花並親自繳清房貸本息,但因原告僅待一天即離開花蓮上船再赴海外,故未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致拖延迄今。

綜上,本件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當初原告委請被告購買本件房地,被告卻擅自登

記於己名義,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從無贈與或信託登記之意,爰訴請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原證一: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二: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船員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三份。

原證五:七十七年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

原證六:戶籍謄本之影本乙份。

原證七: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

原證八:存摺影本乙份。

原證九:農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乙紙。

原證十: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花蓮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八十八花地所一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聲請再議狀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花蓮高分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花分檢泉四字第三六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八十八年度花蓮縣稅捐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七:華銀花蓮分行存摺影本乙本。

原證十八:送現匯票匯費計數單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協榮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證明書原本乙份。

原證二十:船員異動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一:服役退伍證明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二: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紙。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長妹、楊忠德、徐娟娘、梁慕英、林耕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後,感情並不和諧,故原告擔任船員時,均將其薪津交給居住

高雄之姐梁慕英及妹夫林耕宇保管,而未寄給被告,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收受由林耕宇匯來十五萬元及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梁慕英匯來二十萬八千元,均為安家費,非用來購買房屋之用,何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囑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本件房地(見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對造依照所有權起訴,但是對方並不是所有權人。(見審卷第二八頁)㈡雙方就本件不動產並無有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如果是委任必須要有書面(

特別委任)。依據原告所述購買及設定抵押時間,原告都在國外,不可能以現金支付,一定會有匯款記錄,但是原告無法提出;原告所說的這二筆匯款,是安家費,和房屋無關。在購置房地之前,被告有充裕資金(即儲蓄互助社的股金),在原告所控告刑案中有這方面資料。被告和他的姊姊共同作生意,有在華南銀行設立帳戶。在七十七年間被告有充足資力支付頭期款。且原告在八十二年自被告帳戶轉帳一百多萬元,超過買賣價金。夫妻間金錢往來,與買賣房屋無關。(見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㈢本件房地係由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一百九十萬元之購得,除自備款約八十萬

元,由被告支付外,另一百十萬元之價金,則由被告以本件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約一百十萬元支付出賣人王明賢,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系已清償銀行貸款,故向中國農民銀行收回借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稱其曾出資信託被告購買本件房地云云,確為虛構。(見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

㈣原告所稱被告冒稱所有權人和民法的委任關係互相抵觸。原告應該證明原告是所

有權人或是委任關係存在。如果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對方不可要求移轉登記。原告應證明平常就有匯錢給被告作生活費,也不能因為有匯款就證明是買房屋的款項。原告都把錢交給被告妹妹、妹夫,可見原告不信任被告,不可能委託其買房屋。(見審卷第二九頁)。

㈤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迄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一直擔任船員,航行於國外,因聚少

離多,二人感情並不親暱,原告未將其錢財交被告處理,即其薪津亦未匯寄被告,而交其姐或妹夫保管。故原告從未支付款項信託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亦未代償本件房屋之抵押貸款,如本件房屋為其購買或貸款由其清償本息,上開事實之時間,原告在外擔任船員,不可能提交現款與被告,如購屋及償還貸款之資金係由原告提供,應有匯款之資料,詎原告竟無法提出,反要求被告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㈤至㈦見審卷第三一頁背面至三二頁)㈥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貨款之收據,原由

被告置於屋內,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際,據為已有。被告不得已,對所有權狀部分,已經被告申請補發在案,原告以執有權狀及中國農民銀行收據乙節,宣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起在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互愛互助社有一百萬元之股金,被

告至八十年始退社,領回股金九十八萬0三百六十五元,有傳票可證。另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為數不少,有該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資力購屋。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趁被告不在家時,持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轉帳支出方式盜領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其金額遠逾原告所述匯予被告之數目。縱使本件房屋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由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本件房地係原告以自有積蓄,加上銀行貸款,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委請被告購買本件房地所有權,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竟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本身。然而本件購買資金均係原告所支出,託由他人轉交被告,被告當時並無資力購屋。房地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爰依據所有權訴請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

被告主張:

原告依據所有權起訴,但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係所有權人。縱使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亦不能證明此等款項確係購屋之資金。何況,被告當時本身具有相當資力,足以購買本件房地;原告當時既不信任被告,也不可能委請被告置產。

二、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土地法就房屋及土地所為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應係其所有,惟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均表明

被告係所有權人;原告所述,即與右述規定不合。除非右述登記違反強行規定,具有塗銷目前所有權登記之緣由,否則本院仍應依據右述登記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⑶再者,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房地之購買資金係由原告所支應,從而本件房地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然而,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限於因法律行為取得者),此由右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即可明瞭。從而,不動產物權之歸屬,純以登記之公示效力為準;至於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基於借款、贈與或是其他原因而提供,均不影響所有權之歸屬。

⑷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之購買資金由其提供,證人即原告姊姊梁慕英、妹夫林耕宇

雖附和其說詞(見審卷第六二頁);縱係實情,原告亦不能據此推翻右述登記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未將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應視雙方有否委任等情事,以決定彼等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權訴請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即與法律不符,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