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0以及一一三六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兩造共有之前列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共計二千一百九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共計二千三百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因限於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登記,乃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法令變更,原告並已經起訴確認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為此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准予分割。
三、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土地仍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不同意辦理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並函花蓮地政事務所詢本件土地可否為分割。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嗣追加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係將原給付之訴,擴張訴之聲明為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該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則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再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合夥以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分割,按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允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自無可取。且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花地所測字第七五五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可為合併分割,有該函附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雖提出方案,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除一一二二號土地緊鄰新開闢之八米道路,其餘土地皆無鄰接之道路可資使用,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且若依一一二一以及一一二0號土地接線拉直線直接連接道路,並將一一二0號以及一一一九號土地分割歸一人所有,將使合併分割後之一一二一號土地更形方正,而一一二二等三筆土地相鄰,有共同之出口,避免形成袋地,有利土地之合併使用,又因合併分割後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經將合併分割後之一一二一號土地與一一三六號土地併列,餘四筆土地併列後,面積雖仍有一百二十三點二六平分公尺之差距,但鑑於一一二一號土地較為方正,而且緊鄰道路之面積較寬,一一三六號土地也離道路較近,土地之增值可能性以及利用之便利性均較其餘土地為佳,因此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分割歸原告所有。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