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支付原告增作工程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2、被告應支付原告抽水費,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整。註、八九年十月二七日,減縮為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仟肆百零拾零元整。
3、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費,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整。註、八九年十月二七日,減縮為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
4、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5、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Ⅰ、起訴陳稱:
1、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區工程」,開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發現施工範圍內地上物因被告遲延處理,致延滯施工進度,地下水位並因此高漲,施工困難。原告即函報被告施工抽水情形,並請同意展延工期(原證一);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集會議協議,確認影響長度。(原證二)。
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告陳報施工影響天數,及增加之抽水費用(原證三);嗣於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雙方協定工期展延天數,被告並同意配合工進協調辨理隄線及重要結構之基礎測量作業(原證四),惟增加之抽水費用被告則略而未予討論。
3、繼續施工後原告發現,因被告未能於例假日期間派員監工,或監工人員未能於施工日全程複核、檢測,致工程時做時停,進度遲緩;且被告指派之監工與承辨課長,各人監工標準不一,致工程標準無所是從,為利協調乃申請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停工;另為配合春節期間被告供應之水泥停止出料及被告指派之監工春節年假後上班時間,並函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復工(原證五)。詎被告未為函復,且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故意以追加工期後之工程進度函稱原告辨理之工程嚴重落後,並百般刁難,甚有一日三函情事。(原證六)。
4、原告基於承攬人責任,雖經被告無端要求,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函報缺失處理情形,並就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指派之監工人員指示,辨理加寬、加深而增作之數量,請辨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追加(原證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並依合約函報工程因被告地上物處理遲延增加工期而必要延長保險期限之續保單。(原證八)。
5、系爭工程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原證九),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為工程工期、保險、數量追加等再函被告(原證十),惟未蒙同意(原證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函請被告訂期協議(原證十二),被告則以未發生明顯糾紛且工程己完工結案為由,而認無需再行協議(原證十三),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因工程保固期滿,而遭程序駁回(原證十四)。
6、查本工程契約以實做數量結算。工址椿號5K+100至6K+000間基礎加寬、加深及工程總長度增長2.75公尺原告係依被告指派之監工人員現場指示辨理,增加之數量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計增加工程費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依契約意旨,被告自應償付;而因地上物處理延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地地下水位高漲,必要抽水始能施作,殆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因此增加之抽水費用玖拾陸萬貳仟元整及工期延長增加之保險續保費用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整,亦應由被告追補給付;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被告未能派員監工,供應之水泥亦停止出料,原告施工不能,因此受影響之日數九天,自應追加工期,換算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Ⅱ、對「增作工程款」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增作工程款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被告辯稱「無辨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基礎無加寬、加深、加長之要求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法證明實際尺寸」乙節,查本案工程依被告監工人員指示,基礎加寬、加深、加長,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工程施作期間即已函文告知(原證七),迺被告竟延宕不予處理;又本工程為實作數量決算,材料依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由被告供給,依該款條文「材料品名及數量,已明列於估價單內,材料乙方領到後,應負責保管,如有剩餘應立即交還」,並未規定材料不足供應時如何處理,而工程施作豈只材料會有剩餘,而不會增加用料之理,合約不公平,由此可見。又依被告主辨工程慣例,工程開工後,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即要求原告寄放工地負責人印章一枚於被告施工所,監工日報表施工內容及承包商欄並由被告監工人員逕自填寫用印,是材料用量永遠不會增加。此由被告之類似工程承包商可以為證。本工程原告係應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加長、加寬、加深,原告於本工程使用之水泥材料,除由被告供給外,並曾自購散裝水泥及砂石施作;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自有其可受公評之公信力、證據力,亦可證明實作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至原告何以未於工程驗收提出異議、求償,乃因原告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多次函文、百般挑剔,有關訴之聲明事項雖於完工前均曾函請被告處理,畏於被告之顢頇,且工程款積壓於被告,非原告事業經營所能承擔,不得已乃俟工程驗收取得工程尾款後,方另案求償,非對驗收、結算等無異議。
2、關於基礎加寬、加深、加長增作工程請求被告償付事,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資認定外,被告所辯稱「...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工料費用....」,是己同意工料確有增加;另查本案工程施工,各階段均有被告派遣之監工人員複核,監工人員必然知悉工料增加事;再工程應依圖施作,模板縱然採用直立式,亦經被告監工同意。如原告採用之施工法,「非設計之傾斜坡」,則本案工程如何驗收?又依本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十)款「各項工程竣工後,均按照甲方依程序核准之實做數量計算」規定,本案契約乃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而非被告辯稱之「總價契約」;實做數量較合約數增加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工程施作期間即函知被告,詎被告刻意刁難,未依程序報核奉准增加數量,致有本「償付工程款」訟案,被告自應償付該增作工程款。
3、雙方之爭執:被告認「工程基礎並無加寬、加深、加長之必要性;原告乃為利施工之便,自行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工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則認「增作工程數量,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資認定;另工程乃依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測點放樣,為避免基礎施作長、寬厚不足,被告監工依慣例於測量時即己就基礎增寬、增厚,以放樣結果施作,工程數量當然增加,工程施作各階段且均由監工複核,合約既依實做數量結算,被告自應償付增作工程費」。
4、就爭執之說明:a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主張契約為「總量計價」
;惟查本工程契約第一條僅列「工程承包費」,非如所稱「承包總價契約」;且揆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款及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意旨,本工程契約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殆無疑義。
b依本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一條規定,「因工程配合施工,工區堤尾工
部份可能變更扣除」。系爭工程銜接第五工區,施作時即因第五工區堤尾工減少二.七五公尺,致工程起始椿點已由5k+100變更至5k+97.25,終點則仍維持合約之6k+300。椿號既未更動,則工程當然加長,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照片(已在卷)及工區銜接處現場混凝土結構體之顏色差異與侵蝕狀況,均可證明工程加長確屬事實。
c「基礎加寬、加深」部份,被告主張「純屬協調後之權宜措施」;惟查該權
宜措施增加之工作量,僅指下階基礎最下層四十公分厚之部份增作量。系爭基礎之加寬、加深,則係被告監工人員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會同測量放樣時,即已就基礎加寬、加深,而依放樣結果施作,工程數量必然增加。本案加寬、加深純係被告施工所監工主任江金城於放樣時不當要求,江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調離該施工所,其後之監工人員即無類似情事。是原告請求償付增作工程款,僅以江員在職期間施作之0900公尺段,己按實計算增作工程量。
d有關基礎數量增作,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向被告
請求專案辨理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辦理(函文影本已在卷),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增作工程數,償付原告計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a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規定主張
本工程為承包總價契約」乙節,已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答辯;詎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則在契約無任何規定下,仍主張「本工程契約係以契約總價(總價契約)」辨理結算。查合約既無規定,則解釋契約,必當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依本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剩餘公給材料繳回」、第六條第(十)款「工程竣工後,均按照甲方依程序核准之實做數量計算」及施工規範第五點「工程數量之計算以測量後之確定地形為準」規定觀之,本工程契約應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
b被告主張「依工程圖說及工程數量明細表,可確定堤防椿號5k+97.25至5k+
100為契約範圍」,惟查圖說或數量明細表均列施工範圍為5k+100至6k+300,被告主張不具證據力,被告另主張「該5k+97.25至5k+100為堤頭工範圍,原告應履約施作」,即其已承認原告工程施作起點為5k+97.25;又原告施作之堤頭工即為被告另案發包己施作完成之第五區工程堤尾工,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一條規定確有「因配合施工而予變更扣除」之可能,椿號既未變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照片及現場混凝土結構顏色、侵蝕差異等,均足認定原告確有工程加長之事實。
c被告又主張「下階基礎最下層(四十公分高)為施工之權宜措施,無放樣、
計價及驗收等問題」乙事,就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並無異議,惟該權宜措施僅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協調會後之後段施作部份,其增作量僅係全部增作量約十二分之一,原告同意就該底層增作部份不予計價;至前揭補充理由狀主張「因被告監工人員於放樣時不當要求,致加寬、加深部份」,則迄未見被告答辯。又被告既稱工程或原告既無增作必要,惟鑑定既有加寬、加深之事實,當可推知確為監工無理要求。
Ⅲ、對「增加抽水費」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又辯稱「抽水費性質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不因時空不同有所變動,且堤防基礎數量並未增加,相對其基礎抽水費亦無法增加」乙事,查地下水之有無或增減,當然與基礎數量無關,豈可以基礎數量未增而論證抽水費亦不會增加;抽水費於工程正常施作下單獨列為一式,確屬統包性及概括性,惟工程既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地下水位高漲,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紀錄(原證四)顯示,該地下水高漲甚至使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必要增加抽水機及人力殆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就抽水機、抽水人力之增加支出有支出憑證可為證(八九年八月三日狀附件三),該支出自應由被告償付。
2、「抽水費增加事」被告辯稱「...依據總價契約精神,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有增減...」。按本工程抽水費增加乃因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地下水位高漲,增加抽水機及人力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紀錄殆為不爭之事實,又本案契約屬「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己見理由一說明,則原告就抽水機、人力增加之支出自應由被告償付。
3、雙方之爭執:被告認「契約為總價契約,抽水費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有增減」;原告則以「工程抽水費增加乃因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地下水位高漲,與工作數量增加與否尚無必然關聯;惟增加抽水機及人力既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依實做數量契約結算,應由原告償付增作之抽水費」。
4、就爭執之說明:關於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基礎地下水位高漲,已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工程協調會確認,受地下水高漲影響長度達0615公尺。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函請被告追加抽水費用(會議紀錄、函文均在卷);因被告遲延所致增加之抽水費,被告應按實償付計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仟肆百零拾零元整(八九年十月二七日狀之附件一)。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a就下階基礎被告指稱抽水不當事,謹補充理由如次:
①被告主張「地下水位高度約40公分,基礎每日工作量為50公尺」乙節與事
實不符。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紀錄(在卷)顯示「地下水位有高漲(地下水位最高1.8公尺至3.0公尺)之情形結果影響基礎長615 公尺施作....」,每日工作量亦非被告所稱50公尺。
②被告又主張「抽水設備採用不當、日數不符、日租費用高估太多」,查地
下水位高漲,非使用多部大口徑抽水機不足以排水;抽水期間原告僅列會議後之抽水期間,協調會前原告為施工需要而使用抽水機之日程均未列入,且未計價,或為被告所稱之「抽水日數不符」;又抽水機(含燃料油)之日租費用自有一般行情可得訪價,當無高估情事。
③至被告另主張「挖土機費用不得列計,發電機及抽水什工費用重複列計」
乙節,查挖土機除用作開鑿渠道、集水坑外,尚充作吊放抽水機、發電機使用,當可計價;發電機、抽水什工乃依實陳報,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提陳之「增加抽水費明細表」顯示,並無「重複列計」情事。
b查本工程自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開工後,約兩個月被告已將下階基礎地下層
完成至5k+685(即施作587.75公尺),因被告遲延處理5k+780至5k+850及6k+ 000至6k+300兩處地上物,致影響基礎施工(詳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協調紀錄,在卷),否則當可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即完成全部下階基礎地下層,而無地下水位高漲、抽水增作事。詎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新開工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在卷)始告知地上物解決要求全面趕工,而其時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安珀颱風挾帶三十年僅見之雨量由光復登陸沿西北方向侵襲台灣,本工址恰位於該颱風路徑上,且為河川地,溪水氾濫,自不待言,工區開挖即見地下水,亦可想見。如同被告主張「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地下水抽排確由原告增加抽水機械、人力,始克完成,而究其肇因,乃係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所致,增加之抽水費用由被告按實支付當屬合理。
Ⅳ、對「增加保險費」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另增加保險費乙節,被告辯稱「保險批單上,保險費並無更動,承保範圍亦無增加,故原告所求於法無據且已逾履約時效」。查保險標的不變,承保範圍當然無增加;原告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期延長,依合約規定,保險期間亦應延長,否則根本不能辨理驗收。而續保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增加之續保費用(八九年八月三日附件四)當然亦應由被告償付。
2、被告另辯稱「...依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威毅字第980221號函送之保險批單,其保險費並無更動或增減,故延長四個月之保險期限並無增加續保費用之事實...」,經查該批單不過依合約規定通知被告保險期間延長而已,保險期間延長,保費豈有不增加之理。該續保費用批單並己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補陳理由訴狀附件四,增加之續保費用當然亦由被告償付。
3、雙方之爭執:兩造均同意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程保險期間延長。惟被告以「保險批單保險費並無更動」,認保險期限延長並無增加續保費用」;原告則認「函送被告之批單乃告知保險期間延長而己,保險期間延長,保費必然增加,保費之批單並已陳卷在案」。
4、就爭執之說明:a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期延長殆為不爭之事實;依合約「工程營造保險
規定說明」第四點規定「應投保營造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一個月為止」,本案原訂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因工期延長延至三月十八日,依該規定保險應延至四月十八日,所增加保險費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八九年十月二七日狀之附件二),被告自應為償付。
b又依前揭規定說明第五點規定「工程未經複驗合格以前,任何天然或人為之
災害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本案原告因預估驗收完成時間,致保險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工程既於完工後一個月內不能完成驗收,原告如依前揭第四點規定僅延長保險期限至四月十八日止,則自四月十八日至驗收完成日五月二十日間如有任何災害依約均由乙方負責賠償,顯不合理。爰謹提供保險期限如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需保險費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整,敬請酌參。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a被告主張保險費係「以工料費01.05%計算為原則,與工期長短無關」乙節,
查保險費與保險期間之長短有關,殆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又保險期限依契約應至完工後一個月,如保險與工期長短無關,設若工程主辨機關因地上物處理、執照申請或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期間如有災害發生,損失皆由承商承受,顯不合理。本工程保險期限延長係被告原因所致,增加之保險費自應由被告支付。
b被告所稱「續保費用之誠信問題」,究其重點不過因原告續保後僅提送保險期限延長之批單,未隨附保險收據而已,尚無誠信不足問題。
Ⅴ、對「返還逾期罰款」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且辯稱「元旦及春節期間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追補工期於法無據」,查合約補充說明書既規定施工期限為三00日歷天(包括雨天、國定例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則該等雨天、例假日,原告自得施工,被告亦應於該等假日派員監工、供料。惟被告監工人員於假日徒有加班報領加班費,並無現場監工、供料之事實。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應有理由。是逾期九日罰款新台幣四二八,四00元自應由被告返還。原案訴之聲明「工期追加九天」,變更為「返還逾期罰款四二八、四00元」,以示公允。
2、關於「返還逾期罰款」事,本案工程雖以日曆天計算,惟以工程各階段均需被告之監工複核,水泥供料亦需被告在場始有料施作,其工程之特殊性與其他公共工程不同。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原提出追加工期七十五日曆天,經被告核定僅五十日曆天,則原告在工期不足之狀況下,自可於假日施工,惟囿於假日被告無監工、供料之事實,致施工不能,則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元旦、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應屬合理,逾期九日罰款自應由被告返還。
3、雙方之爭執:被告以「施工協調會原則同意增加工期五十日曆天,且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認返還逾期罰款無理由;原告則認「依本工程性質,由測量放樣,施作均需被告監工人員複核,始得進行下一階作業;水泥供料亦需被告施工所人員在場始得出料。又協調會原告提出追加工期七十五日曆天,被告逕予核定五十日曆天,則被告在工期不足之狀況下,自可於假日施工。因被告於假日期間並無監工出料之事實,致施工不能,原告曾於春節前函報停工,仍遭被告駁回,則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元旦、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應屬合理,逾期罰款自應由被告返還」。
4、就爭執之說明:a依本合約第六條第 (十一)款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
正當理由」不能依規定限期完工時,得向主辦工程單位請求延期。依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肆之四點抗辯「依工程慣例及民間習俗,春節期間工地停工、工人休息」,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文影本已在卷)向被告請求於春節七天假期內停工免計工期,應屬正當理由;況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公務員)於該期間亦停止上班,則該春節假期七天免計工期當屬「正當理由」。
b另依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說明二,原告於一月十六日因等待被告監工
檢測立模,枯等一天不能施作;一月十七日被告監工人員僅到場一小時,未作任何檢測、指示一月十八日;亦未見任何監工人員到場,則工期追補二日亦屬合理。
5、就被告爭點說明之再陳述:被告主張「追補工期,己逾越契約條款規定」乙節,殊與合約不符。查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款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正當理由」,尚非不得延期,觀諸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至五月廿三日間因被告水泥無法進場,不計工期,或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至三十日安珀颱風停工三天,均為「正當理由」而延長施工期限。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已就「春節雙方均停止上班」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三天監工人員未到場」陳明為「正當理由」,應不計工期,而追補九日工期,當屬合理。至被告施工所全部監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期間,每週六、日均因品管課程未到工地查驗、複核,致工程停滯不進,而仍工期照計,則被告不盡情理,已見一斑。
三、證據:
Ⅰ、原告與報告來往函文(原證一至十四參見起訴狀之附件一至十四)。
Ⅱ、其他證據:
1、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另庭呈本件工程契約書一本供參。
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花蓮縣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之現況鑑定報告書乙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Ⅰ、答辯陳稱:
1、威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或原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下簡稱本局或被告)之「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工程第六工區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該公司在承攬期間施工能力薄弱、施工品質不佳、施工機械人員不足、勞安及工地管理不善、進度管理不當及未有效掌握施工之時空等等因素,喪失施工時機,工程未能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完工。至於工程數量(工程款)、抽水費、保險費及工期,雙方無異議且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結算,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保固期滿。另工程契約於保固期滿之日失效,已無履約爭議之實體。
2、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增作工程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乙節,依契約第五、七、十三條規定及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於施工中並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且原告所指增作部分,其工程數量屬於契約範圍內,原告並已請領該工程款。契約規定及工程施工數量說明如左列:
a依工程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認為本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故工
程數量並無增加。依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本工程標單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材料等,經原告核算與實際數量相符,故施工時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工程並依契約數量辦理驗收,驗收時承商亦派員參加領驗,對於施作數量並無提出異議。(證一)。
b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清理現場填具竣工報告,報請被告辦
理竣工驗收。依原告所簽署之監工日報、完工報告、初驗報告、複驗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書數量完全相同,原告並無異議。(證二)。
c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契約書圖施作。被告並未曾通知或要
求原告增作超出契約範圍之工程數量。故有關堤防斷面尺寸,原告應以契約書圖為準,工程數量基礎無加寬、加深、加長之要求。(證三)。
d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日期為工程完工兩個月後,基礎隱蔽部份堤防斷面尺寸已經無法丈量。且拍攝尺之角度非垂直,無法證明實際尺寸。
e依工程設計圖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得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丈量之部分
,屬於本工程之契約範圍,為原告承攬施工範圍,原告並已請領該工程款。堤頂瀝青混凝土路面契約施工範圍為自樁號5k+094至6k+300止,而基礎契約施工範圍為自樁號5k+100至6k+300。故原告並無增加施作之事實。(證四)。
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並依契約變更設計程序,工程數量不得變更或增加。原告應依契約書圖,承攬施作本工程,工程於履約施工中或工程驗收時,原告對於工數量並無提出異議且無增加施作堤防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已超出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工程款。
3、對於原告請求增加抽水費,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整乙節。基礎抽水費為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其性質屬統包性及蓋括性,不因時空之不同而有所變動,且堤防基礎數量並未增加,相對其基礎抽水費亦無法增加。原告所請求,於法無據。抽水費之編列及使用實情說明如下:
a本工程契約書在什項工程費內編列「臨時擋排抽水費」,並於補充說明書第
三十二條規定,是項費用包括施工中之擋水、排水、抽水等施設、平時維護、災害修復及施工完成後之拆除恢復等費用。故基礎抽水費以統包性及蓋括性方式,納入契約範圍,供原告使用。(證五)。
b依據工程預算書中「臨時擋排抽水費」之編列項目包括施作,擋水壩長400m
、基礎引水路0500公尺、基礎地下水抽排費(工作天0120天)其編列經費計新台幣390、000元。另原告施作樁號5k+720至6k+040,無地上物阻礙之情況下,基礎開挖後,原告並無立即施工,歸屬原告本身之延遲施工,導致安柏颱風侵襲時,遭到淤積進而衍生出地下水位上漲現象,故基礎抽水作業並未符合合約第六條規定,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證六)。
c因地上物處理而影響施工部份,業經雙方二次施工協調,為照顧並配合原告
施工調度要求,被告於契約精神允許範圍儘量體恤原告,雙方並達成共識,調整施工步驟以減輕基礎抽排水之壓力,於報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審計處同意後再將工期順延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證七)。
d原告未依施工協調結論,提出趕工計劃,加派人力機械趕天數辦工程。第二
次施工協調,雙方對於影響部份(基礎六一五公尺),經分析協調,計算其所需施作工數計九十日曆天(其中四十日曆天為本工程原預定工期剩餘天數,契約工期實際加延天數為五十日曆天),全工程之完工期限訂為八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經原告以威毅字第870107號函,書面確認「協調原則同意增
加工期五十日曆天」乙節,並無異議。準此,工期掌控、施工方式、基礎抽水等工程作業,均歸屬原告之承攬契約範圍及責任。至於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導致工程逾期,全工程無法於完工期限以前完工,應為原告自誤所造造成。(證八)。
e臨時擋排抽水費係以一「全」方式編列,其編列數額係根據施作堤防之長度、數量及地下水位、水量及排除方法,並考量施工的時間、季節及地下水位之高低變化而編列經費計390、000元。另依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故原告應已考量時空因素並充分瞭解現場狀況。由原告對於臨時擋排抽水費,其投標單之估價僅為150000元,少於預算編列經費,亦低於決標後折算之合約價格 19200元,可見,其可施作、應施作,而因其人力機器調度不妥而未施作,如前項之說明,係基礎抽排水費用增加主要原因。(證九)。
開挖基礎時,對於地下水之處理,依堤防工程施工慣例,採用重力排水工法為最佳工法。唯原告本身因素,錯失最佳施工時程,導致採用抽水工法排除地下水為主,而以重力式排水為輔。地下水位之高低及基礎抽水費之多寡,與地上物處理延後乙事,完全無關,而係歸屬原告之工程風險管理範圍。為確保施工品質,並為配合原告施工要求,雙方達成共識,減輕基礎抽排水。之壓力、調整施工步驟及順延工期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被告已善盡處理「地上物處理延後乙事」責任,而原告應據以施作堤防基礎,故應無基礎抽水費之計價問題,原告再請求增加基礎抽水費乙事,已逾契約範圍,被告依契約規定無需支付該增加之基礎抽水費用。
4、對於原告請求「因工期順延增加之營造工程保險續保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整」乙節。依契約書「營造保險規定說明」規定,因工期延期,原告須辦理續保手續。唯原告所送保險批單上,其保險費用並無更動,承保範圍亦無增加。工程在原告並無提出異議之情形下辦理本工程之驗收結算付款作業。故原告所求,於法無據且已逾履約時效。茲說明如左列:
a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營造保險規定說明」之第一項規定,保險費已包
括在工程總價內,應由原告給付保險公司,被告不另給價之規定。依第四項規定,工期延期時,原告應立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手續,始得繼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證十)。
b依照綜合保險單第九條規定「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承保
範圍不包括「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另依水利工程特約款,原告辦理續保作業時,工程實際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且續保期間非風險最高之防汛期,實為須負擔自負額為最少之時程。原告以威毅字第980221號函送保險批單,其保險費並無更動或增減,保險期間確實有延長。但是,原告卻曾提供二種不同金額之保險批單,分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告參考。(證十一)。基於契約對等及誠信原則,承保範圍無增加、「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水利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災害風險已降低之情況下。至原告辦理續保手續其保險費用並無更動或增減之事實。原告於工程付款驗收結案後,再另送保險批單請領保險費用乙事,已逾契約範圍,被告依契約規定無需支付該增加之保險費用。
5、對於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不計工作天及被告未能於春節期間派員到工地現場監工且水泥亦停止供料,致無法施作,請求追補工期九日。」乙節。本工程工期計算,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元旦及春節期間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另依施工之事實,原告所求追補工期九天,於法無據。契約規定及施工實情,說明如左列:
a依據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施工期限為三00日曆天﹝包括雨天、國
定例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本工程工期計算既約定採用日曆天,故八十七年元旦及春節期間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證十二)。
b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二十九條規定,工地負責人應按日將出工人數及材料
使用情形報告被告之工務所。另原告未依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施工計劃申請辦理工程檢查作業。(證十三)。
c依監工日報得知春節期間原告確認工地並無工人出工且水泥儲倉內尚有待用水泥計62點51公噸,可正常施工。(證十四)。
基於監工日報之事實及契約規定,工期順延九天乙事,已違反契約規定,工期無法順延。
6、本案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排解,工程會受理曾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原告所述理由牽強且不合理,完全未考慮被告已在契約精神範圍內,儘量將地上物所造成影響所作之權宜措施。原告並未提及因個人因素造成人力機器調度困難,所衍生出工程施工不順利等因果關係。至於報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審計處同意順延工期五十天之權宜措施,已將原告調度及管理不善,使堤防部份非因地上物問題可施作而未施做等因素于以考慮,同意延長其完工期限,已充分體恤原告,以上並於會中表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本案係採購法施行前案件,為減輕廠商負擔並在原告同意後退還大部份費用,裁決不受理而結案。
Ⅱ、對「增作工程費」之再抗辯:
1、應查證者:a本工程契約係以契約總價(總價契約)辦理結算。
b總價契約之實質定義如何?其履約程序(變更設計程序)又如何?c堤頭工(新舊堤防之銜接部分)是否為契約範圍,請庭上查明?d辦理結算之要件及作業程序如何,請庭上查明?e施工測量放樣之工作應歸屬原告之履約範圍,另基礎之權宜措施部份,原告
亦同意不予計價,準此,並無原告所謂「監工人員於放樣時不當要求」之事實。
2、本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非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中,原告所稱增作堤防2.75公尺,係屬堤頭工部份,為契約數量之範圍,並無增作之實。至於樁號5k+ 685至6k+040間之下階基礎四點五公尺高,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之權宜措施,並無涉及契約之數量,故基礎並無加寬、加深、加長之必要性。另原告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其所增加之工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準此,原告之訴求,業已超出契約範圍,依總價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工程款。
3、對爭點之說明:a原告主張契約應以「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云云。然查,本件係以「總量計價
」,此詳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即明,原告主張顯無足採。b原告於變更設計程序中主張依監工人員現場指示辦理云云。但查本件工程並
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揆諸「工程契約第五條」即知原告所指並無所據。
c原告主張契約範圍(工作數量)中有基礎加寬、加深等詞云云。惟查上情純
屬協調後之權宜措施。此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一、十三條,即可推知。原告另提「增作二‧七五公尺堤防」等節,則屬於堤頭工範圍,原告並無增加施作之事實。況依理堤防斷面尺寸應以契約書圖為準,且工程數量應以工程明細表為準,故原告所提上揭二項主張,並無足採。
d關於「下階基礎施工之權宜措施」部份,原告主張有計價問題,被告則以無
此問題置辯。此按①施工協調之權宜措施;②依工程慣例,業已考量,故並無計價問題。因此,原告主張,亦非有理。
e就「驗收結算」乙節,原告主張「工程保固期滿後再提出異議」,惟查,被
告則認本件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均無異議,參酌「工程契約第七、十一條」即明揭斯者,並無疑義,原告所指,係為卸飾之詞,斷難憑信。
Ⅲ、對「增加抽水費」之再抗辯:
1、應查證者:a編列基礎抽水費之用意在那裡?b基礎抽水費為契約工作項目之一。
c施工時地下水位高度約四十公分(照片為証、模板寬度為證)。
d基礎每日工作量為五十公尺(監工日報為証、契約規定基礎每25公尺為單元並依跳蛙方式施工為證)。
e抽水日數:尾段約一百公尺施工時已無地下水。施工協調會議前,施工時亦無地下水,實際上需抽水長度約(000-000=0515公尺)。
f基礎開挖費用與抽水費用分別列計於契約之工作項目中。
g地上物遲延處理所衍生之工程施工問題,雙方經召開二次施工協調會時解決之。
h施工協調會時,原告採取以「時間」換取「空間」的策略,減免基礎抽水之壓力。
2、對於工程項目中,「臨時擋排抽水費」,係以一「全」方式計價,依據總價契約精神,屬統包性及概括性之工作項目,在工作數量未變更之前提下不得有增減,其與地上物處理無關,因此無基礎抽水費之計價問題,原告之訴,已超出契約範圍,依總價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費用。
3、關於地下水處理之技術上說明:a水利工程中堤防基礎施工時,其地下水之處理步驟:
施做擋水壩,以利擋水(排除基礎之地面水):
①開挖基礎之引水路,以利重力排水(排除基礎之地下水)。
②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之積水,以利模板組立、混凝土灌漿、確保施工品質(排除基礎之積水)。
b臨時擋排抽水費用之編列計算公式(工程預算書之編列計算公式):
①擋水壩長400公尺。位置可由承商自行視河床地形設置。
A=(2+6) ×2÷2=8m2 V=8×400=3,200m3,以挖填方單價計價則32×3200=102400元。
②基礎引水路500公尺。A=(3+7)×4÷2=20 m2 V=500×20=10,000÷m3以挖方單價計價則1210,000=120,000元。
③基礎地下水抽排費:
使用出水口經抽水機二台抽排,每台每天租用費700元,工作天120天,則700×120=168,000元/全。
④前三項合計102,400+120,000+168,000=390,400≒390,000元。
c擋水壩、引水路及抽水機之調配使用,為承攬廠商(原告)之風險管理及施
工能力之表現及發揮之處。換言之,若擋水壩及基礎引水路做得好(重力排水及做得好),基礎就無積水現象,亦即無須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地下水。d①基礎無積水情況下,原告在施作基礎時,可以不使用抽水機。在工程結算時,被告並未扣除基礎抽排水之費用(如附件照片)。
②基礎引水路施作不適當(寬度、深度及長度不足時),無法發揮重力排水
功能時(如附件相片),原告僅能依靠抽水機以排除基礎積水。換言之,原告減少引水路之施工費,相對原告需增加抽水機之抽水費用。
③因引水路未做好,原告僅能分段開挖基礎。基礎開挖當時,地下積水未達
四十公分(如附件相片為佐證,模板高度約40公分、積水未達監工人員之膝蓋,十二月二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監工日報記載下階基礎施灌混凝土高度僅約40公分)。為施工之便,原告才採用抽水機以排除基礎積水,否則,將影響施工品質,因契約中規定,混凝土不得於水中灌置。
④原告所採用之抽水設備(如附件相片),其使用抽水機之天數未達預算書
所估計之一百二十天,另使用抽水機之段落,其長度為0615公尺未超過預算書所估計之1000公尺。
⑤租用抽水機之費用均列入契約總價中,且原告業已支領完畢。
4、對爭點之說明:a原告於契約工作項目中辯稱「地下水高漲,需增加基礎抽水費用」,被告則
認「基礎抽水費為契約工作項目之一,且施工地下水位僅四十公分左右」。準此,基礎抽水係契約範圍內工作項目之一,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應堪認定。
b原告另主張「依計價原則,抽水機費用加上人工費用應給予計價」云云,然
查,被告臨時擋排抽水費係以一「全」方式編列,其編列數額係根據施作堤防之長度、數量及地下水位、水量及排除方式,並考量施工的時間、季節及地下水位之高低變化而編列。此佐以「工程預算之編列計算公式」已足推論,原告所指,洵難贊同。
5、原告所列抽水費用之計算不當:a抽水設備採用不當。(出水口徑太大、抽水機數量太多、無須使用發電機、排水設施不佳)。
b抽水日數與事實不符。
c抽水機之日租費用高估太多。
d挖土機之費用不得列計。
e發電機之費用重複列計。
f抽水什工之費用重複列計。
Ⅳ、對「增加保險費」之再陳述:
1、應查證者:a本工程(契約)之保險費計價方式,係以「工料費」01.05%計算(標明於契約工程明細表)為原則,與工期長短無關。
b非屬承保範圍及承保事項者,不予計價給付保費。
c依契約規定本工程所指定之保險標的(工料費)以外之一切保險(地下水位
高漲非要保事項),其保險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保險批單,僅延長保險期間,並無涉及保費之計價問題,亦即無續加保險費(保險收據)之事實。
2、對於保險標的不變(工程數量及材料並無增加),承保範圍並無增加(「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另依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威毅字第980221號函送之保險批單,其保險費並無更動或增減,故延長四個月之保險期限並無增加續保費用之事實,原告之訴,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依總價契約規定無法支付該費用。
3、對爭點說明:a原告主張展延期限五個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疵累,即不足採認,礙難准許。
b原告另稱「驗收結算前提出之保費批單並無增加保費;保固期滿後提出二種
不同數額增加保費之批單」云云。但查,驗收結算時,原告所提出之保險批單並無增加保費,且保費並無更動或增減之事實。此乃履約時即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原告所指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茍同。
c又查,承保範圍及承保事項部份,原告主張「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要保事
項」,被告則以「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關此爭議徵諸保單之條款規定已列為不保事項,殆可認定原告所指俱不實在。
d再查,計價方式中,原告主張「依保險時間長短之比例計價」,被告則認應
依「工料費」的01.05%計算為原則,然佐以「工程預算之編列計算公式」,概可斷認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Ⅴ、對「追加工期」之再抗辯:
1、應查證者:a本件工程係採用「日曆天」計算工期。
b工期採用「日曆天」計算之實質意義?c元旦及春節期間並非「人力不可抗之天災事變」。
d施工協調會時,雙方在協調決定竣工期限時,應已考量,最後才訂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2、工程契約之工期計算係採用「日曆天」(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而不是採用「工作天」,依契約第八條規定工程逾期天數為九天,罰款金額為新台幣四二八、四00元,原告之訴,已違反契約規定,超出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應罰該款。
3、地上物處理而影響工程部份,經雙方依據契約舉行施工協調,並經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威毅字第870017號函書面確認「協調原則同意,增加工期五十日曆天」,故有關因地上物處理之影響因素業已依契約規定協調解決。
4、對爭點之說明:a追加工期部份:
①關於工期計算,原告主張「元旦、春節期間免計工期」,被告主張採用「
日曆天」,此由,工程契約第一條「竣工期限」,係採用「日曆天」計算,準此,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②竣工期限部份,原告主張「竣工報告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被
告則以「施工協調後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亦有不同,併予敘明。
③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主張「元旦及春節期間追補工期九天」,被告主張原告已逾期九天,且逾期部份應罰款四二八、四00元。
④現場監工部分,原告主張「春節期間,未派員到工地現場複核、檢測、監
工」;被告抗辯則依工程慣例及民間習俗,春節期間工地停工,工人休息,且查並無出工紀錄,原告所指與經驗法則不符。
⑤水泥供應部分,原告主張「春節期間停止水泥供料」;被告則認「春節期間工地水泥儲倉內待料水泥約六十公噸」,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b因地上物處理影響工期部分:
①地下水位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地上物導致地下水位高漲;然地下水位高漲
與地上物是否有關,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憑空指述,尚不足採信。
②抽水方式部分,原告主張採用「抽水機」抽水;被告主張利用「重力排水」亦可減輕抽水壓力,原告自行耗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③工期部份,雙方於施工協調會達成共識「調整施工步驟以減輕基礎抽排水
之壓力,工期將順延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原告並以書面確認「協調原則同意增加工期五十日曆天」。
④基礎施工部分,雙方於施工協調會達成共識「調整施工步驟以減輕基礎抽
排水之壓力,下階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等權宜措施」,協調後之權宜措施,已無工料費用之計價課題,原告無理要求,亦難認許。
三、證據:證明文件共十四件(大致內容列於相關陳述,並參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送本院狀)。
理 由
一、本件工程為原告承攬被告之「八十五年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工程第六工區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無誤,為雙方所不爭執。
但原告認為開工後,施工範圍內地上物因被告遲延處理,致延滯施工進度,地下水位並因此高漲,施工困難,而衍生:
a增作工程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b抽水費,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仟肆百零拾零元整。
c保險費,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
d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然而,各該款項被告均不同意,而生訟爭。
二、本件涉及工程專業,在訴訟程序中讓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問題為相當之陳述:
1、訴訟程序上:a「原告起訴所稱」之事項,先由「被告基本答辯」。
b並就被告之答辯,由原告提出「應答辯之再陳述」,被告並就之為「為再陳述之再答辯」。
c進而整理雙方之爭點,除由雙方研擬爭點,進而就雙方之爭點進行討論,裨益
爭點簡化及協商(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進行爭點協商,並說明待雙方續行陳報之事項)。
d雙方陳報就爭點之說明,以及待陳報之補充資料。
e最後進行辯論之補充陳述,及最後之攻擊防禦。
2、實質爭執點:(本件就雙方之四項重要爭點,分項進行審酌)。a堤防工程增作部分之工程款。
b因原告延誤處理地上物,而衍生之工程抽水費。
c因工程施工期間之延長,而生之工程保險費。
d工程期間恰逢春節假日九日,應予延長工期,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者。
三、增作工程款部分:
1、工程究竟有無增作(加寬部分)?a本件堤防原設計是斜面的(呈梯形),但施工完成時是分段直面的(呈凸形)
,為雙方所不爭執。即使基座底面積不變之情形下,凸形體施工結果,其堤防之範圍必大於梯形體,所以原告施工之結果,堤防體積必然大於工程契約原定之範圍。
b此部份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訂在卷內)供參,而被告
亦陳明:原告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挖之寬度及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應堪認定確實有堤防加寬情事。
2、工程之增作是否為被告所要求?或原告為施作方便而為之?a本件在相關文件上顯示,被告並未為增作之要求,然而依據雙方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之權宜措施,並無涉及基礎並加寬、加深、加長之說明,按常情原告為承包商由將本求利上觀察,也無自動加寬堤防而施作之必要。
b在證據上,無法顯示被告稱:「原告為利於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挖之寬度及
深度,模板採用直立式,而非設計之傾斜坡」,也無法顯示原告稱:「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加寬加深」。但是原告為訴訟之發動者,主張因增作工程所以要求給付工程款,自然該就契約有無增作與否,負舉證責任,但此部份原告無法為確切之證實,該無法舉證之風險自當由原告負擔。
3、在工程並未追加增作時,原告增作部分可否請求工程款?a此部份涉及工程款究竟如何計價,雙方就此份份容有爭執。被告以「系爭工程
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主張契約為「總量計價」;但原告認為本工程契約第一條僅列「工程承包費」,非如所稱「承包總價契約」,因為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款及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意旨,本工程契約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
b事實上,本件工程契約之文義是有爭執之空間,因為被告所稱承包總價契約主
張契約為「總量計價」,所憑之依據為工程契約第一條,但該條文之文義為「工程承包費」,非如載明「承包總價契約」,但是工程承包費下方確實是僅續明一個工程價金,而無其他補充之記載。然而,原告所欲以認定稱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款及施工規範第五點規定,也是以文義之意旨來觀察,而認為本工程契約為「依實做數量結算契約」。
c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供參)。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供參)。
①此部份涉及工程如何結算的問題,其中堤防之長寬高等當經實測驗收,而諸
多如擋排抽水費等,就不是實際換算,而是以統包、概括性來作規劃。所以關於可以量化的部分,會有關於實作結算之意旨的相關內容,然而該部分重心在於工程之變更追加而調整時最為適當之處理,而非重在終局結算,如同本件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依「工程契約第五條」設計變更時,工程費計算以原單價為準,如增減金額在承包工程費一成以上,被告及上級機關與審計單位要與原告進行共議合理單價,即知工程係整體承包,單價列計是為了變更追加時作為參酌之依據。
②擋水壩、引水路及抽水機之調配使用,為承攬廠商(原告)之風險管理及施
工能力之表現及發揮之處。換言之,若擋水壩及基礎引水路做得好(重力排水及做得好),基礎就無積水現象,亦即無須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地下水。基礎無積水情況下,原告在施作基礎時,可以不使用抽水機。所以在工程結算時,被告並未扣除基礎抽排水之費用。這個就是關於廠商施工技巧、工程管理上可以營造之利潤,此部份雖然工程預算中有專項編列,而原告投標時也以投標單列名估價,但非以有無發生該筆費用為計算,誠如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故原告應已考量時空因素並充分瞭解現場狀況,由原告對於臨時擋排抽水費,其投標單之估價僅為150000元,少於預算編列經費,亦低於決標後折算之合約價格192000元,可見參酌工程管理及施工契巧之工程承攬契約,當屬工程總價契約接近於當事人之真意。
d因而,原告增加施作部分,就不是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也不會因為施作之範圍較大於工程合約約定範圍而使原告擁有契約工程價金上之請求權。
4、其次是堤頭銜接處有無增加堤防長度部分?a原告稱工程(第六工程區)是銜接第五工區,施作時即因第五工區堤尾工減少
二.七五公尺,致工程起始椿點已由5k+100變更至5k+97.25,終點則仍維持合約之6k+300。椿號既未更動,則工程當然加長。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照片(已在卷)及工區銜接處現場混凝土結構體之顏色差異與侵蝕狀況,均可證明工程加長確屬事實。
b但這樣的工程本身是銜接性的,堤防不可能有落差,一定要完整而有效之銜接
始可以達到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自然應該就前後施工堤防之前後銜接方式為適當之斟酌,堤頭銜接處當屬施工之範圍,應無疑義。此部份當不能列入所謂之增作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5、本件在履行契約之過程中,是否存有爭執,是否存有契約以外的合意?a另外,雙方依工程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認為本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
性,故工程數量並無增加。依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本工程標單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材料等,經原告核算與實際數量相符,故施工時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工程並依契約數量辦理驗收,驗收時承商亦派員參加領驗,對於施作數量並無提出異議。
b又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清理現場填具竣工報告,報請被告辦
理竣工驗收。依原告所簽署之監工日報、完工報告、初驗報告、複驗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書數量完全相同,原告並無異議。
c似乎雙方在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並無修正契約之客體之認定,換言之原告要主
張契約上請求權,與實際雙方間契約之真意是有不合之處。原告此部份之因契約主張工程款之請求權,經審酌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抽水費部分:
1、抽水原因之認定?a原告認為被告遲延處理地上物,致基礎地下水位高漲,已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工
程協調會確認,受地下水高漲影響長度達0615公尺。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函請被告追加抽水費用(會議紀錄、函文均在卷);因被告遲延所致增加之抽水費,被告應按實償付。
被告認為當時編列預算時,預估不會超過五十公分,且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時水位已經降到四十公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延誤工期所以要求被告增加人手,並非水位增加而要求增加人手。
所以雙方關於確實施工之際的水位線,存有爭執。
b是被告地上物處理之延誤,而發生原告無法即時施作是一事實,時間經過又巧
遇颱風過境,也是事實,然而雙方在八六年十一月二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兩度協商,十一月先就地上物之處理影響基礎施作之堤防長度加以確認,並因應水位高漲,所以修正施工方式改兩次施工為三次施工(堤防高度分次施工之次數),十二月才確認因地上物處理喪失施工時機水位有高漲情形而增加工期五十日,並同時確認「目前水位已經降低」(有兩次協商會議記錄於卷供參)。可見被告所稱「水位有升高,而影響施作,但影響之時間有給予補足,雙方同意補足時間後,被告繼續施工時,水位已經降低」應屬可信。
c所以,抽水之原因,雖與被告地上物之處理遲延有關,但更是而是被告為求迅速施工,盡速排水而衍生。
2、這樣的排水費用應該由何人支付?a原告確實詳細計算排水之費用陳報本院(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陳報狀之附件一),並因之而減縮關於排水費用之聲明。但被告仍不同意。
b被告陳明關於地下水處理之技術上說明:
Ⅰ水利工程中堤防基礎施工時,其地下水之處理步驟:
施做擋水壩,以利擋水(排除基礎之地面水):
①開挖基礎之引水路,以利重力排水(排除基礎之地下水)。
②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之積水,以利模板組立、混凝土灌漿、確保施工品質(排除基礎之積水)。
Ⅱ臨時擋排抽水費用之編列計算公式(工程預算書之編列計算公式):
①擋水壩長400公尺。位置可由承商自行視河床地形設置。
A=(2+6) ×2÷2=8m2 V=8×400=3,200m3,以挖填方單價計價則32×3200=102400元。
②基礎引水路500公尺。A=(3+7)×4÷2=20 m2 V=500×20=10,000÷m3以挖方單價計價則1210,000=120,000元。
③基礎地下水抽排費:
使用出水口經抽水機二台抽排,每台每天租用費700元,工作天120天,則700×120=168,000元/全。
④前三項合計102,400+120,000+168,000=390,400≒390,000元。
Ⅲ擋水壩、引水路及抽水機之調配使用,為承攬廠商(原告)之風險管理及施
工能力之表現及發揮之處。換言之,若擋水壩及基礎引水路做得好(重力排水及做得好),基礎就無積水現象,亦即無須使用抽水機抽排基礎地下水。Ⅳ①基礎無積水情況下,原告在施作基礎時,可以不使用抽水機。在工程結算時,被告並未扣除基礎抽排水之費用(如附件照片)。
②基礎引水路施作不適當(寬度、深度及長度不足時),無法發揮重力排水
功能時(如附件相片),原告僅能依靠抽水機以排除基礎積水。換言之,原告減少引水路之施工費,相對原告需增加抽水機之抽水費用。
③因引水路未做好,原告僅能分段開挖基礎。基礎開挖當時,地下積水未達
四十公分(如附件相片為佐證,模板高度約40公分、積水未達監工人員之膝蓋,十二月二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監工日報記載下階基礎施灌混凝土高度僅約40公分)。為施工之便,原告才採用抽水機以排除基礎積水,否則,將影響施工品質,因契約中規定,混凝土不得於水中灌置。
④原告所採用之抽水設備(如附件相片),其使用抽水機之天數未達預算書
所估計之一百二十天,另使用抽水機之段落,其長度為0615公尺未超過預算書所估計之1000公尺。
c原告對於臨時擋排抽水費,其投標單之估價僅為150000元,少於預算編列經費
,低於決標後折算之合約價格192000元,顯見原告認為被告所編列之檔排抽水費用是合理的,問題生於這樣的費用是如何之性質,這也是關於廠商施工技巧、工程管理上可以營造之利潤,此部份雖然工程預算中有專項編列,而原告投標時也以投標單列名估價,但非以有無發生該筆費用為計算,所以該費用編列「一式」、「全」應屬於統包性、概括性之費用列計。因而原告是不能就此部分在主張費用的。
3、然而,這樣情形是否公平?a因被告地上物之處理延誤,而使水位增加,造成施工無法順利進行,被告已經
在工期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設想,延長五十日。原告應該是要推估,這樣的工期延長,是否足以彌補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是否就在工期延長之下,已經解決所生之問題。
b由雙方所研議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記錄,被告已經敘明緣由,並且表
明是可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喪失施工時機,但所影響的是施工時機,原告同意趕工,可見客觀存在之施工現狀是可以趕工的,不是施工情狀有困難未被排除,原告並未質疑於趕工過程中會增加排水費用,原來排水費用的預估有無出入原告並未為主張,所以原告採取以空間換取時間之策略,雙方協商之後,是原告自己施工管理上不當,以致無法如期達成施工策略者,應屬可信。
c就此是原告擋水壩、引水路及抽水機之調配使用,風險管理及施工能力之表現
未達預估,基礎引水路施作不適當(寬度、深度及長度不足時),無法發揮重力排水功能時,僅能依靠抽水機以排除基礎積水。雖減少引水路之施工費,相對增加抽水機之抽水費用,這是原告施工方式之選擇而衍生,而影響到成本之預估,自與公平與否無涉。
五、保險費部分:
1、兩造均同意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程保險期間延長。惟被告以「保險批單保險費並無更動」,認「保險期限延長並無增加續保費用」;原告則認「函送被告之批單乃告知保險期間延長而己,保險期間延長,保費必然增加,保費之批單並已陳卷在案」。
2、保險契約是工程契約以外之另一各獨立之契約,不能說工程契約之修正或工期之延長,就當然表示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就一定會延長保險期間以資配合。
保險標的不變,承保範圍當然無增加;原告因被告遲延地上物處理,致工期延長,依合約規定,保險期間亦應延長,否則根本不能辨理驗收。而續保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是有可能的。
3、雖然原告曾提出許多保險批單,有延長月數之不同、亦有續保費用並無增加者,然由原訂之工程保險契約而言,確實如同被告所稱工程之保險費計價方式,係以「工料費」01.05%計算(標明於契約工程明細表)為原則,然而與工期有無關係,就有待斟酌。
本件工程原定工期三百日曆天,約十個月,但保險費之計算確是以十一個月計算之,是因為工程合約「工程營造保險規定說明」第四點規定「應投保營造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一個月為止」,所以原保險期間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合約訂約日期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竣工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一個月(超過工期三百天),可見工程完工後的一個月保險期間已經在原保險契約中有加以考量。
因而原告稱:本案原訂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因工期延長延至三月十八日,依該規定保險應延至四月十八日,所增加保險費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八九年十月二七日狀之附件二),被告自應為償付,已經將完工後之保險期間重複計算,而無可採。
4、然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保險費之加收,並非以日計,而是以月計,所以工程增加五十個工作天,應該列計二個月的保險費,由保險費之全額七二三000元分十一個月計算,二個月保險費是一三一四五五元,此部份原告之訴應有理由。原告請求逾越之部分,應無理由。
六、追加工期九日,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部分。
1、本件工程契約之工期計算係採用「日曆天」(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而不是採用「工作天」,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有工程契約於卷可參。
2、被告稱:依契約第八條規定工程逾期天數為九天,罰款金額為新台幣四二八、四00元,原告之訴,已違反契約規定,超出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應罰該款。
但原告稱應補九天工期:
a依本合約第六條第 (十一)款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正
當理由」不能依規定限期完工時,得向主辦工程單位請求延期。依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肆之四點抗辯「依工程慣例及民間習俗,春節期間工地停工、工人休息」,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文影本已在卷)向被告請求於春節七天假期內停工免計工期,應屬正當理由;況被告施工所監工人員(公務員)於該期間亦停止上班,則該春節假期七天免計工期當屬「正當理由」。
b另依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說明二,原告於一月十六日因等待被告監工檢
測立模,枯等一天不能施作;一月十七日被告監工人員僅到場一小時,未作任何檢測、指示一月十八日;亦未見任何監工人員到場,則工期追補二日亦屬合理。
3、地上物處理而影響工程部份,經雙方依據契約舉行施工協調,並經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威毅字第870017號函書面確認「協調原則同意,增加工期五十日曆天」,故有關因地上物處理之影響因素業已依契約規定協調解決。
4、原則上以日曆天為計算,且雙方修正延長工期之協議會議記錄,有關於天數之換算也是以日曆天為計算(參見會議記錄),所以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民俗節日,都應該列計。
至於,原告先行書面通知被告春節假期無法施工者,應不足以影響日曆天之計算,即使被告之員工果真因年節而無法到場監工,是原告機關值班員工職務代理之處理有無失職的問題,亦不因原告通知而發生合約期間之性質,由日曆天改為工作天之結果,故此部份春節未施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稱: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監工人員未配合,而應追補二日者,由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工程缺失之改善而言,雙方是就工程施工之品質有所爭執,在原告未改善前被告是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九條之規定暫時停止水泥供應,所以原告所稱:「等待被告監工檢測立模」者,是另有原因,自不能因之主張延展工期。所以原告稱追加工期九日,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爭點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原告主張之請求於二個月保險費一三一四五五元,此部份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履約調解案發文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與法未合,自當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算,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告請求逾越之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