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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乙○○戊○○卯○○子○○丑○○辰○○未○○寅○○午○○巳○○壬○○癸○○己○○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等,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茲原告未經調處、調解,有花蓮市公所函可稽,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