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被 告 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當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如下;⑴至⑸見更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情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有其適用(參見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爰謹先敘明。
⑵被告於鈞院前審判決附圖A、B部分,在原告所○○○鄉○○段第一三四之一0
及三九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占用該地供其興建之羅馬社區通行,為被告於鈞院前審所自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償金。
⑶茲因前審判決附圖A、B部分原係農地,原告購買該地時依法無庸繳納增值稅,
被告在該地埋設自來水管及占用該地供其興建之羅馬社區通行前,原告早已在該地種植葯草,有照片附卷可稽。由於被告所為而變更農地之用途,致原告遭受補繳土地增值稅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損害,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鈞院前審卷可證。爰以是項金額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⑷前揭土地現仍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柏油供羅馬社區通行,且由新城鄉公所編定為
樹林街,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情事確已變更,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與原訴同一,爰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
⑸至於前審判決附圖C部分,被告未再佔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乙○○,併予更正。
⑹我們主張相鄰權,對方應該給付賠償費。我們只就A、B部分請求,C部分減縮
。因為A、B土地已經成為街道,所以變更為請求對方補償。本件土地原是農地,因被舖設柏油路等,變更用途被課稅款,就是訴之聲明所述的金額(見更審卷第一四頁)。
⑺對方不同意我們變更,但我們起訴事實一樣,只是主張情事變更。對方主張埋設
水管,經過我們同意,但沒有提出證明。但是由他們的狀紙可以顯示他們自認使用到我們的土地(見更審卷第二七頁)。
三、證據:(無)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辯論意旨及書狀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⑵至⑷見更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⑴當初埋設水管是經過對方同意。我們也曾經協議由對方補貼接管費用。我們只是負責蓋房子,不包含買主的外部水電(見更審卷第一五頁)。
⑵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其訴。本件與情事變更無關,其變更並不合法(見更審卷第二一頁)。
⑶被告係受羅馬社區住戶之委託,埋設水管供社區住戶使用,事前徵得原告同意。
本件一三四─一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一三四─一一、一三四─二六至七0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原為旱地,嗣經原告申請變更地目以興建房屋,一三四─一0則係通行用地,因原告房屋亦需用水,故雙方協議,由被告代羅馬社區設之水管,以便原告就近取水,否則被告無須自該處埋設管線。
⑷自來水管行經一三四─一0號土地,預留原告取水管線,但原告事後反悔拒絕分
攤費用。原告訴請排除侵害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因埋設水管致本件土地變更為農地,但原告並未證明二者關聯,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相片六張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要旨:⑴原告得否變更其訴之聲明?⑵原告請求補償金之計算基準為何?原告主張:
本件請求基礎事同一,依法得變更訴之聲明。補償金之計算依據係因本件土地經被告埋設水管、舖設柏油路,變更用途致被課徵稅款,故以稅款計算之。
被告抗辯:
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同意其變更訴訟。原告主張土地因埋設水管被變更地目致遭徵收稅捐,欠缺資料以證明之。
三、按: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⑵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被告隨即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訴訟(原告所為變更亦符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事後再為反對,亦不影響原告變更訴訟之效力。合先說明。
五、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其所有,被告在附圖所示A、B部分安裝自來水管管線一節;被告在更審前程序對此點並不爭執,於更審程序復自承為羅馬社區安設管線(見更審卷第二二頁);應認原告主張係真正。因此,羅馬社區數百戶居民用水管線穿越本件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埋設管線自應依同項後段支付原告補償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才埋設管線,且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分攤費用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六、依據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並未明示補償金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增加支付之稅額計算之;惟被告反對此種計算方式,認為二者並無關連。由於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土地稅捐之增加,純係由於被告埋設水管所致,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考量土地因舖設水管所造成使用價值減損、土地經舖設柏油供做道路使用、原告日後可能獲得政府機關之補償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應係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七、原告依據相鄰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十萬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