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地號如附圖C所示土地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地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叁、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為被告甲○○、丙○○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肆、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八,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中B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丙○○、被告甲○○應共同將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㈥見發回更審前一審案卷一0五至一一0頁)㈠緣花蓮縣○○鄉○○段第三五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第八0七之一號,下稱
: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配合政府照顧農民、地盡其利之政策,特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甲○○及丙○○經營,雙方並訂有農地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
㈡按本件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經營期滿由委託人無償收
回所委託之耕地及其他委託事項。」,同條第七項規定:「委託期間屆滿除雙方同意續約外,受託人不得就委託經營農地提出耕作權之要求。」,因之,雙方之委任契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後,被告即不得再行占用本件土地,甚而主張耕作權、補償費等,而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詎料,原告於委任被告代耕期間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惟被告卻忽稱
原告尚需補償其農作物損失,又忽稱本件土地,雙方尚有買賣糾紛,而拒不返還本件土地。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毫無返還土地之意,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屆至後,即應依約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拒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㈤再查,被告等雖稱本件土地原告早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即已出售予其,被告
等並已將買賣價金交由原告收執,且當時係與擔任原告總幹事之陳清水接洽云云。但查:
⑴陳清水業於鈞院證述:「...如果有買賣一定有證明,如果文件有一定就是有
,如果沒有就一定沒有...如果農會賣土地,要理事會通過、農民代表大會通過、縣政府核准、省政府備查,我也沒有做過私下告訴人家說是買賣,但是人家來辦的時候說是要租給他。」(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筆錄)。其證詞清楚顯示兩造間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法提出雙方買賣契約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憑,被告等自無權繼續占用本件土地。⑵另依被告甲○○庭呈予鈞院之陳情書,亦稱其係「承租」而非「買賣」,且該陳
情書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按被告等於七十九年間自認其非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其目的乃希望原告對其補償,由此清楚可知被告稱其於六十九年即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核與事實不符。
⑶再依被告甲○○所庭呈 鈞院之傳票,其於六十九年間所繳納之新台幣(下同)
三九九四元為「委託經營報酬金」而非「買賣價金」,而三五,五六九元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占用本件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金」。
⑷再者,本件土地於六十六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0元,亦即,本件土
地之公告地價於六十九年間,至少亦達八十四萬一仟元,若以市價計算,至少亦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此與被告所付之損害賠償金三萬餘元差距甚大,由此可知,雙方當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⑸再查,被告二人於 鈞院亦稱,其係付租金予原告,而非買賣價金(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由此益加證明,雙方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⑹末查,原告若欲出賣土地,惟非由理事長或總幹事一人獨立為之即可,此除有原
告前任總幹事陳清水出庭證述外,另參由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暨農會法施行細則規定甚明,執此,本件土地既未經農會會員大會決議等程序,原告自無可能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
㈥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既無權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
規定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清除本件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我們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狀中就有聲明承受訴訟。乙○○現在的法定代理人資格沒有問題,應該沒有發回的必要(見更審卷第一五頁)。
㈧六十九年時的市價在二百五十萬元,而且單據註明是損害賠償金(見更審卷第一六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測量本件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是向原告價購而來,已經付清款項,至於原告所出具之收據為何為其他
之記載,因為被告二人不了解程序及相關規定,也不知如何辦理,所有情節均不詳,但確信當時農會總幹事是陳清水,由伊出面與被告二人洽談價購。(見更審前卷第六四、八一頁)。
㈡六十八年的時候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我們砍草耕種,陳清水當時是總幹事,表
示要賣此地,我們告訴他我們沒有錢,他說沒有錢要想辦法,到六十九年三月底,我們二人共付八萬元給花蓮縣農會,當時陳清水表示先付這部分錢,由代表會通過,才會賣我們以及決定價金。到六十九年年底我們去問陳清水,陳清水表示代表會沒有通過,錢也沒有還我們,我們是講信用的。當時陳清水是說賣,不是租。陳清水是以口頭表示土地要賣給我們(見更審卷第一六頁)。六十八年的租金我們有付(六十八年)。如果陳清水當時寫買賣契約會變成違法,所以他不敢寫。我們付的不是損害賠償金(見同頁)。
三、證據:提出原告轉帳傳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清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另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原告於更審前程序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縱使其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生訴訟停止與承受訴訟之問題。
⑵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為乙○○,廖君資格並無問題,此有台灣省農會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台農務總字第一七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更審卷第一八頁),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書狀附卷(見發回更審前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更審程序中,原告另委任張秉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資格均無問題,核先說明。
二、爭執要旨:本件土地是否由原告售予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則主張於六十九年三月底向原告總幹事洽購本件土地,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土地雖尚未過戶,但是並非無權占用。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告雖主張已於右述時間購買本件土地;惟查:
⑴依被告二人所述,雙方就買賣總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僅就定金部分有所約定;是以縱使被告所言屬實,原被告間亦尚未成立買賣關係。
⑵被告所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均詳為載明係因農地委託經營報酬金、土地使用費
、損害賠償金等,而非購地買賣價金。是以被告此等文件尚不能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⑶再其次,證人陳清水證稱:「如果有買賣一定有證明,如果文件有一定就有,
如果沒有一定沒有,事隔二十多年不可能每一件記得,如果農會賣土地,要理事會通過,農民代表大會通過,縣政府核准、省政府備查,也沒有做過私下告訴人家是買賣,但人家來辦的時候說是要租給他」(見發回更審前一審卷第八六頁),陳君證詞亦無法證明價購情事,綜上所述,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二人所指買賣關係存在。
四、本院會同雙方履勘現場,並督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甲○○在附圖C區域種竹子、丙○○於附圖B區域種香蕉,此為二人所自承,並由地政事務所實測,製有複丈成果圖一紙與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發回更審前一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九六頁)。應認被告二人分別使用附圖所示B、C部分。至於附圖所示A部分,則係道路(見該卷第九六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二人占用;本院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