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三二、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三筆(約一七六、六坪;以下合稱:「本件土地」)由被告興建叁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捌棟,由原告分配貳棟,被告分配陸棟,並另於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關于本建築物限于本建築執照領到日起參佰陸拾伍工作天完工(完工期限以本建築物向建設局申請房屋使用執照之日為準),如超過三個月因乙方之責任而尚未完成時,甲方(即原告)得按其所分得之房屋造價,按千分之一計算為罰金。另於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中途停工超過參個月,仍無法繼續施工及不履行本契約條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沒收...。(㈠、㈡見審卷第六至九頁)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二造上開合建契約,由被告興建建物,與建完成後分配原告二棟建物,原告則將應分配被告六棟建物坐落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該約定屬互易之性質。詎被告竟未依二造所約定設計施工,僅建物五棟,且均為二層樓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分得之二棟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業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拆除無法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取得所有權。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使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互易契約之價格,一棟建物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棟建物價額之七百萬元,然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諸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㈢本件被告主張,該房屋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及同意興建,且載明違章部份由原告負

責,不論於中途或是完工後所發生違建事件,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明違建概與被告無關,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自應承擔該違建房屋,不能以被告違約而拒絕受領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實情。(㈢㈣㈤見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於被告抗辯後陳述:(㈣㈤見審卷第一三頁至一六)㈣二造就合建後房地分配方式應依分配圖處理,詎被告竟未依二造所約定設計施工

,亦未將依約應分配予原告興建於上開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之二棟建物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僅完成建物五棟,且均為二層樓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所受分配之二棟建物為違章建築,證據如下:

⑴原告所分配之二棟建物均係蓋於上開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但被告所提

出使用執照,其土地地號未有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可証興建於上開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之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屬違建。

⑵另自花蓮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示,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亦繪明原告所分配之二棟房屋均為違建。

原告既係提供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完工,則建物設計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合法所有權之責任在被告。雙方另簽訂買賣第十條所約定:「違章部份由乙○○負責」,並非指應分配予原告二棟建物整體違建由原告負責,而係就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中除建物主體外,若有另行搭建之附屬建物為違建,始由原告負責。原告絕不可能自知自己應分配之建物為違建,而與被告約定自行負責違建之合意。

再者,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房屋分配...,以三樓為標準。』同條第五項約定:『以合法施工為準,再行施建。』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雙方訂定合建契約書所指土地地號一五九之三一、之三二、之一五九參筆土地,先行建屋。』被告即應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八棟均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詎被告竟只就土地地號一五九之三一、之三二貳筆土地申請,均可証右述『違章部份由乙○○負責』,並非建物主體部分而言,係指另行搭建之附屬建物為違建,始由原告負責。

㈤縱鈞院認兩造確有上開約定,惟:

⑴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⑵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⑶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就合建房屋,合法施工係屬被告之責任,被告未依約將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申請建照、使照,而僅申請二筆土地之建照、使照,無論是否係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惟被告欲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竟與原告約定,將其本身之責任歸諸原告承擔,兩造間上開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禁止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自亦不受上開約定所拘束。

㈥被告指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所以未申請建造

執照,乃係因該筆土地上當時尚有舊房屋,因原告欲待土地徵收後領取補償費,故未及時拆除,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完全係因原告之要求所致,不能歸咎被告;又就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均須由原告出具土地同意書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章,惟該同意書及各項申請文件並未將該志學段一五九─一九五地號土地列入,是原告絕不可能不知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並未申請建照執照云云,亦非事實。(㈥至㈩見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㈦右述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上,原○○○鄉○○村○○路○○○號房屋係屬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二月間放領予原告後,即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並在原有建物外另行增建房屋,嗣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為配合被告申請建造,原告於申請建照前即已將其自增建之部份全部拆除,至於屬花蓮農場所有之建物部份,因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拆除,何況,該花蓮農場所有之建物坐落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之部份,為配合台九線之拓寬,早經劃設為道路預定地,該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須退讓預留該部份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亦即該花蓮農場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係在建築線之外,申請建照時與該建物是否拆除,毫無關係,被告指原告因欲領取補償費,而不予拆除該花蓮農場所有土地,致無法就該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實有混淆視聽之嫌。何況依常理而言,原告斷無置違建可能遭拆除而蒙受重大損失之情不顧,僅為了區區數十萬元補償費,而同意分配取得違章建物之理。有關上情, 鈞院可傳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承辦本件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人員到庭作証即明。另自稅捐稽徵處之平面圖觀之,其面積係包含原為退輔會花蓮農場所有建物及原告自建建物面積之總和,退輔會花蓮農場所有建物(即未拆除之建物),其深度僅五.九公尺,並未逾分割後之一五九─一六四地號土地深度,可証該未拆除之建物並未有部份坐落於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且坐落於分割後之建築線內之情形。

㈧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申請建照之土地同意書及各項申請文件上均有蓋章,不可能

不知未就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乙節,因原告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原告實無建築相關知識,故二造於合建契約第九條約明『同時與本約簽章後甲方(即原告)應隨時提供建照申請有關証件(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資料交乙方(即被告)向建設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可知申請建照相關手續均係由被告辦理,而原告則將其印章放置被告處,俾便被告辦理相關手續時可隨時蓋用,原告絕無明知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未申請建照卻同意辦理之可能。

㈨至於被告提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表明違建概與被告無關,均

由原告負責,以此認違建之責任不可歸咎於被告;惟上開切結書乃係因被告所興建建物違建部份,經被告收到違建拆除通知單後,為免違建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乃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俾便辦理補照事宜,而自被告另案控告原告侵占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雙方就違建情形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約定妥當,又何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訂切續書,足見被告(即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訂約時,就違建情形並未全部知悉。均足証兩造於簽立合建契約時,原告並不知悉違建情形,更不可能同意違建由其負責,而上開切結書,亦係為配合辦理補照手續始簽立,要非同意違建由其負責之意,被告主張違建非由其負責,顯屬無據。

㈩另被告指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約定『違章部份由乙○○負責,不論於中途或

是完工後所發生違章事件,概與甲方(即被告)無關』,因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另案認定為無效確定,被告自不能再就該無效契約內之約定而有所主張。

按照合建契約,三筆土地上應該蓋八棟,結果只在二筆土地上蓋了八棟,其中三

棟是違建,另外五棟是共用一張使用執照,而且只到二樓(見審卷第三四頁)。雙方所約定違建是指附屬建物。在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是規定違章部分由乙○○負責,第四項是房屋分配以三樓為準,第五項也規定以合法施工為準,顯然是指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包括違建。且一五九之一五九是甲種建地,不是農地,不受農舍建築的限制。一五九之一五九上舊的房屋,是在本件房屋的建築線以外,該部分的徵收補償、拆除,不影響本件房屋的興建。(見審卷第七四、七五頁)

三、證據:①合建契約影本②使用執照影本③花蓮縣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時間通知單影本④買賣契約書影本⑤分配圖影本⑥花蓮縣政府拆除違章建築通知單影本二份⑦照片一張⑧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公函影本一份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影本一份⑩花蓮市拆除合法房屋補償明細表、稅捐稽徵處房屋平面圖影本各一份⑪拆除通知影本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與最高法院通知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本件

土地,而由被告出資建築八棟房屋,原告分配取得二棟,被告分配取得六棟,並由被告交付其兄林居山名義,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原告充為保證金,約定該保證支票於本工程完工證明或房屋使用執照領訖日退還予被告。嗣雙方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將本件土地與同段七八─一六七、七八─三九六地號土地,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出售予被告,約定於訂約日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於工地動工開始付款四百萬元,並完成過戶手續,第三次則以雙方合建契約書所載被告分配之三間房屋,每間以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抵充。被告於訂約後,已支付原告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二次款四百萬元,原告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完成過戶手續。何況,被告業已完成房屋之建築,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即無推諉之餘地,更應退還該保證支票予被告。尤其,該房屋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及同意興建,且載明違章部分由原告負責,不論於中途或是完工後所發生違建事件,摡與被告無關(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特約事項之約定),原告殊不能於被告完成建築後反稱被告違約。(㈠㈡見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㈡再查,原告除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違章部分由其負責,不論中途或是完工後發

生違建事件,概與被告無關外,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明違建概與被告無關,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自應承擔該違建房屋,不能以被告違約而拒絕受領及請求損害賠償。何況,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乃係原告收到違建拆除通知單後,為免違章建物遭到拆除,乃告知被告其可自行處理,並要求被告另行作金錢補貼而自願簽立切結書為據,載明由其擔負全責。假若原告全然不知違建情形,則原告於接到拆除通知單後,殊無竟不要求被告辦理補照,而僅收取區區數十萬元即同意簽立切結書而由其擔負全責之理。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不知悉違建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因而,被告既依原告之指示及同意而興建完成房屋,原告竟然拒絕受領及將被告分得之房屋變更名義,進而以該房屋遭拆除為由,拒不履行其義務,遽然起訴請求所謂損害賠償,殊有未合。

㈢緣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所以未申請建造執照,乃

因該筆土地上當時尚有舊房屋,而原告主張:「要等道路拓寬,公路局發放補償費」為由,並未及時拆除,以致其他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未予併同申請。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建造,就新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查本件系爭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原有舊房屋之建築物,依此一規定,自須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姑能重行建築。又查志學段一五九之三一、三二等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核准,此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花建使字第一一三八號)之註記足憑。惟該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當時不僅仍有舊房屋,且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為徵收,並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始辦妥分割出一五九─一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由此可見,該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所以未申請建造執照,完全係因原告之要求所致,殊不能反歸咎於被告。(㈢㈣見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㈣何況,其他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均

須由原告出具土地同意書,更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章,惟該同意書及各項申請文件並未將該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列入,是原告絕不可能不知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並未申請建造執照。由此可見,原告自始即完全知悉該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而原告更一再揚稱:「違建沒關係,自己要住,不是要賣,反正他也不用向銀行借錢」、「和地方關係良好::」云云,殊不容竟事後反稱被告違約。何況,原告除於合建契約書載明違章部分由原告負責,不論中途或是完工後發生違建事件,概與被告無關外,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違建概與被告無關,均由原告負責,自不能竟於本件訴訟中反將該責任歸咎於被告。此外,若認原告分得之房屋未請領建造執照有所未合時,則屬程序違建而已,仍可補辦手續(原告就此一事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中自認在卷),惟原告拒絕補辦手續而遭查報違建拆除,乃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

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查本件系爭建築基地即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三二地號土地,連同志學段一五九─一五九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約為三十三.二公尺,原告當時說可蓋捌棟房屋,依分配圖所示,其中四棟房屋寬度各為四.五公尺,另四棟房屋寬度則為三.八公尺。又查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令規定,僅能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一棟,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遂依分配圖所示在該土地上申請建造二層樓建物(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面積總計為四五五.九五平方公尺),以免超過法定最高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如以該申請建造執照所示房屋之第一層(包括騎樓)(合計為二二六.三一平方公尺)面積建築三層樓,則超過法定最高總樓地板面積,將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遂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中僅申請建築二層樓房屋,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興建至三層樓。(㈤㈥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書狀)㈥此一情事,不僅為原告所明知,更係出於原告之要求,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

明:「違章部分由乙○○負責,不論於中途或完工後所發生違章事件,概與甲方(即甲○○)無關」。由此可見,本件建物所以發生違建情事,完全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且原告除於契約書載明違章部分由其負責外,更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原告承諾負擔全責,原告自不能竟以該房屋違章為由請求所謂損害賠償駡此外,本件建物申請建造時,乃以「自用農舍」名義申請,以致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僅有一份,附此敘明。

㈦原告出具切結書時,使用執照已經下來,但原告表示自己負責,所以應該是知整

棟違建。而且對方在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已經提出抵銷抗辯被駁回,有既判力。另案就買賣契約認定無效是因為土地需要自耕能力,所以只有該部分無效。(見審卷第五0、五一頁)。當時只蓋二樓,是因申請自用農舍,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公尺,所以只能蓋二樓。等完工後再蓋第三樓,對方自始知道會有違建。切結書也說對方要全部負責。一個人只能蓋一戶自用農舍,所以我們有好幾戶是同一張使用執照。(見審卷第七四、七五頁)

三、證據:(均影本)⑴合建契約書一份⑵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⑶使用執照一份⑷建物所有權狀一份⑸原告切結書一份⑹建築執照申請書一份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⑻法令二份。

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

叁、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案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本件雙方約定興建八棟樓房,其中二棟分予原告;被告雖將二戶分配予原告,但是係違建。則兩造契約關係除合建契約外,是否包括買賣關係(即原告所謂互易)?買賣契約第十條等特約事項是否有效(該契約涉及農地買賣)?如認定有效,該契約所稱「違建」係指建物主體或增建部分?此等約定有無拘束力?原告主張:

雙方權義應依照合建契約處理,買賣契約業經另案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定有效,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三、四、五項之特約,被告仍應興建三層樓合法建物予原告,特約事項所稱「違建」係指附屬建物之增建而言。如認定係指主建物部分,則其約定違反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等強制規定。

被告主張:

雙方權義應參酌合建與買賣契約一併處理,另案認定買賣契約無效是因為涉及農地,但被告欠缺自耕能力;僅有農地移轉之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應有效。再者,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由原告就違建部分負責,違建應係指主建物而言,且原告於事後也曾出具切結書表明自行負責。此等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興建八戶樓房,其中二戶分配予原告,此有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本件土地與同段七八─一六七、七八─三九六地號土地,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出售予被告,部分價款以被告分得之三棟房屋抵付,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告雖自認曾簽訂此一契約,但因該項契約所指七八─一六

七、七八─三九六地號土地,涉及農地買受,且被告欠缺自耕能力,依據當時法令係無效;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述民事判決僅認定該二筆農地之買賣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私有農地之承受資格);有關本件土地之買賣,既與上列二地可為分別處理,且合建契約所列房地地僅限於本件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土地,應認雙方就本件土地之買賣仍屬有效。從而,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時,即不得忽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三、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依據右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三、...「違章」部份由乙○○負責,不論於中途或是完工後所發生違章事件,與甲方無關。四、房屋分配...,以三樓為標準。五、以合法施工為準,再行施建。時間不限。」;則雙方所指「違章」意義為何?原告主張應參考第三、四、五項之特約,被告仍應興建三層樓合法建物予原告,所稱「違建」係指附屬建物之增建而言。被告則認為契約所指違建,係就 主建物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⑵雙方既就房屋之合建買賣簽訂契約,當時尚未建屋,且總價金高達一千五百餘

萬元。竟於特約事項記載「違章(建築)」,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即已預見興建房屋可能發生違建之問題,且本件土地亦涉及農地,興建農舍之限制較多;如果違建係指附屬建物等增建情形,此等建築之價值與面積屬均有限,對主建物之結構亦不致有重大影響,雙方應能在契約中明白敘述其位置與面積,或是具體何項屬建物係違建,以與主建物區分,何以雙方僅泛稱「違建」,是否意謂主要建物即係違建?再者,第三項復說明「不論於中途或是完工後所發生違章事件」?益徵雙方當時已預見在施工期間即可能發生違建糾紛,完工後亦然;如謂增建部分係違建,應係完工後較可能發生糾紛,雙方無須如此約定。從而,本院認為雙方所約定之合建,並非限於增建部分,而係指主建物將產生違建而言。

⑶契約第十條第四項固言明「以三樓為標準」,並未區分違建與非違建部分,僅

就樓層數另為約定─但是合建契約內容係二層樓房,故雙方未有特約時,其層數應係二層樓;是以此部分之文義並不能推論主建物並無違建問題;反之,依據合建契約,則主建物僅得興建二層樓樓房,不應興建第三層。

⑷第五項特約內容又記載「以合法施工為準...」,此一約定內容不甚明確,

如依原告所言僅針對主建物,則原告是否放棄附屬或增建部分之違建?是以,此一條文,顯與第三項矛盾;而原被告均主張本件契約將產生違建(但二者範圍有別),此項規定應係贅文,不影響第三項之特約效力。

⑸再者,本件建物使用執照早於八十二年即核發(見審卷二七頁)。原告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曾書立切結書(見審卷第二八頁),其上亦記載就本件土地之一五九之一五九號等數筆土地違建事項,收受被告六十一萬餘元之補償,並願意負擔全責等語。依切結內容觀察,原告於當時已知悉本件建物係違物,復切結自負其責,如非事前約定主體建物發生違建問題亦由原告吸收,原告何須甘冒此等風險?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事前並未就主建物約定可興建違建,但是該件判決並未考慮其雙方契約之整體內容、基地具有農地之限建問題前後相關文字,故本院不予採信。

⑹末查,原告主張縱有此等合意,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規定而無效。惟上述規定係就履行契約不得事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等情形而設,本件被告履行買賣或合建契約時,並無故意、重大過失,也未違反誠言原則;僅係雙方於建屋前預見發生違建問題,並決定將來是否遭拆除之風險由原告承擔,當無違反強制規定之虞。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佰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