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
劉金妹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住花市○○路○○○號被 告 乙○○ 住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 住花市○○路○○○號一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原告劉金妹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原告劉金妹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劉金妹二百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判決請准原告等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傷害原告之子徐英雄致死,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乙○○侵害原告之子徐英雄生命權,被告乙○○不法行為與原告請求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支出人為原告甲○○,共計三0九七元,另健保代為支付部分。
二、殯喪費部分:支出人為原告甲○○,包括葬儀費及購買墓地共六八八0六八元。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分別係被害人徐英雄之父母,原告甲○○民國00年生,現年四十九歲,依行政院公佈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七十二歲,尚有二十三年得受扶養,而依所得稅法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按年利率百方之五扣除期前利息,至於劉金妹為000年生,現年四十七歲,依女性平均死亡年齡為七十四歲,尚有二十七年得受扶養,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一女,分別為長女徐美珠、次子徐英財,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甲○○之扶養為0000000元乘三分之0(000000);劉金妹0000000元乘三分之0(00000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徐英雄甫在當兵,乃原告等之長子,原告等家境貧困,徐英雄於當兵前即知所勤奮,在修車廠學得一技之長,原告等正巴望其服完兵役幫忙負擔家計,不意竟遭被告乙○○加害,原告等之悲痛可知,各向原告請求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玉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工資表各一件、調解費支出收據二件、
行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件、收據一件、估價單二十七件、明德診所門診收據三紙(劉金妹)、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劉金妹)收據一件、瓦斯費支出之發票七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紙、戶籍謄本二件、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劉金妹起訴部分,其繫屬 鈞院之時間,已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原告劉金妹起訴部分不合法,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其拘束,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鈞院刑事庭對被告主張係正當防衛不予採信,難以令人信服。原告徒以被告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遽認其侵害原告之子徐英雄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又徐英雄尚有兄弟姊妹,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又案發時徐英雄係義務役士兵,尚未退伍,衡情亦無扶養原告之可能,原告甲○○係00年生,年富力壯,屆退休年齡為時尚早,原告訴狀所載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於法尤非有據。原告甲○○主張徐英雄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並非有理。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號刑事案卷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以請求一千萬元之聲明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原告劉金妹,並減縮訴之聲明,其追加原告劉金妹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劉金妹起訴部分不合法,不足為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抗辯其傷害被害人徐英雄致死係出於正當防衛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後: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傷害原告之子徐英雄致死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徐英雄致死,惟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傷害徐英雄致死刑事案件中,徐英雄因無酒而心生不悅丟擲酒瓶,縱係對被告乙○○方向丟擲,然於其丟擲之後,侵害即已過去,被告乙○○復持指揮刀對徐英雄刺擊,實難認所為與前開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乙○○稱其遭徐英雄動手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為真實。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三0九七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健保支付部分,惟依前開收據係由徐英雄以自費方式就診,並無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殯喪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徐英雄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包括葬儀費及購買墓地共六八八0六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表各一件、調解費支出收據二件、行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件、收據一件、估價單二十七件、明德診所門診收據三紙(劉金妹)、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劉金妹)收據一件、瓦斯費支出之發票七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紙、件為證。原告不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惟按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本院認原告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協助調解、劉金妹就診醫療等費用,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另毛巾四十三打二0六四0元、長白毛巾十打一七00元係贈與答謝參加祭悼者之禮俗酬酢,亦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至於所舉之米酒、啤酒、茶葉、小水、油、冰塊、香煙、花茶、果汁、飲料、紙杯、黃瓜等蔬菓、瓦斯、毛豬、便餐、檳榔、土雞等宴客費用,均非屬殯葬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另V8影帶則非一般社會宗教習俗之葬禮或告別式所必要之開支;均應予剔除,其餘費用計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其子徐英雄遭被告傷害致死,被告始終未出面協調民事賠償問題,致使原告無法專心工作,有村長林義信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二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二人間尚無互相扶養能力。又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一歲,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其雖正服役中,尚無養贍父母的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扶養原告之可能,不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原告分別係被害人徐英雄之父母,原告甲○○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六日生,劉金妹為000年0月00日生,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可受扶養有二十三年、二十七年得受扶養,而依所得稅法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按年利率百方之五扣除期前利息,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一女,分別為長女徐美珠、次子徐英財,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甲○○之扶養為0000000元乘三分之0(000000元);劉金妹0000000元乘三分之0(000000元)。查被害人徐英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原告甲○○年滿四十八歲,依八十七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至男性平均餘命,尚可受扶養二十七年,原告劉金妹年滿四十六歲,依八十七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至女性平均餘命,尚可受扶養三十三年,原告主張分別為二十三年、二十七年,尚屬有誤,不足為憑。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分別為長女徐美珠、次子徐英財,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本件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依法尚有其已成年子女二人,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原應由被害人及其子女三人分擔,各三分之一,而原告主張其受扶養金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本院參酌原告之身份、職業、年歲,及原告所在鄉村地區一般生活需要等情狀,認尚稱適當。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左:
⑴甲○○四十萬零八元:
【72000×16.00000000(二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1/3=400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劉金妹四十六萬零四百零三元:
【72000×19.00000000】×1/3=460403。
⑶原告二人各主張之金額(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劉金妹427308元)均未逾越前開金額,其二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害人徐英雄甫在當兵,乃原告之長子,徐英雄於當兵前在修車廠學得一技之長,原告等正巴望其服完兵役幫忙負擔家計,不意竟遭被告乙○○加害,悲痛可知,爰審酌被害人徐英雄係原告之子,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尚未娶妻,並有美好人生及前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㈤綜上總計,原告甲○○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
元(3097+386025+385085+0000000=0000000);另原告劉金妹足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劉金妹,分別於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二人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