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戊○○
丙○○甲○○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住花蓮市府前一二六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對被告戊○○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開金額由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亦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三,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如附件二。理 由
一、本件訟爭,源起於被告戊○○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而由被告丙○○、甲○○、乙○○擔任員工保證人,而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颱風過境戊○○駕車與違規超速越線之羅文忠發生車禍,致使羅文忠、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五人當場死亡。
被告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告花蓮客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經一、二審審結,原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七年執字第四九四號案,給付0000000元以資清償(含本息及其執行費用)。
因而就該金額對被告戊○○求償,並對其餘被告擔任保證人者,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二、兩造對於發生車禍,及原告給付0000000元以資清償(含本息及其執行費用),均無爭執,但被告等認為原告受領保險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應該扣除。被告戊○○辯稱:當日颱風公司一定要出車所以發生車禍,所以不可以歸罪於伊。且是對方嚴重違規所致,伊並無過失。
其餘被告則辯稱:均為被告戊○○之親友,當時是因為戊○○需要工作而同意擔
任保證人,保證書上之簽章都是真正,然原告公司並未對保,而且戊○○也沒有告知保證責任及簽署保證書之內容,所以該保證書不應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戊○○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認定戊○○部分確實有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七號)也認定被告戊○○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於發生車禍當日為颱風過境,行車雖有不便,但客運公司為大眾運系統之一環,被告駕車當更小心從事,而非於颱風天駕車反而降低注意義務。
而前開刑事審理過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審酌到:證人陳瑞祥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問被告如何開,被告稱當時見對方車過來,欲採煞車,結果踩空,欲再踩時,車子已撞上等語(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四十二頁正面)。顯見被告於發現小客車侵入其車道時,因一時緊張,踩空煞車而未能立即將大客車之車速減慢,致大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直接撞上小客車車身。
而依小客車前半車身係車頭朝北停於距上開平行向刮地痕尾端三點一公尺之北往南車道之路邊邊線處,該小客車前半身停止處,距大客車上揭停止處之左後輪之直線距離,有二十三點六公尺之事實,則上揭平行刮地痕之起點距大客車停止處之左後輪之直線距離約有二十公尺,是小客車之後半身為大客車拖行有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正遇颱風過境,風雨甚大,視線不清,被告戊○○於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並為證人黃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此路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遇雨致視線不清,道路積水濕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身為駕駛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此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知之甚稔,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遇突發狀況時能及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若被告其時能遵守上揭規定,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於五十公尺前發現小客車時,即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緊張踩空煞車,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戊○○辯稱其無過失者,自無可採。
雖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死者羅文忠過失之程度較高,但被告戊○○亦有過失,雙方與有過失之下,損害賠償金額依過失之比例分擔,已經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列明計算,目前所發生之實際賠償金額,已經斟酌過失比例而為調整後之實際損害賠償之清償,就此敘明。
四、關於其他被告擔任保證人,卻未事先理解保證責任之所在,並不足以免除保證責任,一般人為人事保證者,當了解內容為所保證之對象發生應賠償情事,如果不賠償就要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這並不因保證書為如何之記載與有無對保而有差別,況保證書為各保證人親自簽章,各保證人自當有了解保證意義之義務,自不容以未經詳細告知而意圖免責。本件各保證人因一時好意而擔任保證人,並因之而承擔如此嚴重之保證責任,確實是一般人所難以預估,然而此部份與法律責任之成就無關,充其量在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得以向主債務人戊○○求償而已。
所以被告丙○○、甲○○、乙○○所稱因不了解保證責任之內容或未經對保而免除保證責任為不足採,而被告丙○○、甲○○、乙○○等所簽署之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並非連帶保證,自當由原告向被告戊○○主張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際始得由原告對丙○○、甲○○、乙○○主張保證責任,亦此敘明。
五、至於保險金應扣抵之部分,經原告陳明確實訂有保險契約,強制險、任意險各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該保險契約當為員工之利益而訂定,原告為實際之賠償金交付雖有六二二萬多元,但也受領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自當扣下,所以實際上之損失應為伍佰零貳萬伍仟零捌元,被告等此部份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於伍佰零貳萬伍仟零捌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除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