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
現居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二0六病房特別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⑴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壹伍陸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叁零伍公頃,甲○○持分陸分之叁。
⑵同右段廣福小伍肆之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叁點零零捌肆公頃,甲○○持分陸分之叁。
⑶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零叁捌公頃,甲○○持分陸分之叁。
⑷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之壹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叁零壹公頃,甲○○持分陸分之叁。
⑸同右段同右小段陸叁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叁叁玖公頃,甲○○持分陸分之叁。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至㈢見審卷第五至七頁,㈣至㈥見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㈠查原告為被告之孫,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等皆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表示願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贈與原告,並於當日兩造共同親自於鈞院公証處就系爭贈與契約事宜辦理公証。
㈢再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所照示。茲因被告迄未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履行─即三、移轉登記:贈與人應於本約簽訂且經法院公證後十五日內,檢具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予受贈人或雙方委任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俾便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拖延。且被告亦已年長,並因腦中風致右側肢無力,為免原告因對造未及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來必生爭執,為此提起本訴。
㈣民法第四0七條規定刪除後,依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即贈與之意思表示成立
時即生贈與效力,已無舊法「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此參酌同法第四0七條修正亦明,本件贈與契約已生效力,洵無疑義。新法修正後,更應為與最高法院判例為同一解釋:
⑴查新法刪除原民法第四0七條之規定,核其修正理由略以「贈與為債權契約,於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法(即舊法)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將本條刪除。
⑵準此,新法既無原條文「未經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贈
與契約應在兩造依民法第一五三條意思表示合致時即以生效,自與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相合。原告自有訴請履行契約之權利。
㈤新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擴大原適用範圍,包括「不動產」在內,而第二項更增設「於經公証之贈與者」不得撤銷之規定,則被告亦無撤銷贈與之餘地。
⑴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為新修正民法第四0八條所明定。核其修正理由明示:「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修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云云,顯見新法已擴大「不動產」之適用範圍。
⑵又查,該條第二項修正意旨亦明示「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
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則依新法規定本件經「公証」之契約,自不得再為撤銷悔約。
㈥本件贈與既成立有效,新法於第四0九條即規定依前條(第四0八條)第二項之
贈與,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參酌同法第四0八條擴大適用於「不動產」,原告請求洵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⑴查新法第四0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贈
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核其修正理由(詳附件),亦准由受贈人依公証契約,直接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⑵本件不動產贈與,既經新法刪除第四0七條之限制,又配合擴大第四0八條之適
用範圍及於不動產,並有第二項「公証」之特則規定,被告依四0九條請求履行契約,而為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㈦被告甲○○因腦溢血而中風,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法既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但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延聘律師;但被告之自由意思指定為其子黃政灝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見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同意由丙○○○及黃政灝當特別代理人。(見審卷第八二頁)
三、證據:提出公証書影本、診斷書正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被告於履勘時相片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由特別代理人為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審卷第八二頁)
二、陳述:㈠被告在去年八月就已經生病,他們利用他生病期間去公證,但是我們已幫被告聲
請禁治產宣告,該次公證無效。被告先前的信裡面,有提及黃政灦(即原告之父)有霸佔家產,忤逆父親之情節(見審卷第八二頁)。
㈡黃政灦數度偽造文書,將被告夫妻名義下土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至
其夫妻等人名義下,屢遭敗訴。嗣後又意圖移轉於黃政灦、乙○○名下,經特別代理人異議始阻擋其意圖,原告與其父黃政灦未盡孝道,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三、證據:提出被告書信一份、禁治產裁定一份、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一份、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均影本)。
叁、本院依職權履勘被告生活狀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陳明願由黃政灦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審卷第三0頁);惟當時甲○○已無行為能力,本院不採用黃君該次意見。再者,被告有子女四人,長子黃政灦係原告之父,與原告立場相同,故不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詢問其餘子女意見後,次子黃政魁以書面表示同意由次女丙○○○擔任特別代理人(見審卷第七三頁),長女黃玉燕未表示意見,次女丙○○○同意自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向丙○○○裁定,指定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藍君隨即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說明。
二、次按: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⑵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亦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
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原告主張贈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見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參酌上述規定,應認上述公證書亦出自原告、被告之真意,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上述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在卷可證。另一方面,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業經刪除,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復規定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上述贈與確已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三、再其次,民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其裁定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依據上述說明,其禁治產宣告之效力於該件裁定送達後始發生,對於被告在同年三月間公證之贈與契約,並不發生影響。至於被告代理人所提出八十年間書信,僅能證明被告在八十年間態度,尚不能據以推翻其於八十九年所為贈與意思表示。
四、末查,⑴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⑵同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依原告所提出公證書影本,其贈與契約第四條固約定:「受贈人自立約日起,每月除應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予贈與人作為生活費用至壽終,並應負擔其全額醫療及看護費用,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受贈人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物予贈與人,不得異議。」;被告並所主張原告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事由。但是,被告所述事由均係原告父親所涉及者,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即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採取此部分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移轉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公證書第二條,應由原告負擔各項稅捐)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其中,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二0六病房履勘被告生活狀況;被告最初對於公證內容答稱:「是我簽名,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經詢問是否知悉辦理贈與之公證,被告始答稱:「當時他們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乙○○,偍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土地市○○○○道。土地有幾筆,我不太記得,大約五、六筆,有三甲,有的只有持分一半。
」「我同意過戶到原告名下。」「(住院費用)是乙○○出錢。」「如果有必要,我可以出庭)」;由於該次訊問時,被告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故本院不得採用該次訊問內容,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本院認為原被告係祖孫關係,被告當時已中風,而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迄被告受禁治產宣告前,長達一個多月期間,均未妥為處理本件贈與,事後復未主動告知本院有關禁治產宣告一事,其逕行起訴顯非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