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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周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住花蓮市○○路九五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機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機械拆除交付原告,倘被告無法交付上開機械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附表所示

之機械設備以六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由於機械設備拆除不便,被告表示一時需用,乃要求暫借其使用,並願買回,原告應允,自訂約後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是否願意買回,否則收回機械設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花蓮八支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價金,否則解除買回契約,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故兩造間買回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僱工拆回機械設備時,竟遭抗拒,原告自得收回機械設備,倘被告無法交付機械時,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買賣價金付訖後才到公證處公證。被告在訂約前已有預支(借)現金,支票發票日在訂約之前亦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認證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稅捐處函函附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相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錫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原告迄今遲未依約給付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僅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原告應於七日內,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否則屆期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㈡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履行抗辯權,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發票不能證明資金往來,支票的發票日應是買賣前資金往來,非本件買賣支付價金所用。

三、證據:(無)理 由

一、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二、本件爭點:被告先前出賣上揭機械予原告,原告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分述如左:

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機

械設備以六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證人吳錫奎亦證稱: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簽發支票償還,但支票均跳票,乃以前開機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待日後被告有錢再將機械買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參以前開認證書所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核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相符,足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業已支付完畢。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由於機械設備拆除不便,被告表示一時需用,乃要求暫借其使用,並

願買回,原告應允,自訂約後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是否願意買回,否則收回機械設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花蓮八支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價金,否則解除買回契約,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兩造間買回契約已經解除乙節,提出存證信函、稅捐處函函附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相片三幀為證,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稱同意免提折舊,依原價購回,原告亦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買回。而依前揭稅捐處函函附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機械設備並未點交仍續為被告使用,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亦稱系爭設備原告無償借供其使用,足認原告其將系爭機械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訂定由被告買回(實即買賣契約)系爭機械契約,經催告後被告至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仍未履行,原告以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前開買回(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因系爭機械設備拆除不便,被告表示一時需用,而將前開機械貸予被告使用,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被告亦未依約定買回系爭機械均已如前述,依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原告據此訴請被告將前開機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其備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惟其均未證明有何損害,且列為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機械為有理由,已獲勝訴判決,後位聲明請求賠償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就此部分若有損害原告應另行訴訟請求。又原告就借用物(機械)所受之損害(例如減少價值等)經闡明後仍未表示請求,原告就此亦應另行訴訟請求,附此說明。

六、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