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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啟誠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告 癸○○

即邱癸○○被 告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潘里真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庚○○兼右 三人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成德被 告 子○○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丑○○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六四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二九平方公尺。

⑶同地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七九平方公尺。

貳、被告癸○○(即邱癸○○)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四.九一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四.八四平方公尺。

⑶同地段四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二五平方公尺。

⑷同地段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

⑸同地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

⑹同地段四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六六平方公尺。

⑺同地段四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九.四八平方公尺。

⑻同地段四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五四平方公尺。

⑼同地段四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八平方公尺。

叁、被告甲○○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

肆、被告壬○○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四.一一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

伍、被告辛○○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豐濱浴海段四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⑵同地段四八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四七平方公尺、⑶同地段四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九.○六平方公尺、⑷同地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四一平方公尺。

陸、被告乙○○應將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柒、被告己○○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豐濱浴海段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一一.二五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

捌、被告子○○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⑴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

⑵同地段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

⑶同地段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四一.四三平方公尺。

⑷同地段五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

玖、被告寅○○、丙○○、戊○○、丁○○、庚○○應共同將下列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⑴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八.一一地號。

⑵同地段四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一七平方公尺。

拾、訴訟費用由被告以下列比例分擔:被告丑○○十分之一、癸○○十分之二、甲○○十分之一、壬○○十分之一、辛○○十分之一、乙○○百分之二、丙○○、戊○○、丁○○、庚○○、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己○○十分之一、子○○十分之二。

拾壹、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訴訟標的額之比率分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㈣見起訴狀,㈤至㈩見審卷第四六至五一頁)㈠緣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間,原告豐濱鄉公所為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擴充地

方財源,透過鄉民代表大會之決議,同意擴充興建磯崎海水浴場,乃向被告等購買如訴之聲明所示各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斯時由於涉案土地地處荒涼價值菲薄,被告等聽聞鄉公所有意購買莫不欣然。同年月二十五日,經鄉公所承辦之民政課簽呈,將兩造間所議定之土地售價造冊,並將購買之款項逐次發放予被告等具領。事實上被告等於原告屢經向彼等催索移轉土地所有權資料,彼等也未曾否認,原告等確已支付買賣價金。詎被告等於具領前揭買賣價金後,拒不陪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拒不將移轉所有權所須之相關資料所有權狀等交付原告,以供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移轉之所需,為此提起本訴。

㈡上述土地地號於七十八年間,均編列為花蓮縣○○鄉○○段,嗣因土地重測,悉

重編為花蓮縣○○鄉○○段,且所有地號也都重行標示編號。再者,地主陳政章也於斯時將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嗣陳政章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寅○○、丙○○、戊○○、丁○○、庚○○則為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之繼承人,對於涉案土地也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此外,被告子○○、乙○○、辛○○、己○○、甲○○、壬○○等人也同樣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彼等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同樣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移轉所須資料,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將所購買之土地移轉過戶。

㈢本件土地乃原告配合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

處,發展觀光整飭規劃觀光地區而購買,於原告給付所有買賣土地之價金後,被告等已陸續將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且部分土地上已有諸多觀光建設,是以本案請求移轉登記為已足,無請求交付之必要,也一併陳明。

㈣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除與原告等於協調時同意各出售涉案土地外,也於發放價金之清冊上簽章。被告固未簽署物權移轉契約,但是參照標示土地地號之付款清冊,顯見已具領價金,雙方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上訴人出賣系爭田地,縱因當時法令須經州知事許可,始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於光復後,根據此項債權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田地所有權之義務,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從而被告等均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殆無疑議。

㈤緣本案確係原告與被告等協議價購並非征收,實則本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原告鄉

公所民政課簽呈即載明:「為本鄉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磯崎海水浴場工程用地征購,經於本(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假本鄉磯崎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決議結果,每公頃以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正征購,包括損失補償。」。民政課為此簽呈前即曾口頭請示花蓮縣政府是否可以以興建公共事業方式辦理土地征收,花蓮縣政府答以:建立磯崎海水浴場乃地方充裕自治財源,非屬土地法第二○八條規定之公共事業或國營事業不得聲請征收土地,據其答覆是以本案完全未向任何上級聲請辦理土地征收程序。查八十二年間高雄縣彌陀鄉也曾有類似問題,該鄉所辦理為公共造產海濱遊樂區,因涉及私有土地,詢問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是否可辦理征收?省府民政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二民三字第三三六二號函答以:「...應不得申請征收土地,請循其他適法途徑辦理。」,顯見為發展地方經濟之公共造產確不能征收私有土地,花蓮縣政府斯時之答覆並無何違誤可指。本件土地無法徵收,僅得價購。

㈥前揭簽呈尚可證明,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被告等與原告曾在磯崎

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決議每公頃之收購價額為六十萬元(惜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致會議記錄已流失)。實則依原告於起訴狀上後附之「征購地價、補償款具領清冊」,其上被告等具領之價款均符合每公頃六十萬元之價額。此外前揭省府民政廳之函文,也可證明本案原告不可能以征收程序辦理,況倘為征收程序其地價應按被告各人土地之公告地價而有不同,安有悉數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計算之理。按依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有征收土地之程序規定,原告根本並未聲請中央地政機關核淮(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並未為公告與通知(第二百二十七條);並未有地政機關實施調查或勘測(第二百三十條);地價並非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而是經多次協商、會議後發給(第二百三十三條)。基上本案確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協議價購而非踐行征收程序殆無疑議。

㈦本案與地主之協調始自民國七十一年間伊始,期間地主因意見紛歧長達七年之間

無任何進展,迄七十八年間雙方始達成協議以每公頃六十萬元由原告向被告等購買,並由被告等將價金悉數領取。詎被告等拒不將移轉過戶所須資料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程序,每遇原告催促即行抗爭不斷,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不敢催逼太過,終至年復一年蹉跎至八十二年間,原告遂與合作開發之「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管處)」發生糾紛,雙方無數度會議之後,旋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達成決議,其中結論之一為「請豐濱鄉公所就公園用地範圍內已價購之土地,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另有結論「雙方合作開發海水浴場事宜,原則由東管處以鄉公所價購私地之原價承購土地,並支付鄉公所已代墊之增值稅後將土地移轉東管處...。」。嗣因被告等經再三溝通仍拒不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持續採抗爭手段,無理要求除已領價金外另應予以補償,鄉民代表大會也居間數度協調參與協調不果。

㈧因八十五年間,原告確無法對於合作開發之東管處交代,不得已再度與被告等繼

續展開協調,雙方在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星期六上午,在豐濱鄉圖書館召開協調會,終達成協議「在法律範圍內補償各地主原則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為補償費計算標準。」;「就業問題仍請東處在所需之工作人員內儘量僱用地主之家屬。」。依據該協議原告須在合法範圍內再補八十四年公告地價之四成(並非公告地價加四成),給予被告等作為補償費,唯既已給付價金,殊無再於「合法範圍內」另行編列預算之可能。原告爰於八十五年間由承辦人員假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77)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所示:「征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之,法令並不禁止。」之內容,虛以「征收」名義,編列八十四年公告地價之四成為預算,以「救濟金」之名義發放予被告等以滿足被告等無盡之需索,此有救濟補償金發放清冊可證。實則該所謂「救濟金」總額經計算須款二百○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經鄉代會決議只有編列一百三十萬元,餘不足額尚是請東管處支援方才因應支付,此有簽呈及鄉民代表大會函各乙紙為證。及此,原告已冒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圖利等罪,竭盡所能滿足被告等貪得無饜之胃口,孰知被告等於領得「救濟金」後,猶不履約。其中,丑○○的四六0號土地不在海水浴場內,上級認為不該買,所以沒有領救濟金(見審卷第六九頁、八五頁)㈨因為被告等延宕結果,終為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覺,並予專案調查,審

核結果通知書上記載:一(一):「辦理磯崎海水浴場用地征購地價補償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征購之土地中,包括一筆重測前臨海段一八九地號之都市計畫限定農業使用部分(本地號並未包括在磯崎海水浴場用地征購案內),支付價金七九八○○元,核屬承辦人員誤付部分,請清查追繳。」;(二)「同前項之購地案,該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簽辦資料,引據各次協調會結論『在法律範圍內補償各地主原則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為補償計算標準』,以補償土地所有人多年來未耕種之損失。惟查本案前既已經價購並完成付款,產權當屬公所所有,已無再補償之理由及依據,貴公所所為之補償救濟金似為掩飾前未過戶登記之補救行為,所列救濟金0000000元,經核依法無據,有關人員對於公款之支付顯有不當情事,致公帑遭受損失,應予追賠繳庫。」;並於審核結果通知書三查明處理事項欄內載明:「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征購土地二十筆,征購程序未依六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完成發布之都市計畫用地,以公告征收方式辦理,按當時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得支付總金額為三五九二三二元,實際作業指稱以每公頃六十萬元價購,未說明未依政府征收公共設施用地程序辦理原因,致實際支付0000000元,溢支七七九二六八元,請查明溢支原因依據並處理見復....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查究延宕及損失責任。」,此有審核結果通知書乙份可證。八十九年審計部台灣省政府花蓮縣審計室,也分別於四月十五日、六月五日,針對前揭內容原告予以解釋陳報後,猶認「經查本案係以價購方式辦理,貴公所強詞辯稱與征收無異,卻未提出辦理征收資料」;「本案為價購土地,應不符加發救濟金之規定」;「自七十八年與八十五年兩次支付土地價款,迄今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除仍應予賠償外,並查明疏失責任見復。」云云等語,此有公函兩只可憑。原告只得將承辦人員記過調職,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承辦人員胡春山也因溢付土地買賣價款,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圖利罪嫌偵查中。

㈩依據右述說明,磯崎海水浴場之興建屬於公共造產,不符征收要件,原告也非以

征收程序,而是以價購程序,向被告等購買土地。再者,所謂「救濟金」之數額,乃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計付,並非如被告所指公告地價加四成。再其次,被告等除前已具領土地價款外,尚自原告領得無法律上原因之「救濟金」。「救濟金」,乃原告費盡心思向鄉民代表大會請求淮予通過預算,不足部分,還商請東管處幫助支付,籌措不易,原非被告等應得之款。況且,「救濟金」乃原告遷就被告方以「征收」名義給予被告等利益,且已遭權責機關查獲,追究相關行政、法律責任中。

對於被告所說優先僱用地主,及攤位優先分配給地主,我們沒有意見,但是要在

土地移轉之後,我們才能履行。我們不同意對方所說的公共造產利益分配。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即使有開會也不一定有開成,對方不能直接以開會通知證明雙方有特約經營利益要分一半給地主。承辦人員沒有將當初的會議結論保留下來,目前因此受刑事追訴,對於詳細交涉過程也已經弄迷糊(見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我們是和東管處合作開發,並沒有將土地移轉。行政院要求磯崎海水浴場必須由我們和東管處合作開發,完工後由東管處管理(第八六頁)。

依據清冊是寫徵購,事實上並沒有徵收,而是購地(見審卷第二七頁)。對方所

說的條件,都是在土地移轉興建觀光設施後才需要處理,不影響原告的請求。原來買賣約定,在七十八年就談好了,但被告不願意提出過戶資料,地價款及損失補償費部分他們都已領取,後來抗爭,我們才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再補償,並不代表我們是徵收(見審卷第四0、四一頁)。本案確實是價購,土地最初是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購買,如果是徵收的話應該是以公告地價計算。(見審卷第六八、六九頁)。

三、證據:提出㈠清冊影本乙幀㈡印鑑證明影本乙紙㈢三至八、印鑑證明六幀㈣證九至十五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㈤簽呈影本乙只㈥公函影本乙只㈦公函影本乙只㈧會議記錄影本乙份㈨發放清冊影本乙份㈩公函影本乙只簽呈影本乙只通知書影本乙份信函影本兩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僅丑○○聲明)

二、陳述:

甲、丑○○部分:(㈠至㈢見審卷二九至三一頁)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以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擴充地方財源為由,向被

告購○○○鄉○○段○○○○號、四六○之一地號、四六○之二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為臨海段一八九地號),原告將價款逐次發放予被告具領此有清冊為憑,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㈡原告提出之清冊記載所顯示者為「征收」而非「買賣」。按土地征收,又稱國家

征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公共用途,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行使其國家最高權力,以公權力強制收取私人土地,給予代價(補償),取得其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公權力行政行為。又公用征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征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征收者,而係征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征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公權力強制征收被告之土地,除原告自提呈庭之原證一號外,被告亦庭呈原告征收土地價款清冊乙份,足證本件係﹁公用征收﹂而非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二者法源基礎不同,不可混淆,原告主張以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即屬於法不合。

㈢次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

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需用土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豐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函寄被告內容謂:「台端所有之土地座落花蓮縣○○鄉○○段○○○○號等乙筆土地本所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協議價購並發放土地價金計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整上開土地因在本使用範圍之外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所領取之價款返還本所否則將依法追索」,依原告此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證訴之聲明所示之原告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參諸前開條例第四九條之規定,原告係需用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又依同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無論是否申請撤銷徵收,原告此項撤銷徵收之義務係其職責所在,不能推卸免除,詎原告不但不為撤銷徵收之申請,反而訴求移轉土地登記顯屬違法,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但是依照原告資料是徵收而不是買賣。依照土地徵收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不在徵收範圍,應該要撤銷徵收。依照原告的存證信函,潘君三筆土地都不在徵收範圍(見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丑○○可能錢也沒有全數拿到。除了甲○○的部分有將支票存入戶頭,其餘都沒有存任何帳戶。而且本件只有給公告四成的部分,沒有給公告現值。我希望對方能夠提出付款紀錄(見審卷第四0、四一頁)。

㈤對方起訴狀及上次書狀及本次書狀證五,丑○○並沒有領到證五救濟金。對方說

七十八年五月份以每公頃六十萬元價購,為何不以買賣的名稱,作業程序十分奇怪。會議紀錄是簽名在前,對於後面記載內容我們不清楚。對方應證明丑○○有同意出售。從字面看起來比較像徵收。四六0地號不在價購範圍,審計室曾指正原告。錢領了並不代表就是買賣(見審卷第六九頁)。我們認為買賣沒有成立,不應該用會議紀錄來代替,我們願意還錢給對方。如果有買賣的話,救濟金也應該給我們。我們優先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應該是用徵收程序(見審卷第八十五頁)。

乙、其餘被告: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且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告必須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每公頃六十萬元向被告徵購云云;但是原告並未證明雙方合意以上述價格訂約,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製做之簽呈、公函、會議紀錄、清冊做為證明。況且,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狀所提出徵收協調會紀錄,係於料五年一月十三日在豐濱鄉圖書館召開,討論內容均係土地徵收,顯與買賣有別。(見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㈡六十九年起,鄉公所要進行公共造產,當時我們是向鄉公所說要徵收,一分地六

萬元,但是有三個條件,公共造產的利益要分一半給被告,公共造產如需僱用員工,需優先僱用地主,攤販位也要分配給地主。是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在磯碕所簽訂的條件。有給我們六萬元,但是我們要對方寫買賣契約書,他們不同意。七十八年並沒有另外買土地。錢可能是七十六年發放的。當時對方不肯簽契約,就是因為不敢將附帶條件寫進去,也不敢跟我們要印鑑(見第二七頁、七0頁)。

㈢開會在七十四年元月九日,領款應是七十四年的事,不是七十八年(見第四一頁

)。七十四年有附帶條件,但是在七十八年的會議紀錄都沒有記明。八十三年鄉公所將土地讓給東管處,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每人補償六萬元,但東管處還是不承認附帶條件。八十五年五月重新補一個會議紀錄(原告本次書狀證四),當時只叫我們簽名,會議紀錄也沒有寄給我們(見審卷第六九頁)。

㈣甲○○、壬○○代理人潘里真、乙○○、陳成德、子○○一致表示,對方在七十

八年款項及八十五年的救濟金,有收到。但對方沒有履行附帶條件。辛○○表示土地名義是我的,但錢是老人家領走。寅○○表示其夫已過世,不清楚是否有領錢。己○○代理人陳成德表示,己○○一共收到六十萬元,實際收多少我忘記了(見審卷第六九至七0頁)。

㈤當時我們全體被告土地市價約一公頃三百萬元左右,鄉公所只用六十萬元來補償

,所以有答應公共造產利益分一半給我們。八十三年鄉公所將土地轉給東管處,東管處不承認我們的協議,要求他們趕快處理(見審卷第八五、八六頁)。

三、證據:丑○○提出原告機關徵收土地價款清冊影本一份、原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豐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函影本乙份(見書狀附件)、清冊影本一份、甲○○存摺影本一份(見書狀附件)、豐濱鄉公所開會通知影本一份(見審卷第四二頁)。被告甲○○提出開會通知影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邱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雙方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係徵收本件土地?如成立買賣,其價金為何?⑵原告是否已支付對價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⑶雙方有無其他特約事項?原告主張:

就本件土地,雙方自七十一年起交涉,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被告等與原告曾在磯崎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決議每公頃之收購價額為六十萬元,原告事後如數付款。嗣因被告認為價金過低,原告始向鄉民代表大會請求淮予通過預算,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編列「救濟金」,事後亦如數支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雙方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付款清冊是記載「徵購」。由於磯崎海水浴場之興建屬於公共造產,不符征收要件,原告也非以征收程序,而是以價購程序,向地主購買土地。原告同意被告所說優先僱用地主及攤位優先分配給地主之特約,但是要在土地移轉之後,我們才能履行;原告並未同意公共造產利益一半分配予被告。

被告主張:

雙方就本件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依據原告所提出付款清冊,其記載內容是徵收,而非買賣;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依原告信函,丑○○的土地不在也徵收範圍,潘君並未領取徵收價金。當時,被告土地市價約一公頃三百萬元左右,鄉公所只用六十萬元來補償,所以有答應公共造產利益分一半給被告。

三、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⑶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⑷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政章由寅○○、丙○○、戊○○、丁○○、庚○○繼承)達成協議,以每公頃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此有徵購補償款印領清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告起訴狀證一);雙方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度協議,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編列「救濟金」發放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不含位於磯碕海水浴場外之丑○○土地),亦有徵收救濟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告準備書狀證五),被告對此等清冊並不爭執其真正。況且,被告甲○○、壬○○代理人潘里真、乙○○、陳成德、子○○一致表示,對方在七十八年的款項及八十五年的救濟金,有收到。但對方沒有履行附帶條件。

辛○○表示土地名義是我的,但錢是老人家領走。寅○○表示其夫已過世,不清楚是否有領錢。己○○代理人陳成德表示,己○○一共收到六十萬元,實際收多少我忘記了(見審卷第六九至七0頁)。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並不爭執。益證雙方確有達成協議,且原告依約支付款項。

四、再者,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丑○○等人雖辯稱原告並非買得本件土地,實係進行「徵收」程序云云;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右述清冊影本,於七十八年間係記載「徵購」,八十五年間清冊則記載為「徵收救濟金」,其內容究係「徵收」或「買賣」,則應參酌具體情況以認定之。經查:

⑴徵收程序所發給者係「徵收補償費」,惟上述文件均有意避開此一用語;顯見

當時有意循徵收以外管道處理本件糾紛。再者,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豐代會字第一九一號函亦明示係「救濟金」(見原告準備書狀證六),原告收受公函後所為簽呈亦記載「救濟金」(見同一書狀證七);再其次,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就本件款項支付所為調查,亦記載「辦理磯崎海水浴場用地征購地價補償案」、「補償救濟金」等語句(見準備書狀證八)。以原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鄉民代表會、審計單位等諸多公家機關一再避用「徵收」「徵收補償費」等字眼,足見當初並非洽談徵收事宜,而係其他方式取代徵收程序。

⑵其次,被告甲○○等人既主張原告係徵收,而徵收後即由國家機關取得土地所

有權,原地主即無權再就土地使用享有利益;然而,被告復主張原被告間達成右述三項特約,其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⑶尤其,徵收係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不待當事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

料以配合,但原地主陳政章、被告子○○、乙○○、辛○○、己○○、甲○○等人卻先後於領款後之八十五、六年間,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此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起訴狀附件二至八);如非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何須如此?是以,本件雙方所存在確係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徵收,惟其買賣價格介於徵收與市價間;是以,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到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甲○○等人固辯稱,開會時原告除同意優先僱用地主,及攤位優先分配給地主以外,由於鄉公所只用每公頃六十萬元來補償,所以有答應公共造產利益分一半給被告云云。然而,原告僅承認前二項特約(見審卷第八四頁),否認第三項特約,且七十四年會議紀錄並未保留;縱使當年有開會,也未必達成此一特別約定(見審卷八五、八六頁)。依據被告所提出開會通知影本,僅足以證明雙方曾開會,尚不足以證明達成此一特約事項。況且,果如被告所指雙方平分利潤,則原告既付出代價於先,進而優先僱用被告並分予攤位,最後尚且須將利益分予被告,原告所負擔義務甚多,幾無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又何必支付價金收購被告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依理由第三段,上述各項特約事項均非買賣之必要之點,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併此說明。

六、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移轉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關於意思表示之裁判,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