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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送達代收人 庚○○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花蓮縣立明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除乙○○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立明義國民小學、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肆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間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明義國民小學為興建博愛分校教室,而由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被告明義國小博愛分校地下一層,地上二層RC構造教室工程,其中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僱用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施作,原告戊○○則為被告吳清華僱用之勞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僱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僱用人即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受僱人即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是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支付原告補償費用,爰將補償費之請求依據及明細金額臚列如后:

1、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意外發生送醫急診迄今,包含急診、住院及復健共須負擔之醫療費用為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整。因雇主即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保,而原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有限,致目前多數醫療費用均由門諾醫院通融以「記帳」方式同意暫緩支付。

2、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部分: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日壹仟柒佰元,迄本起訴狀提出之日止,原告共計二八六天不能工作,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元整(一七○○Ⅹ二八六=四八六、二○○元)。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自意外事故發生後,因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加百分之五十計一、五○○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保給字第六○七七○九二號函可證,爰依最低投保薪資一五、八四○元計算,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柒拾玖萬貳仟元整(〔一五八四○除以三○〕乘以一○○○+〔(一五八四○除以三○)乘以一○○○乘以一/二=七九二、○○○元)。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應連帶補償原告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整。

(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本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復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勞工安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理甚明,爰將原告所受損害條列如后:

1、關於勞工保險傷害、醫療及殘廢給付部分: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此部分之請求與前述之勞基法補償責任為屬重複,故不再主張。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前述勞工保險局認定之第二級殘廢計算,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原告現年四十五歲,謹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及勞工保險條例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共計為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整(一五、八四○Ⅹ十二Ⅹ十五=二、八五一、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約為貳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一五、八四○Ⅹ一二Ⅹ一一‧0000000=二、一六八、七○○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正值壯年,突遭意外事故,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生活全賴配偶照料,精神痛苦不堪,生不如死,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貳佰萬元,聊補精神所受傷痛。

綜右所陳,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應帶給付原告肆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整,而縱認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非受僱於被告宏欣營造公司,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亦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本件有無適用勞基法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鈞院略謂:「...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非法外籍勞工若受僱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發生職業災害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勞動一字第○○四六一七○號書函在卷可稽,縱原告為非法外籍勞工,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等人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負擔補償責任。

2、承攬人本人或派人在現場指揮監督者,則次承攬人名義上雖為承攬,實質上仍為受僱人,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責。本件被告宏欣營造公司(承攬人)與被告吳清華(次承攬人)簽訂者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實際上均指派監工至明義國小指揮監督,業據證人楊致呂、楊博盛,且由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協盛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以觀,內容鉅細靡遺,被告吳清華已非能獨立完成,反須依照被告宏欣營造公司指揮施工,是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間,非屬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其理至明。至若,乙○○為被告吳清華僱用員工(工頭),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可由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之乙○○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乙○○薪資所得來源為協盛工程行可得明證。退步而言,縱原告係受僱於乙○○,惟乙○○係受僱於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又受僱於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對於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之疏失,身為雇主之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亦難辭其咎。

3、花蓮縣營造工業同業工會,就本件拆除橫樑板模作業,是否有設置施工鷹架及安全網及使用安全帶之可能,為「依勞委會規定之安全守則內並無上列安全設施之必要,因一樓板為非危險性工作場所,故無需掛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之必要」之函覆,惟經鈞院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業已證實「使用合梯,其踏腳處高度在兩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勞工安全帶使用或張掛安全網防護。」,原告於意外發生時,係立於近馬凳頂,手頂天花板,拆除橫樑板模,非以履勘現場測試之二公尺折疊梯進行拆除工作,腳踏處超過二公尺,並非如履勘測試僅為一點七公尺,且查,原告拆除板模處側邊即為地下室入口,深達五、六公尺,甚為危險,被告未以施工架、安全網或安全帶確保勞工安全,難謂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影本三十三紙、薪資袋、公司登記證、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由門諾醫院殘廢給付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益徵、楊致呂、楊博盛。

貳、被告方面(除乙○○之外):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被告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之薪水由乙○○而非協盛工程行發放,且原告係受僱於乙○○,證人楊致呂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亦證稱,伊與原告戊○○均受僱於乙○○。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對雇主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清華,宏欣營造公司又僱用吳清華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但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見其有任何之舉證,所提出之薪資袋,薪資領取人係徐俊賢,是否為原告戊○○已有疑問?何況該紙薪資袋亦不能證明原告之薪水係向協盛工程行或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僱用協盛工程行,協盛工程行則未僱用原告,本件應無民法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攬,宏欣營造公司與協盛工程行即吳清華之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認吳清華係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顯有錯誤,原告既非宏欣營造公司或協盛工程行所僱用,被告自無負民法僱用人責任之理。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五三五七四號函覆鈞院,本件有無架設施工架等疑義,上開函文明確表示,雇主就如使用梯子可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即無另設置施工架之必要,又使用合梯(俗稱馬椅)時,其腳踏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且有墬落之虞,應提供勞工安全帶使用或張掛安全網。經查,依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現場履勘結果,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共三點四公尺,法官命原告配偶謝金蘭模擬當時原告站在合梯處,經測量其腳踏處距離地面僅一點七公尺,該高度並無設置施工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應無爭執。原告當時係站在『馬椅』上以俗稱『巴魯』之工具拆除天花板板模,拆除後讓板模自然掉落地上,自不可能設置固定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至於安全帶之使用,必須牢靠固定於堅固之處,原告站在隨時須以雙腳移動之『馬椅』上作工(馬椅等於雙腿之延伸),使用安全帶亦屬不可能之舉,原告自合梯上摔落,應係自己過失所致。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賠償金額。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賠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縱有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部分並未扣除證明書費,於法未合,就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提出之原領工資每日一千七百元,依據係訴外人徐俊賢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袋,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領薪資,又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並未經神經科或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其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以一000日為給付標準,舉證亦有不足。

三、證據: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工程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日報表三件(均影本)為證。

叁、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戊○○是我僱用,但吳清華有時有工作就給我作,但不是固定的。戊○○的薪水是我發的,戊○○找我,問我有無工作,我就帶戊○○去做。而這次是因為我要向吳清華借木板,吳清華就說要借木板就自己到明義國小拆,所以我就帶戊○○及其他人共五、六個去拆。戊○○因為梯子不夠高,所以自己帶馬椅去拆,但因為馬椅不穩,不小心倒下來。當天我是去借板模。我們共在那裡三天,前二天在那裡拆別人拆下來的板模上的釘子,最後一天才拆板模。

肆、本院依職權向門諾會醫院調閱戊○○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戊○○所受傷害屬何種殘廢等級,及向花蓮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拆除一樓天花板板模,依實際作業狀況,有無架設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非法外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乙○○自八十七年起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勘驗現瑒、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勞調字第一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被告乙○○,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經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僱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僱用人即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受僱人即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是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復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勞工安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整,縱認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非受僱於被告宏欣營造公司,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亦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抗辯:

原告戊○○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被告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之薪水由乙○○而非協盛工程行發放,且原告係受僱於乙○○,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對雇主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攬,宏欣營造公司與協盛工程行即吳清華之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認吳清華係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顯有錯誤,原告既非宏欣營造公司或協盛工程行所僱用,被告自無負民法僱用人責任之理。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共三點四公尺,原告配偶謝金蘭模擬當時原告站在合梯處,經測量其腳踏處距離地面僅一點七公尺,該高度並無設置施工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原告當時係站在『馬椅』上以俗稱『巴魯』之工具拆除天花板板模,拆除後讓板模自然掉落地上,自不可能設置固定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至於安全帶之使用,必須牢靠固定於堅固之處,原告站在隨時須以雙腳移動之『馬椅』上作工(馬椅等於雙腿之延伸),使用安全帶亦屬不可能之舉,原告自合梯上摔落,應係自己過失所致。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賠償金額。

二、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是否均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吳順治對原告是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左:

(一)⑴㈠「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㈡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

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裁判)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 ,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自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判)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⑸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

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判)⑹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

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裁判)

(二)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吳清華(協盛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即被告吳清華(協盛工程行)、乙○○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提出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紙、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係受僱於乙○○,原告拆除板模之高度踏腳處未超過二公尺,無須架設安全網等,原告受傷係因其拆除不慎所致,提出工程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日報表三件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姓名與原告姓名不符,且未載明係何公司之薪資袋,自尚難證明原告係受宏欣營造公司、協盛工程行僱用,又花蓮縣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新建教室工程,係由花蓮縣明義國小與宏欣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乙○○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其薪資來源有「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州工程有限公司」「漢揚營造有限公司」「協盛工程行」,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而證人林益徵結證稱:明義國小是乙○○所包的工程。我是向乙○○借模板,但乙○○說他沒有,且說他兒子吳清華那裡有。乙○○是做點工的,他的老闆叫許木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楊致呂證稱:我每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我與戊○○受僱於乙○○,在明義國小作模板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模板,大約做了二個月半,因為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小,戊○○跌倒當天因為我們早上是在明義國小集合,由戊○○等三人在明義國小拆模板,戊○○是拆室內一樓窗戶的模板高度二米七,要用馬凳去拆,拆這種高度不用安全架,要四米多才要架安全架,室內室外均要架,我在十六股那邊工作,乙○○兩邊都有跑。證人楊博盛證稱:我當時在十六股,但是之前我也有在明義國小。戊○○當天是在拆四米的窗戶,戊○○是用兩米半的馬凳拆的。我未親眼看到。因我曾在現場工作過而判斷的。現場外面有安全架,但戊○○是在室內拆,室內高於四米才要用安全架,而所謂的安全架,我是指馬椅,而外面的安全架我是指鷹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而原告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時亦自陳:僱用我的是乙○○,宏欣公司係上面的承包商(見本院八十九年花勞調字第一號民事卷頁二一),綜上證人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可證明原告係受僱於乙○○,然而原告始終就其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協盛工程行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證明原告係受宏欣營造公司、協盛工程行僱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乙○○之事實,被告乙○○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應係受僱

於乙○○,又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非法外籍勞工若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其發生職業災害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0四六一七0號函足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以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補償,詳述如左:

1、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五十七萬一百五十七元,提出醫療費用影本三十三紙為證,被告不爭執,惟前開單據中證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五六九七一六元醫療費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七百元,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否認,而該薪資袋如前所述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領工資,是以原告薪資以最低薪資月薪一五、八四0元(日薪五二八元)計算,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八月又二十五日)多次住院及門診醫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三九九二0元{計算式為:〔(15840x8)+(528x25)〕=139920元}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請求七九二000元,經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000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五0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局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七0九二號函可考,原告請求七九二000元(528x1500=7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000000+139920+792000=0000000)。

(四)又原告當時是在拆除天花板牆角附近板模,經本院勘驗現場測量天花板至地面共三點四公尺,並由原告之妻謝金蘭實地站至原告當天所站高度,測量結果折疊梯高二公尺,謝金蘭腳踏處離地一點七公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而一樓拆除橫樑模板作業,依勞委會規定之安全守則內並無設置施工鷹架及安全網及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因一樓板非危險性工作場所。有花蓮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函可考,又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依條文意旨如使用梯子(包括本案中之合梯)可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即無另設置施工架之必要。次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故使用合梯時,其踏腳處高度在兩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勞工安全帶使用或張掛安全網防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九勞安二字第00五三五七四號函可考。再者,原告經本院當庭測量其身高為一公尺五十六公分,以全長三點四公尺減除原告身高,原告腳踏處未達二公尺,原告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經其妻現場模擬,腳踏處離地為一點七公尺,其妻身高經本院當庭測量為一公尺四十九公分,與原告相差七公分,又其妻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原告以「巴魯」拆除板模,因很難拆,請老板拿機器(指電鑽類器具)來拆之時,原告以「巴魯」用力拆除而跌倒(見前開勘驗筆錄),原告嗣後到庭陳稱:當天我拆了大約二個小時,十一點多時去拆本案的板模,當時我是用拆板模工具,用鐵鎚把工具敲進去,再把板模拆下,角落天花板是之前的人拆不下來,不好拆,我先把板模敲鬆,我站在馬椅的一邊,站在馬椅的最高數下來第一格,拆時頭還要彎著,馬椅的高度最少有二公尺多,敲鬆後用力要拉,後來有一塊板模被拉下來,接著旁邊的板模也跟著掉下,馬椅也跟著倒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筆錄),原告陳述與其妻之陳述不一致,然而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之妻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之妻陳述原告拆除板模方式均無異議,原告嗣後於本院之陳述亦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稱要先敲鬆再用力拉,其敲時縱須彎腰靠近,然衡諸常情,其用力拉板模時應以站立方式始方便使力,並參酌前開證人楊致呂之證詞,足認原告係因其自身作業疏失以致跌倒,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乙○○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給付,然此部分已由職業災業補償抵充,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除乙○○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亦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