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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文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葉清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領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⑴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⑵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⑶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其土地上所登記再抗告人之水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其既非請求廢止或撤銷主管機關所發給再抗告人水權狀之行政處分,且可取得水權之人,除水利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規定外,任何人均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登記而取得水權,足見水權本身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是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再抗告人水權及再抗告人有無不當得利,應否支付償金等爭執,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⑷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

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原判決誤寫為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乃基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判)⑸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

序。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固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若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確定公法上權利,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之意旨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代及原告全家於二十年間,移居花蓮縣○○鄉○○段一0一之四九地號土地、同地段一0一之六四七地號、同地段一0一之六四八地號、同地段一0一之一一七七地號、同地段一0一之五一地號內特定部分之土地,將該地開墾改良後,種植甘蔗、雜糧、蔬菜等農作並以此維生,原告自先代和平公然占有使用該地至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由日本手中接收系爭地,並交由台糖公司管理,於全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政府逕將系爭地登記為國有,原告之先代因不懂法律而未提出異議,反而原告之夫以其兄潘連中為代表,合法向台糖公司所屬花蓮糖廠承租,並按時依租約,繳納地租金。

(二)四十七年間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前揭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台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交接清冊,將系爭土地及其他有承租之土地劃出放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潘連中在內,詎被告管理機關雖有造冊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清冊,但被告並未與其他有承租之耕作之人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辦理放領之執行機關花蓮縣政府,惟獨將系爭土地直接無償撥交給被告現管理機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再移轉給大同農場(現改為花蓮農場)使用,而花蓮農場再轉租給第三人經營魚池及養雞場,以便嗣後該第三人再以承租人名義承租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

(三)前揭系爭土地,原告三十年前既已有承租,且至今仍有租約存在,且四十七年既應依法放領給原告,而辦理放領之花蓮縣政府,說無收到系爭土地公告放領給原告之資料,系爭土地至今仍由退輔會管理,並由退輔會所屬花蓮農場使用,原告並未承領到系爭土地,以上事實證明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之承領權存在,並請求補辦放領。

三、經查:⑴原告起訴主張四十七年間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前揭系爭土地之

原管理機關台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交接清冊,將系爭土地及其他有承租之土地劃出放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潘連中在內,詎被告管理機關雖有造冊將系爭地劃出放領清冊,但被告並未與其他有承租之耕作之人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辦理放領之執行機關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直接無償撥交給被告現管理機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再移轉給大同農場(現改為花蓮農場)使用,而花蓮農場再轉租給第三人經營魚池及養雞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之承領權存在,並請求補辦放領。而台糖公司花蓮糖廠將系爭土地放領之法律依據,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四

二、三、二六地六一二號令、台四十二(內)八六六號行政行令,及經濟部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四一)營字第五九九四號及四十一年十二月二七日經台(四一)營字第七八五九號等函辦理,有台糖公司花蓮糖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花資字第九0一七二0一0一一號函函附台灣省政府函、經濟部函可考。⑵是以系爭土地之放領,須經由一定之行政程序決議將系爭土地劃交台灣省政府

接收辦理放領,系爭土地承領權之取得係基於國家統治權、行政權作用而生,尚非私權,原告對被告是否已有合法承領權之糾紛,非屬私法上之爭執,原告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屬普通法院權限,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領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