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賴建宏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立約定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迄今積欠本金一億六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獲悉國產公司對被告有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債權,且為擔保該筆債權之清償,並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七四、八七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產公司,原告為保全債權,避免國產公司任意處分對被告之權利,前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就國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五千二百零二萬元範圍內,禁止國產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經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二)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竟主張其與國產公司間之曳引車融資性貸款,經協議由國產公司取回其動產設定之曳引車,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具狀聲明異議,然國產公司隨即對被告所言予以否認,並提出債權證明相關文件,被告聲明異議並非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國產公司對被告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異議聲明狀、台東監理站影本二件、回證影本五件、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敬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一三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系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業經登記,契約價金是否全部交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債權存在,嗣擴張為確認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異議聲明狀、台東監理站影本二件、回證影本五件、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一三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證人劉敬祥(國產公司職權)結證稱:乙○○是保證天化公司向國產公司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買曳引車,但天化公司未支付價金,而國產公司亦未去取回系爭車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