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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甲○丁○○乙○○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乙○○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起訴意旨:

被告花蓮分公司業務員周秋香一再向原告丙○○招攬人壽保險,其在得知原告丙

○○之母林陳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病在花蓮醫院住院,無法參加一般人壽保險,乃再鼓如簧之舌,再三拜託原告丙○○之母參加防癌健康保險,原告丙○○在勉為其難並徵得母親林陳限之同意下,以其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以原告丙○○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保險始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保單號碼DBA一一八九五號保險單可證。原告丙○○之母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在家中去世,經吉安診所醫師路奎炳診斷直

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炎,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二天,先行原因惡性瘤多處移轉,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四個月,上開先行原因之原因為肺癌(惡性腫瘤)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六個月,有死亡證明書可證。原告丙○○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詎被告以台北郵局第一三0八四號存證信函宣稱先母林陳限於投保前,因肺結核轉移性淋巴腺病,淋巴腫住院治療,然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約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云。

經查被告業務員周秋香於九十年一月先母在花蓮醫院住院期間向先母招攬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先母向周女提及精神病及身體不適住院,周女祇詢問先母上述疾病,對要保單上要保人告知事項中關於1.2.3.4.6.7.8項中有關五年內曾否罹患疾病接受治療等情,並未詢問而逕自填寫,故上開周女打勾之事項,並非先母所陳述。周女在招攬本件保險時並未詢問先母說明是否罹患結核病或淋巴腺病變。故先母自無漏未說明或故意隱匿情形。

先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精神病及失眼在花蓮

醫院治療,有診斷書可證,且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前,先母赴被告特約之劉建三診所健康檢查,均未發現罹患肺結核及淋巴病變,先母豈能知悉,而違反說明義務?先母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廿八日因肌肉痛至慈濟醫院住院,於慈濟

醫院住院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檢體切片,至同年二月廿八日作成檢體報告,發現先母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淋巴腺腫可能是淋巴病變,有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而先母檢體報告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才作成,已在原告丙○○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之後。抑有進者,檢驗報告所指可能淋巴腺病變,尚未確定是癌症。

至在九十年四月七日先母身體不適,再赴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在該院作細胞學檢查,在同月十六日報告出爐才發現有肺癌,腦部多發性移轉性腫瘤,疑肺結核,亦有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故先母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才經由檢查得知罹患肺癌及癌細胞已經移轉至腦部。

何況先母死因為肺炎、惡性瘤多處移轉、肺癌,非基於被告稱先母未據實說明罹

患肺結核及淋巴病變之事實,故即使先母未據實說明,並未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能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丙○○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

另原告甲○為林陳限之配偶,原告丙○○、丁○○及乙○○為林陳限之子女,於林陳限身故後,原告甲○、丙○○、丁○○及乙○○自得依約請求:

①第十條初次罹患保險金,林陳限在門諾醫院診斷初次確定罹患癌症,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

②第十一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實際住院日數乘保險金額千分之四計算,經

查林陳限因癌症在門諾醫院住院日數共四十一日(90.04.07至94.04.18、

90.07.05至90.07.13、90.08.24)共十六萬四千元。③第十三條癌診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以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千分之二.四,林陳

限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診斷為癌症後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死亡止,除前項兩項住院外,前後出院各以最高日數之二十日為限,共得請求八萬元。

④第十四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以每次按保險金額千分之二.四給付,林陳限共門診十二次,計二萬八千八百元。

原告於林陳限死亡後即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北

郵局第一三0八四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已有拒絕給付之意,故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旨意在法定利息外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寫完成,然其不

過是要約之意思表示,尚待被告之承諾,保險契約才完成,被告承諾是否承諾,當然依據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為依據云云,惟: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加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依據要保人丙○○與被告訂立之本件系爭保險單之保單首頁記載:「保險始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約」。亦即指明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承諾與丙○○訂立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並以同日承擔保險契約上之責任,是姑不論被保險人林陳限是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始接受被告指定醫師體檢,惟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明定以被保險人體檢之陳述為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故被保險人之陳述已非被告承諾承保與否之考量因素。

③被告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記載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

到系爭保險之保單乙節,按保險契約非訂立以書面為要式之契約,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金額時間開始,財政部更明白函示「人壽保險契約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表示者,即視為承諾」。丙○○係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第一期保險費,被告事後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承諾承保才製作保單,然後將保單交付丙○○,故丙○○收受保單必然在被告承諾承保保險契約作立之後,自不能以丙○○收受保單之日期指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期。

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記載本契約的始期日,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及交

付保險費:為「本契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後該收費日為始期日。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仍以本契約始期日起算第三十一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收受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經查:

①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時即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否則被告不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保險始期日。

②被保險人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廿八日因肌肉痛至慈濟醫院住院,

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檢體切片,至同年二月廿八日作成檢體報告,發現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淋巴腺腫可能是淋巴病變,有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證六號)。而該次檢體報告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才作成,已在丙○○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之後。抑有進者,檢驗報告所指可能淋巴腺病變,尚未確定是癌症,在九十年四月七日被保險人身體不適,再赴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該院作細胞學檢查,在同月十六日報告出爐才發現有肺癌,腦部多發性移轉性腫瘤,疑肺結核,亦有檢查報告(見證七號)及診斷證明書(見證八號),故被保險人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才經由檢查得知罹患肺癌及癌細胞已經移轉至腦部。

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在保險始期起第三十一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依系爭保險單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限生前參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同意承保係由被告業務

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帶其赴體格檢查報告,有被告91.01.15提出書狀所附被證

七:業務員報告書第十三記載已「體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等文可證。被告迭指林陳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而同意承保云云,即與上述業務員報告所載不相符合。

林陳限因肺炎,惡性瘤(即癌症)多處移轉肺癌,非基於被告稱未據實說明罹患

肺結核及淋巴病變之事實,即使林陳限未據說明,並未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能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系爭防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要保書、花蓮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基督教門諾醫院細胞學檢查報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

據實說明。所謂「訂立契約時」,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而論,本條之意義及目的乃在於責令要保人提供消息俾使保險人控制危險及估計保費,故於保險人做最後決定--承保--之前,要保人皆應負有說明告知義務,據此,本條文所謂之「訂立契約時」應泛指保險人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而言。此即為何學理上稱本法第六四條所規定者為「契約成立前之告知義務」,而和契約成立後之其它告知義務有別(被證三,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231頁)。故告知義務之履行,應自保險契約之聲請時起至成立(訂約)時止,換言之,告知義務之有無違反,並非以契約之聲請時為標準,而應以契約之成立時為標準。所謂「契約之成立時」者,若屬於對話者間之聲請,例如以口頭或電話等方法(但通常契約之聲請多填寫要保聲請書),應指對其聲請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時;若屬於非對話者(亦稱隔地者)間之聲請,亦即以對其聲請發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之時作為決定之標準(被證四,壽險法律實務之研究,第二○○頁)。因此,本案之被保險人於被告公司做最後決定--承保--之前,即對其要保聲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前,皆應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契約成立前之告知義務。

㈡本件系爭「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係屬有體檢件,保險人應指定特約醫生檢查被

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以為危險估計之參考,此時於法律上該特約醫生即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否違反說明義務應就該特約醫生決定之(被證五,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229頁)。因此,保險公司在承保前通常皆須依賴體檢醫師之體檢資料加以判斷,而被保險人之告知亦應向體檢醫師為之(被證六,壽險法律實務之研究,第一九八頁)。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係屬有體檢件,被告公司在承保前通常皆須依賴體檢醫師之體檢資料,加以判斷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作為危險估計之參考,以決定承保與否俾向要被保險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依據。因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填寫完成,然其不過是一要約之意思表示,尚待被告公司之承諾,保險契約才會成立。

而被告公司為承諾是否承保與否,當然是依據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書為依據,然被保險人在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時對於體格檢查書第七項,「你是否過去曾患下列疾病?如有請於右欄說明何時?何處治療?第C項肺結核」及第九項「最近曾否有持續一個星期以上之症狀如:淋巴腺腫大等異常之症狀?」,皆為「否」之告知,而被保險人肺結核及淋巴腺腫之病症,早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已診斷發現(原證六),但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檢查時,卻未為告知。且依慈濟醫院病歷摘要(同原證六)所載,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便在慈濟醫院住院就診,然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要保申請時(見原證四),僅告知曾因神經衰弱,於花蓮醫院就診過,卻對其不利之慈濟醫院就診紀錄,隻字不提,被保險人故意不為告知心態,已昭然若揭。因此,在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前,即被告公司承諾之前,被保險人應履行告知義務,然被保險人於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時卻未據實告知,其曾患有上開肺結核之病症,又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本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就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林陳限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不予爭執。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林根是否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且是否因罹患癌症死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保險人林陳限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⑶小項肺結核」,為「否」之告知,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要保書影本可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患有上開之病症,又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屬有據。另原告辯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關於2、3、4、6、7、8項,被告業務員並未詢問而逕自填寫,實屬無稽,蓋若未經詢問怎知被保險人罹患神經衰弱而曾在花蓮醫院就診而填寫在要保書之“詳細填告欄”裡,又怎會僅詢問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而不詢問其它之2、3、4、6、7、8項,原告所言,不合情理,至為卓然。

㈣另原告自述,被保險人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作成體檢報告

,即發現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淋巴腺腫可能是淋巴病變,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可證,然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檢查時,對於體格檢查書第7項,「你是否過去曾患下列疾病?如有請於右欄說明何時?何處治療?第C項肺結核」及第九項「最近曾否有持續一個星期以上之症狀如:淋巴腺腫大等異常之症狀?」,皆為「否」之告知(見被證一),被保險人再一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書面告知義務,已無庸置疑。況被告體檢醫師只對被保險人作一通常體檢,肺結核及淋巴腺腫當不會由通常體檢即可得知,必須由被保險人告知被告體檢醫師,醫師才會作更進一步之檢查,俟檢查結果被告公司才會決定承保與否。

㈤再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歷內容摘要可稽(見被證二),被保險人林

陳限在初診時,即已診斷出②肺結核,在住院的第1次(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2次(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3次(九十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陸續診斷出罹患①肺癌併腦轉移②肺結核;①肺癌併骨、腦轉移②肺結核;①②同上③肺炎併呼吸衰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陳限從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期間以至死亡,其間之病情是由最初之肺結核及淋巴腺腫陸續發展成肺癌併骨、腦轉移乃至肺炎併呼吸衰竭致死,其死因當由肺結核引起以致肺癌併骨、腦轉移乃至肺炎致死,死因當然與肺結核息息相關,其理甚明。此與吉安診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第(十一)項死亡原因記載,甲、肺炎;乙、(甲之原因)惡性瘤多處移轉;丙、(乙之原因)肺癌等不謀而合,雖未記載肺結核為死亡原因,應屬漏列。蓋從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期間所作一連貫之病歷,已足稽被保險人林陳限是由肺結核引起以致肺癌併骨、腦轉移乃至肺炎致死,死因當然與肺結核有關。綜上所陳,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曾患有上開肺結核之病症,又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本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以醫學常識可知,被保險人發現有前述癌症時,已至癌症末期,否則不會有如九十年二月間被保險人前往慈濟醫院進行癌症病理切片檢查後所發現其有可能為移轉性淋巴腺病或淋巴瘤(俗稱淋巴癌)及轉移至胸椎第二節之情形,即癌症末期之病人均有會發生癌細胞透過體內之免疫系統淋巴系統轉移之情形,癌症末期之病人身體自當非常虛弱,而非常容易產生因其他併發症致死之情形,尤其依台大醫師鄭永銘編譯之基礎病理學(被證十四)中對於肺腫瘤之陳述可知,本案被保險人林陳限其病徵與該醫學知識所載幾無二異,自屬此種情形,且其中第482頁型態學中載有「…這些腫瘤…,更遠的散播經由淋巴或血行途逕。」,並於第483頁臨床病程中更特載有「…或『肺炎』出現時,預後是很差的。太常見的是腫瘤以轉移到它處所產生的症狀表現:腦部(精神或神經改變),肝(肝臟腫大)或骨頭(痛)。…」等語,因此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自與其於投保時不實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即被保險人與原告無法排除其未告知事項與所發生之危險即因癌症(移轉性淋巴腺病或淋巴瘤(俗稱淋巴癌)及轉移至胸椎第二節之情形)導致感染肺炎併發致死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所為之解約,自當有效。

㈥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

訂」及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以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故依上開法文解釋,要保人所交第一期保險費,本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即在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要保人本應先行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才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惟查,業務員報告書(被證七)上所載,被告公司同意核保章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表示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同意承保,在此之前,要被保險人皆有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之義務,被告於被證三至被證六已提出說明。

㈦原告於準備書(四)狀第三頁第(三)點,引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依該款項後段規定,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若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其要件亦須保險人『同意承保時』,而今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此之前,仍不影響要被保人之告知義務,所影響者僅是保險契約效力溯及何時之問題。換言之,要保人在保險人同意承保前,先交第一期保險費於保險人,並不影響在保險人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影響所及僅是保險契約效力溯及之問題。況依業務員報告書(同被證七)上所載,要保人之入金日,即繳交保費日期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保險契約本應溯及00年0月000日生效,然被告公司更以利於要被保人之時點,即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始期,讓契約溯及生效,然亦不影響保險人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告知義務。

㈧原告於準備書(四)狀第四頁第二點引用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來作為理賠之依據。

然查:㈠依該條款第一項規定「本契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收費日為始期日。」,其論述之依據跟引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相同,即要保人在保險人同意承保前,先交第一期保險費於保險人,並不影響在保險人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影響所及僅是保險契約效力溯及於何時之問題。㈡依該條款第二、三項規定「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以本契約始期日起算第三十一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收受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然被告公司並非引用該條款項規定,主張終止保險契約而拒卻保險金給付之責,蓋依前段第二點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而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以本契約始期日起算第三十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而在保險責任開始日前,被告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被告公司當然無由亦無法依前揭第三項規定,主張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而免給付義務。

今被告公司所主張者,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主張要被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原告所引用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無涉。

㈨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有①癌症身故保險金一○○萬元②初次罹患癌症保險

金十二萬元③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十六萬四千元④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八萬元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上合計共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惟查:

⑴其中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計算有誤,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因癌症死亡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之本旨可知,因本案被保險人林陳限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證二可知),其死亡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原證二),因此被保險人林陳限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並無所謂且不可能有出院療養之事實,因此最後一次住院後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被告公司自無法給付,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計十一天及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計八天兩次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其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得請求者應為三萬八千元,即保額一○○萬乘以千分之二後再乘以住院日數十九日,因此合計可請求總金額應更正為一百三十五萬零八百元。

⑵原告以本訴訟被告公司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應提出依系爭保險單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所應檢具之文件,方得明確證明其所請求之金額確係無誤,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以使被告公司得再次確認其所請求金額之真正。

㈩本系爭事件,經查原告於訴狀中所陳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秋香一再向原告招攬人

壽保險,且在得知原告之母林陳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病在花蓮醫院住院,無法參加一般人壽保險,乃再鼓如簧之舌,再三拜託原告之母參加防癌健康保險,原告在勉為其難並徵得母親林陳限之同意下,以其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等語,其所述事實與真正之事實南轅北轍,全為其自行編造推責之詞,乖離事實,要無可信,實際上經被告再行查證之結果發現,本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之不當投保動機,其事實詳述如下:

⑴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周秋香聲請要投保,並

填寫要保書投保長福壽險二十萬元、新長安壽險三十萬元、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一○○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二○○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三萬元、安心住院、綜合醫療暨綜合保障六十萬元等保險(被證八),因原告丙○○告訴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秋香其母林陳限有神經衰弱之既往症,因此被告公司要求林陳限進行體檢,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由被告公司另一業務員林雲梅陪同體檢(第一次,被證九),被保險人林陳限亦僅告知其只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因高燒及腦神經衰弱於花蓮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惟體檢後被告公司據其填寫之資料,予以審核後拒保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以外之其他保險,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秋香告知被告公司審核結果後,原告表示如果僅可投保防癌險那就不投保了,被告公司並退還其所繳納之支票,此由被證八上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退費章可知,因此原告丙○○及林陳限其時並未於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險,此由被證八中之業務員報告書上被告公司僅蓋受理章,而未蓋發單章可知。此後原告另表示其有朋友在三商人壽要再向該公司詢問投保事宜,其於詢問不果後,又回過來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周秋香表示還是投保防癌險好了,因此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重新填寫一份要保書即本案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被證十,同原證四),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後(此由被證七可知之受理章),要求被保險人林陳限重新進行體檢,因此乃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第二次體檢(被證一),該次體檢由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秋香陪同前往,但於醫生進行體檢詢問時,囿於尊重個人隱私並未陪同在側,而於外面等候,被保險人於體檢後,被告公司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告知之資料暨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體格檢查書審核後,因被保險人僅告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有因神經衰弱住院治療之情事,故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答辯三狀中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承保之日期應予更正,特此敘明),並因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係以支票繳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予以同意承保後,並於同日予以入金,且保險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溯自被告公司預收原告所擬付相當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即00年0月000日生效。

⑵另查被保險人林陳限於花蓮醫院之病歷摘要中明確記載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有敗血症、膽結石、膽囊炎、疑似過敏性休克、肺炎、高血脂症、實質的肝臟疾病、精神病…等諸多疾病,而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告知僅有神經衰弱,而對要保書上之相關重要告知事項均為不實之告知,其意欲造成道德上危險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況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寫要保書投保時,更是正於慈濟醫院住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癌症病理切片檢查,其故意隱匿不為告知,顯有故意發生道德危險,圖於不久之日後,可以低廉之保費(一一、六六○元),獲取高額之保險理賠金(一○○萬元以上),又被保險人林陳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體檢時,對其已知之可能病症及相關事實均故意隱匿不為告知,其不良意圖之彰顯,更是令人憤慨,殊不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最大誠信契約,此由原證二死亡證明書上對於被保險人之肺癌已發病六個月,即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發病之記載,復可明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已知悉得有癌症之事實,且要保書上均有明確記載特別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注意事項:「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投保人壽保險、健康險、傷害險者,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條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又如真有要保書記載錯誤之情形,原告丙○○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接獲保單時(此有被證十三保險單簽收回條可證),應即時向被告公司為記載或告知錯誤之通知,其故意不為通知而擬由本訴訟中獲得保險理賠金,其顯有故意發生道德危險之不良意圖。

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發生,即被保險人林陳限之死亡與其所未告知事項有無法排除

之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之裁判要旨:「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自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之解約自為有效且有理由。

本案慈濟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對於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函詢之事項,

故左右而言他,並未對鈞院之函詢為正面、詳細之回答,有違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對於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⒈該主治醫師於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對於被保險人林陳限之醫療情

形有詳細之報告,其報告包含:①MRI即所謂核磁共振攝影,②痰細胞學檢查,今該主治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回函中,僅說明被保險人「診斷為結核病給結核藥物治療。住院曾送痰做細胞學檢查,未看見癌細胞。…」,但對於核磁共振攝影部份之結果,則避而不談,其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規定或未依其義務對被保險人林陳限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或是因其他原因而對於核磁共振攝影部份之結果避而不談,此顯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⒉依原證六之出院病歷摘要中核磁共振攝影部份之結果說明:「MRI of neck pre

and post…Metastatic lymphadenopathy with size about 4cm in diameter

is noted. There is a contrast enhanced nodul at left T2 vertebra,probably metastasis. Multiple small LNs at bilateral neck are noted.

The above findings may be metastatic lymphadenopathy or lymphoma.

1.Probably metastatic lymphadenopathy or lymphoma. 2.T2 vertabral bodymetastasis.」,中譯即為「頸部前後做核磁共振攝影…轉移性的淋巴病變直徑有4公分大是顯著而被注意到的,那裏有一個有明顯的會合的結節在第二節胸椎骨(T2)的左側,可能有轉移。在頸部兩側有比右下頷下方區域和頸部後面更多的多發性小的淋巴結被注意到。以上的發現,可能是轉移性的淋巴病變或是淋巴瘤。(俗稱淋巴癌,註:依台大醫師鄭永銘編譯之基礎病理學第十二章造血及淋巴系統第407頁(被證十六)對於惡性淋巴瘤之說明可知:淋巴瘤是淋巴組織的細胞的惡性腫瘤,淋巴瘤這一個名詞會造成一些誤解,因為這些疾病全為惡性,除非以治療控制,最終會造成死亡。)⒈可能是轉移性的淋巴病變或是淋巴癌。⒉轉移至胸椎第二節。(此部份醫師並未冠以可能之語詞)」,由該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林陳限及原告丙○○至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已明確知悉被保險人已有罹患癌症之極大可能,因為依上述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診治醫師應已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才是,否則該主治醫師應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因此上述慈濟醫院對鈞院之回函,顯未盡其醫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真實義務。

⒊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二死亡證明書中對於死亡原因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林陳限

於死亡前六個月即已罹患肺癌,依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即為九十年二月間。另依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路奎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對鈞院之回函可知,其填寫死亡證明書,係因經花蓮衛生局電話告知行政相驗,而依據「家屬口述」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填載,惟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此可得推知被保險人之家屬即原告丙○○等人,早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知悉其母林陳限罹患癌症之事實,而由其告知路奎炳醫師使其得以開立死亡證明書。據上所述,被保險人林陳限及原告丙○○等人應於九十年二月間,正確來說,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慈濟醫院住院前應已懷疑罹患癌症,而前往慈濟醫院進行癌症相關檢查,即進行核磁共振攝影與痰細胞學檢查,此二項檢查依台灣大學醫學院出版之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上冊(被證十七)第三章惡性腫瘤第135頁之表3-4可知係屬於肺及血液腫瘤之檢查及分期方法,且至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已明確知悉被保險人已有罹患癌症之極大可能,而於尚在住院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秋香聲請要投保防癌險,且未告知被告公司被保險人林陳限刻正住院進行癌症相關檢查中,其不良意圖昌然若揭。

有關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五)中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限

生前參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同意承保係由被告業務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帶其赴體格檢查報告,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書狀所附被證七:業務員報告書第十三記載已「體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等文可證。被告迭指林陳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而同意承保云云,即與上述業務員報告書所載不相符合等語,實係對保險投保程序有所誤解且為強辯之詞,蓋:

⒈有關本案之事實部份,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提出答辯四狀中之第三點有詳細說明,茲不贅述。

⒉原告最初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聲請要投保,並填寫要保書(被證

十),且由被證八之業務員報告書第十三點之記載:「您認為本件是否需作體檢?」,被告公司業務員填載:「是,原因:有既往症」,且填寫「預備體檢,體檢醫院:劉外科」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寫要保書後,由業務員併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證九)之體格檢查報告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至被告公司受理承辦單位進行核保(此由被證八業務員報告書中之受理章之日期可證),然該件最後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退費予原告(此由被證八要保書上之退費章可證),故該次並無任何保險契約成立生效。

⒊按投保時,須進行體檢之案件,係為先行填寫要保書,於保險公司認為有體檢之

必要時,再行進行體檢,然後再併體檢資料為承保與否之審核,此乃當然之理,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所欲投保時亦然,因此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要保書中(證七)之第十三點記載為「已體檢,體檢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體檢醫院:黃內兒科」,但其係因該「業務員個人認為」被保險人林陳限曾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進行體檢,不必再行體檢,而於送件時,自行填載為「已體檢,體檢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體檢醫院:黃內兒科(誤載,應為劉外科)」所致,此觀業務員報告書之性質為業務員自行填載者可知。事實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於原告與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載後,經業務員併業務員報告書,送件至被告公司受理承辦單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後(詳被證七之受理章之日期可證),被告公司核保單位認為本件被保險人林陳限尚須再一次進行體檢,方得予以審核承保與否,因此才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體檢報告書(被證一)之產生,惟此時本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才由被告公司予以核保發單(詳被證七之入金、發單章之日期可證),並溯至00年0月000日生效。若如原告所認,被保險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完成體檢,則被保險人何有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一次進行體檢之道理,原告所稱乃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投保、核保程序不符,原告所論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林陳限體格檢查書、門諾醫院之病歷內容摘要、保險單簽收回條、業務員報告書、慈濟醫院林陳限出院病歷摘要、花蓮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本件林陳限病情後,該醫院李仁智醫師則以該醫院(九一)慈醫文字第○○○六一九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回覆。

理 由

一、兩造陳述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林陳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

請簽訂系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指定原告丙○○為受益人,其後經被告承保,系爭契約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並非以丙○○收受保單之日期為準,雙方並未約定以被保險人體檢之陳述為被告承保之條件。嗣林陳限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去世,經吉安診所醫師路奎炳診斷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炎,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二天,先行原因惡性瘤多處移轉,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四個月,上開先行原因之原因為肺癌(惡性腫瘤)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六個月,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詎被告以林陳限於投保前,因肺結核轉移性淋巴腺病,淋巴腫住院治療,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主張依保險約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惟系爭契約要保單上要保人告知事項中關於五年內曾否罹患疾病接受治療等情,係被告之業務員周秋香自行勾選,並未詢問林陳限,原告方面自無未誠實告知之情形;且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載要保單而訂約,系爭契約並於該日起生效,當時林陳限並不知其已罹患癌症,雖林陳限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知悉其已罹患癌症,然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期限;何況,林陳限之死因為肺炎、惡性瘤多處移轉、肺癌,並非基於未據實說明罹患肺結核及淋巴病變之事實,縱認林陳限未據實說明,亦未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能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丙○○當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另原告甲○為林陳限之配偶,原告丙○○、丁○○及乙○○為林陳限之子女,自得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初次罹患保險金十二萬元,第十一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十六萬四千元,第十三條癌診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八萬元,第十四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二萬八千八百元。

㈡被告則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訂立契約時」,應指保險人為承保

意思表示之前,並非以契約之聲請時為標準,係以契約之成立時為標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填寫完成,然僅屬要約,尚待被告公司之承諾,保險契約始成立。然被告是否承保,係依據被保險人林陳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書為依據,然被保險人在接受被告體檢醫師之體格檢查時對於體格檢查書詢問有關是否具有肺結核、淋巴腺腫大等異常之症狀時,皆為「否」之告知,而被保險人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之病症,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上開肺結核等病症,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有關肺結核之事項均未告知,自屬未誠實告知。原告雖辯稱要保書上應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係被告業務員並未詢問而逕自填寫云云,但並非事實。系爭契約雖係溯自00年0月000日生效,但並不影響保險人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告知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母林陳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簽訂系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並指定原告丙○○為受益人,其後業經被告承保,系爭契約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嗣林陳限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去世,經吉安診所醫師路奎炳診斷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炎,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二天,先行原因惡性瘤多處移轉,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四個月,上開先行原因之原因為肺癌(惡性腫瘤)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六個月,原告丙○○乃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但被告以林陳限於投保前,因肺結核轉移性淋巴腺病,淋巴腫住院治療,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主張依保險約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

三、本件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要保單上要保人告知事項中關於五年內曾否罹患疾病接受治療等情,係被告之業務員周秋香自行勾選,並未詢問林陳限;且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載要保單而訂約,當時林陳限並不知其已罹患癌症,雖林陳限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知悉其已罹患癌症,然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期限;林陳限之死因為肺炎、惡性瘤多處移轉、肺癌,並非基於未據實說明罹患肺結核及淋巴病變之事實,縱認林陳限未據實說明,亦未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為:⑴該據實告知義務之履行期為何?⑵原告方面是否未被給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之機會?是否確未據實告知?⑶如原告方面確未於該履行期內據實告知,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是否得成為保險人主張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之依據?經查: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前開條文係規定「訂立契約時」,並非「要保之時」,而契約之訂立,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據此,就文義解釋而言,自宜解釋為要保人提出要保之後至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應皆屬要保人說明義務之履行期。次就保險法理而論,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求得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二原則之實現,故於保險人為承保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有可供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大事項,皆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提供,不應拘泥於要保時所知悉。相對於保險人而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或有違反告知義務,但如能於契約成立前,將事實告知保險人,亦已符合本條立法意旨,實難僅因要保時未據實告知之情形,而不顧事後補正,堅持解除契約,否則即可能偏離誠信原則。就本件事實而言,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要保書時,僅為本件告知義務履行期之開始而已,於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員報告書上載明,其內部作業核定決定承保之日)或四月二日(即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原告丙○○簽收之日期)將承保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丙○○之前,原告丙○○及被保險人林陳限均具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原告就此雖復以:『系爭保險單之保單首頁記載:「保險始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約」,亦即指明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承諾與丙○○訂立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且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金額時間開始,財政部更明白函示「人壽保險契約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表示者,即視為承諾」。丙○○係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第一期保險費,被告事後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承諾承保才製作保單,然後將保單交付丙○○,故丙○○收受保單必然在被告承諾承保保險契約作立之後,自不能以丙○○收受保單之日期指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期』等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保險契約之效力雖可經由約定溯及地發生,但並不意味著保險契約之承諾於保險契約的生效日亦同時被提出,故亦不意味著前開據實告知義務之履行期在要保人簽訂要保書時即告屆止,保險契約之生效時期與告知義務履行之時期顯非必屬相同。從而,原告此部分辯解,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要保單上要保人告知事項中關於五年內曾否罹患疾病接受治療

等情形,係被告之業務員周秋香自行勾選,並未詢問林陳限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能再提出證據以明之,自難遽信。且承前所述,原告方面之據實告知義務之履行期係起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或四月二日收受承諾意思表示前始告屆止,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寫要保單後,尚有長達逾月之時間可對保險人再為告知,故不論該業務員周秋香是否自行勾選問卷答案,均無礙於原告方面據實告知義務之履行。第查,林陳限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廿八日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檢體切片,至同年二月廿八日作成檢體報告,因而確定林陳限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淋巴腺腫可能是淋巴病變,此業據原告自陳甚明。被告既於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載明:「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⑶小項肺結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自足視為重大事項,屬應行告知之項目。而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前開體檢報告作成時,仍在被告尚未承保前之告知義務履行期間,原告丙○○及林陳限就此事項自仍需對被告為告知,原告丙○○及林陳限既均未為告知,即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義務。

⑶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其間是否須具備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此於學說及立法例上有主張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者,亦有主張不須具備因果關係者,亦有折衷二者採對價平衡說─除注重要保人需誠實告知外,尚須注意應告知事項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之危險評估。依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尚無從解釋為係採無因果關係說。查林陳限之死因經吉安診所醫師路奎炳診斷後認,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惡性瘤多處移轉,上開先行原因之原因為肺癌(惡性腫瘤),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憑。由此可見,肺癌足以導致惡性瘤多處移轉,惡性瘤亦足以導致肺炎,而肺炎亦會導致死亡。此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本件林陳限病情後,該醫院李仁智醫師亦於回函(九一慈醫文字第○○○六一九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上載明:「癌症病人容易得到結核病」等情,亦可獲得相同論斷。此外,再參諸台大醫師鄭永銘編譯之基礎病理學一書中第482頁形態學中載有「…這些腫瘤…,更遠的散播經由淋巴或血行途逕」,並於第483 頁臨床病程中更特載有「…或『肺炎』出現時,預後是很差的。太常見的是腫瘤以轉移到它處所產生的症狀表現:腦部(精神或神經改變),肝(肝臟腫大)或骨頭(痛)。…」是以,就林陳限在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所作成檢體報告,確定其罹患肺結核及淋巴腺腫,於當時而言,固尚未能明確以該肺結核及淋巴腺腫即論斷其已罹患癌症,但實際上已可估算其罹患癌症之機率已高於常人,當已影響被告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評估,原告就此辯稱尚未影響危險之估計云云,即屬無據。故不論我國保險法係採取前開因果關係說或對價平衡說,被告就本件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均為合法。

⑷結論:原告丙○○與被告所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前固已成立,但因原告丙○○及

被保險人林陳限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業經被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給付請求權及法定繼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關係,請求癌症身故保險金、初次罹患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診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以及約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該項聲明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