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即:
⑴證人羅永信於庭訊時,當庭提出之東海大學教職員房屋分配辦法為重要「證物」
,原審漏未斟酌,其第十九條關於加建現住房屋之規定摘要略以:(四)加建房屋,每戶預算不得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加建費用,校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申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加建費用,如超過限額時,其超過之部份,應全部由申請人負擔。(五)加建或改造之房屋應依加建或改造時所訂合同之規定辦理。(九)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淮房屋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如按上述證物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東海大學之房屋居住之法律關係,如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另查東海路八十一號房舍之加建及改造及向學校請領之所有修繕材料,係依再審
原告與校方所訂合同之規定辦理,此見證人羅永信於庭訊時之證詞,惟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東海大學間並未訂立房屋加建或改造之合同,前審所稱:再審原告向學校請領各項房屋修繕所需之材料,核與再審被告之浴室設備更新所需材料自然無涉。原審所提編號第一三二四號、第一三二0號東海大學修繕材料請領單,亦無再審原告之簽收,再審原告自不受此係偽造或變造證物,為判決甚礎之拘束。
⑶又查再審原告所提膳雜費五萬四千元、室內地板磨光油漆及木門、窗七千元、浴
室設備更新九千一百元、道路整修八千四百元等部分,皆為可查證之具體事實,前項所稱之各項修繕工作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伊自有負擔費用之義務,且證人羅永信於原審時,亦已當庭說明校方未派任何工人協助修繕,本件縱由訴外人東海大學提供部份材料,惟對此修繕工作,所應提供之勞務、專業技術之修繕工資及不足之零附件材料亦應另外再為給付,通常修繕工作材料為一時,工資自為二,此乃修繕給付之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並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水泥七包共八千四百元;況原審水泥七包共八千四百元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本證明係為請求再審被告委任而為之鋪路工作,所用材料之證明,且該發票品名欄所寫名稱為(000-00-00預拌混泥土),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泥七包共八千四百元者,顯然不符,原審此項判斷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不符。
⑷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單據不實在,且已給付五萬元等語,然查再
審原告已否認上開已給付五萬元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有何證據?依證據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自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主張,原審卻引此違法事實而為確定判決理由,顯然不當。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應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東海大學教職員房屋分配辦法」於原審即已經證人羅永信提出,則該項證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該證據之存在,且未能證明有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形,依據首開說明,此一證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並未向東海大學請領修繕材料,用以修繕再審被告居住之東海路八十三之一號房屋修繕材料,該修繕材料請領單係屬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就「修繕材料請領單」,何以為偽造或變造,並未具體證明,自難認為為判決基礎之修繕材料請領單屬於偽造或變造。又原審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膳雜費五萬四千元、室內地板磨光油漆及木門、窗七千元、浴室設備更新九千一百元、道路整修八千四百元等部分,為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結果,無關於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者,原審依據再審被告陳述曾交付再審原告五萬元,並參與再審原告之主張,而認為二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進而判斷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亦屬原審依據事實認定後所為之法律判斷,亦無違誤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上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B法 官 饒金鳳~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