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離家至今未歸,未履行夫妻義務,存心拋夫,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出監後找不到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又入監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係因找不到原告,心情不好,因而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且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此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抗辯並未遺棄原告,且係因出監後未尋獲原告,心情不佳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查核結果,被告確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事實亦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始知悉被告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並進而主張以此為離婚之事由,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刑事庭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而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參照),故施用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巨。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第一級毒品)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認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