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近九年來,被告反覆吸毒,又有外遇數次,並對原告施用暴力,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外面女人帶回家中,毫不尊重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家,獨自在外工作,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自馬祖回來,得知被告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嗣並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分居,迄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入獄止,已分居一年多,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丟下子女,離家出走,未扶養子女,被告服刑期間均由被告母親幫忙扶養子女,八十九年十月被告入監前一、二月,被告請原告幫忙照顧子女,將小女兒交予原告,但數日後原告將小女兒交予其父,其父當日又將小女兒送還予被告,被告再請原告照顧,惟數日後原告又送還小女兒,被告於入所觀察勒戒前再去找原告,原告已搬家。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被告入所後原告未曾探視,直到九十年六月間才來探視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十八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對其施用暴力,公然帶女子回家,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拋棄子女,離家出走,未盡扶養子女之責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十八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查核結果,被告確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事實亦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而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參照),故施用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巨。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第一級毒品)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認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