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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 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結婚,被告沒有負起養家的責任,

從八十七年結婚到現在都沒有給付生活費,被告遺棄我。我不要回去,被告從結婚後就常常出去喝酒,都不管小孩,也沒有給生活費。我們結婚時有貸款,被告扣掉貸款每個月差不多給我五千元。

㈡ 被告喝酒就會到我娘家鬧,還找他爸爸來勒索,我有報案也有驗傷。我阿媽及公公都沒有與我們住一起。

㈢ 兩造婚後兩造常意見不合,被告未能充分尊重原告之自主權,凡事聽婆

家之意見及主張,嚴重影響夫妻和睦與自主性治理家務之權益,致兩造間無法組成完整之家庭,且被告經原告百般之要求與勸說始終未能如願,於此為取得婦女基本權益,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支付命令一件、工作証明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曾世宜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 我當初有請求原告履行同居,我要原告回家,我不要離婚。我當時聲請履行同居並不是要離婚。原告八十九年的一月離家都沒有回家,孩子都是我在帶,我有去求她回家。

㈡ 我都有給原告生活費,我所有的薪水都給原告,差不多壹萬多元。

㈢ 關於支付命令要給付光復書局買書的事我不知道,是原告簽的。

㈣ 曾啟發是我爸爸,夏阿蓮是原告的阿媽。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書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經被告自認,且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給付生活費一節,雖有提出支付命令一紙為憑。惟該紙支付命令,係光復書局向原告請求給付書款之憑據,而兩造間所生之子曾世宜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購書時,曾世宜僅半歲,迄今亦只有二歲半,應無能力閱讀書籍。再者其亦無舉証,其需要一次購買三萬餘元之書籍之必要性。況且原告亦自認,被告除貸款外,尚有給付原告每月五千元之生活費。再者原告亦未舉証証明被告每月之收入若干元,是否有能力再多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家康護佐中心擔任義工,負責廚房、打掃工作,表現不錯,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証明可稽,足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苟未能依被告給付之五千元生活費,為何甘願去擔任義工,而不求酬金,亦可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從而以此理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喝酒就會到其娘家鬧,還找他爸爸來勒索,有報案也有驗傷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係曾啟發,而被害人係夏阿蓮,據被告稱:曾啟發是其父親,夏阿蓮是原告的阿媽,此親屬關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稱兩造並未與曾啟發或夏阿蓮同住,一起生活。則曾啟發毆打夏阿蓮之事,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以此訴請離婚,亦難准許。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凡事聽從其父母之意見,未能給予原告之自主權云云,此部分係概括之論述,並無具體之指述及舉証,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給付生活費用及被告喝酒即會至其娘家鬧事暨凡事聽婆家之意見等訴請離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庭呈之「補述答辯狀」,訴之聲明雖有原告要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小孩之扶養費、財產分配等等,經本院詢之,被告陳稱,其並無要提反訴,故此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