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結婚),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兩造私底下前往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再找友人擔任主婚人及證婚人簽名蓋章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未具備此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時,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婚姻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家富、張台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原告娶伊並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辦酒席。伊當初只是拿結婚證書讓二位證人汪得勝、張台秀簽名,他們並沒有來參加婚禮,結婚證書上的日期是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當時是基於原告年紀大了,所以就省一些程序。因為伊與原告已經結婚十幾年了,不想讓這個婚姻無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兩造私底下前往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再找友人擔任主婚人及證婚人簽名蓋章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因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潘家富、張台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兩造當時並沒有公開儀式或到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是原告請我簽名的」、「因為與他們是好友,他們要辦理結婚登記,我就簽名了,他們確實沒有辦理結婚的公開儀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具備此項婚姻成立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縱然雙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此項登記僅具有推定其已結婚之效果,非不得以反正推翻之。且以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共聞共見,始足生見證之效力,若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未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親聞親見,則仍非生證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共聞共見其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為爭執或否認,亦經證人潘家富、張台秀到庭證述翔實,自難認其等具有結婚證人之效力。從而,兩造之結婚既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