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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吸食安非他命及竊盜罪,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2、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間被判刑,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被判刑,原告不清楚此二案件詳細情形,原告在八十七年間知道被告犯該二案件,當時雙方住在一起,但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被判刑,八十八年間原告打電話回去,經被告之母告知,原告才知道被告因此二案件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被告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告似曾陪同被告出庭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入監服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二月又二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遭起訴,一審審理時,原告並陪同出庭,知悉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告亦知道被告提起上訴及二審判決結果,因當時雙方仍住在一起,另原告知道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但不知判決結果,嗣原告回家,經被告之母告知而知悉。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在監服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抗辯所犯刑案原告之前均已知悉等情。

二、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在監執行一節,經查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案卷查核屬實。原告自認於八十七年間即知悉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並似曾陪同被告出庭,更於八十八年間經由被告之母告知而知悉被告因該二案件入監服刑,則斯時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遭判刑之事,惟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