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魏如薰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連星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之生父連換裕(民國三十九年三月歿)與原告之養父連星北係親兄弟,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於三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出養予連星北,而成立收養關係。
2、嗣連星北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死亡,身故後遺留房地一筆(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一鄰永豐六十五號),原告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陳報繼承連星北遺產,並經法院指示「經查尚無不可,准予備查。」在案。上開遺產房地嗣經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拍賣,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遺產繼承,竟遭被告另以「該養子(按即原告)與故連君(按即連星北)僅差十四歲,與我國民法第一0七三條有關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惟如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第六七七頁參照)。準上,本件收養關係於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應為有效之收養關係。惟查連星北之配偶、雙親、兄弟均已歿,膝下並無其他子女,諒亦無其他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故原告與連星北之收養關係存在,殆可認定。被告不查,遽行否認收養關係,拒絕繼承,顯有違誤。
3、綜據上陳,本件繼承關係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顯有確認以除去原告所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對被告所主張事實之陳述:
1、連星北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病故,生前患有老人病,七十八年開放大陸探親後三年期間內,連員因行動不便,無法回鄉,又因病魔纏身,經濟拮据,根本無法支援原告來臺,甚至早期探親手續也沒有目前如此順暢。
2、大陸開放後三年期間內,雙方有書信來往。八十三年間,房屋經被告拍賣後,新屋主接收整修內部時完全被燒燬,目前仍保留信封一個,該信封是連員生前交代丙○○回鄉時到原告家裡探親做為證明用,事隔多年,代理人仍無意保留著。
3、連員過世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繼承,被告都以未超過二十歲為由駁回申請,從未對公證書內容表示存疑,被告在庭上突然間冒出公證書內容有瑕疵,要求舉證,顯然故意刁難。
4、大陸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有一定之公信力,百姓無法舉證公證書內容正確性,應由被告善盡管理責任,循官方系統向大陸管理機關查詢。
四、證據:提出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關係公證書等原、正本(原本經核對與起訴狀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除戶謄本、法院備查函等影本及連星北生前寄予乙○○之郵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一0七三條定有明文,此乃收養要件之一,原告與養父連星北之間僅差十四歲,與上開規定不符,依法當然收養無效。
2、原告引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認為民法親屬編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故修正前收養關係未長於二十歲之違反規定,應不溯及既往等語。經查民法親屬編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確有修正公布,但並非全部修正,民法第一0七三條並不在修正項目內,該條在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時即已存在,並使用至今從未修正,何有不溯及既往問題存在。
3、連星北在世時,從未回大陸探親,也從未與大陸親屬通信,輔導員及駐區聯絡員也從未聽說他在大陸認有養子,過世後隨即冒出養子,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佐證,其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真正性,令人存疑。
4、丙○○在八十二年間確有將連星北的骨灰帶回大陸,連星北生前因中風住鳳林榮民醫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十四號原告聲明繼承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連星北之養子,收養關係業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自得繼承連星北之遺產等情。被告則以連星北生前從未提及在大陸有養子,亦未返鄉探親過,懷疑原告所提公證書之真實性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生父連換裕與其養父連星北係親兄弟,其父於三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其出養予連星北,連星北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死亡,遺有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一鄰永豐六十五號房屋,並曾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函准備查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陸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出具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及連星北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花院文民卯字第一九二九三號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十四號原告聲明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陳稱:伊與連星北係江西省同鄉,伊為樂安縣人,連星北為于都縣人。伊於七十一年認識連星北,退伍後二人均住豐濱鄉,兩家距離很近,走路約三分鐘路程,連星北於七十九年間中風,半身不遂,由伊照顧,直到連某去世,連某生前未跟伊提及大陸有無親人,所以連某死亡後,伊於八十二年一月攜帶連某骨灰直接到于都縣民政處,請該處協助查明連某有無親人,嗣查得乙○○,伊即到乙○○家,乙○○稱其是連星北之養子,伊到連家祠堂查祖譜,族譜記載乙○○原是連星北的哥哥的兒子,在三十八年間過繼給連星北,伊才將骨灰交給乙○○,伊在乙○○家住了一星期才回樂安縣。乙○○原先不知道連星北死亡,是伊送骨灰去時告訴乙○○,乙○○才知道,乙○○還說為什麼沒寫信通知他,伊告訴乙○○因為連星北沒有告訴伊在大陸還有親人,所以無法通知。乙○○拿到骨灰後,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連星北做墳墓,並做了三天法事。乙○○問伊連星北有留下什麼東西,伊告以有留下一棟房子,乙○○即委託伊辦,並拿一個連星北寄給乙○○的信封給伊,叫伊按信封上面的住址連絡,當時信封內沒有信件等語。按丙○○提出之該只信封,其上蓋有豐濱郵局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之郵戳,收件人為原告,上方收件地址為「江西省于都縣民政局三四二三00號」,下方則記載「台灣省花蓮縣豐濱鄉永豐65號連星北寄」,與連星北生前及原告之住所相符,堪認係連星北所寄無訛。再丙○○之出生地為江西省樂安縣,現住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一鄰永豐二十三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丙○○在八十二年間確將連星北骨灰帶回大陸等情,丙○○所述應屬可信。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固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惟違反此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可資參照。修正公布後之民法親屬編雖新增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告與連星北之收養關係成立於三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業如上述,雖連星北之年齡僅長於原告十四歲,惟其等間收養關係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發生,依上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不適用修正後新增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無效之規定。是本件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原告與連星北間之收養關係,於未經法院撤銷前,原告仍為連星北之養子,其對連星北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因被告認其與被繼承人連星北間之收養關係為無效而拒絕其繼承連星北之遺產,請求確認其就連星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合於法律規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