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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養大陸人士即被告甲○○,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來臺居住,因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遣返大陸,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不孝順亦未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亦無能力撫養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德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㈠駁原告所稱「不孝順、不照顧我」:

⑴一九九七年上半年原告在大陸期間,被告為原告操辦婚事,為節省開支,在被

告家中舉行婚禮,住了十多天,被告考慮到原告年齡大,又是新婚,所以在生活上給予特別照顧,如雞、豬肚、豬心搞清蒸,給原告補補身體,難道說是「不孝順、不照顧我」嗎?⑵一九九七年下半年原告為被告辦理赴臺手續,赴臺時被告花費三百多元人民幣

購買禮品贈與原告,以表心意,被告返回大陸後,曾多次請求原告辦理赴臺手續,一切開支由被告負責,也好盡兒女之孝,被告身在大陸,又怎能「不孝順、不照顧我」嗎?㈡駁原告所稱「我沒有能力撫養她」:

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原告撫養,被告現年僅四十多歲,除供自己還送兒上大學,原告說:「我沒有能力撫養她」,此話均屬無中生有,當時原告為什麼同意收養?被告又沒有強迫要原告收養,現在提出斷絕收養關係,其真正理由何在。

㈢原告中了別人的圈套,目的想得原告的家產:

被告親叔父陳德章(與原告住在同一巷四十六號)想把自己的朗舅給原告收養,於是千方百計、百計千方唆使原告與被告斷絕收養關係,其目的是何其毒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一八號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人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公證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惡意遺棄他方時。...」;而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修正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四十八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為成年人,是本件收養關係應否終止自應依上述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養女,被告於八十六年來臺,因違法工作遭遣返大陸,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孝順亦未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則以在大陸為原告操辦婚事,細心照顧原告,來臺時亦贈與原告禮品,何來不孝順、不照顧原告?原告係受人唆使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養被告,並經法院認可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一八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來臺,因違法工作遭遺返大陸,之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不孝順亦未照顧原告一節,惟此業據被告否認。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係指一方無正當理由,對他方不為必要之扶助保養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為原告操辦婚事,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十餘日,同年被告來臺,攜禮物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自認,是被告囿於我國現行法律限制,雖無法如同一般養子女隨侍於養親之側,晨昏定省,然當其有機會與原告共處時,既為原告張羅婚事,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無一不與,其對原告可謂照顧有加,已盡人子之孝,顯非如原告所稱不孝順、不照顧原告。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來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離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再次來臺探親,因被告前次來臺逾期停留而未獲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五七七八號函文在卷可參,其中函文所附「不准狀況通知單」係圈註「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而非「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原告所稱被告因違法工作致遭遺返一情尚非的論。被告於被收養後七個月即來臺探親,足見其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被告返回大陸後仍有來臺探視原告之心意,否則原告殊無可能再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此亦可證被告對原告並非不聞不問,兩造既互有往返,父女關係可謂良好,並無惡化而致無法共同生活之可言。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前次逾期停留,其再次申請來臺,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為一至三年,則被告之不能再次來臺顯係受限於法律規定,況被告來臺探親手續端賴原告為其申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未獲許可,其後即未再申請,亦據原告陳明,則被告之不能來臺亦非有可歸責之處,殊難認係其主觀上有拒絕來臺之意。再被告於知悉原告欲確認其大陸地址時,旋即去函原告告知並請安問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寄信函一件可證,益證被告仍珍惜與原告之父女關係,故與原告保持連繫,其對原告並非全未聞問。至證人陳德彰雖稱原告收養被告後,被告曾來臺一次,因停留時間屆滿而返回大陸,之後未再來臺,亦未寫信或打電話回來等語,惟證人並未與原告同住,對兩造互動、連繫情況自難窺全貌,所稱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寫信及打電話予原告一節,應係原告所告知,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事證,被告主觀上無遺棄原告之意,客觀上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亦不符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解除收養關係之規定,本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