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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元,給付原告乙○○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甲○○、乙○○之大哥,緣兩造之父李阿南為身後遺產之事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親自口述請訴外人楊先生手擬「證明書」乙紙,載明其死亡後有關兩造母親辦理喪事所餘二十八萬元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住處房屋所花費一百零五萬元,由兩造平分等情,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見證人李從厚、邱德光見證,李阿南、被告及原告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乙紙,載明:「將來父百年(歸壽)之後,(除第三條捌拾萬元不算在內)全部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三兄弟平分,六個月內大兒子丙○○自需支付給兩個弟弟,甲○○及乙○○每人各得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三兄弟要遵守父意,若大兒丙○○不支付給兩個弟弟應得之金額,必須負法律責任,絕無怨言。」準此,被告應於李阿南死後分別給付原告等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詎料,李阿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車禍逝世後,被告雖已陸續交付二十一萬予原告,但嗣後竟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並以該同意書上被告之印章非其所有為由,拒絕交付剩餘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其所執有,惟查,原告乙○○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向鐵路局承租土地,由被告所經營之商號正大爐具行擔任保證人,並經被告簽名蓋章,互核二份文件上被告之印章並無不符,該契約書上之「正大爐具行」筆誤為「正大爐器行」,至於營業地址,經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載為「九十六號、一00號」,又雖登記負責人為徐松妹即被告之妻而非被告,但承辦人係依保證人口述所書寫,並且上開租約於換約時,係由承辦人員書寫妥之後,再由租戶各自尋保證人二人,並親自攜帶原有租約,本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印章,按約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換約,顯見當時被告確有到場或必有出示身分證以供台鐵人員辦理保證手續。此外,系爭同意書簽訂當天,並有證人李從厚、邱德光在場見證,確係由李阿南、被告與原告親自蓋章。故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其所執有者,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提出被證六之財產分配表,認原告已分別收到五十四萬元及四十萬元,然原告僅實收五十萬元,該筆款項為李阿南死時所收奠儀款及銀行餘款部分,和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款項並非同筆,且上開分配表係原告起訴後,被告才製作之假帳目,否則為何無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同意書,實係李阿南所撰寫三份中被告所留存之一份,而非被告所偽稱為原告寄予被告。

3、被告主張被證六之分配表所指「今天兄弟姊妹以此分擔嗣後無異議」等語,據以抗辯原告所指系爭同意書第四項已失其效力,然縱該分配表成立,亦僅指遺產中現金部分,且其所指之「不動產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實際上並未分配,顯見李阿南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未予分配,而應由兄弟分配。況如被告既主張該不動產為其出資,何以容任該不動產一百零五萬元為清算之標的,顯見被告亦自認該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分配之意思。又互核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李阿南以一百零五萬元購屋之金額與被證六之分配表所載之不動產一百零五萬元相符,亦可證兩造對於該購屋金額知之甚詳,且該一百零五萬元係李阿南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賣鳳林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得,而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黃木榮購得該不動產。

4、被告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何以未在存證信函時提出?然查,李阿南過世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同意書內所記載不動產部分,故未提出系爭同意書,且被告事後有陸續給付原告一部份款項(原告業已扣減),詎料被告嗣後拒絕給付餘款,原告不得已委請黃昆彬律師、陳清華律師以律師函催討,另請親友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才起訴請求。故綜上所述,被告既以不知系爭同意書及印鑑章非其所執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又為何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

三、證據:請傳訊證人邱德光、賴永浩,並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李阿南簽名之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同意書影本乙份,另提出同意書原本二份。

原證三: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同意書之真正,而上開同意書上之印鑑章非被告所執有,且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並非李阿南所出資,被告並未取得辦理母親喪事所餘之二十八萬元,於李阿南過世後,亦未曾陸續給付原告二人共計二十一萬元,茲分述如下:

1、關於證明書及同意書部分:⑴原告稱係楊先生代寫證明書,則是否真有其人?楊先生為何未於證明書上簽

章?李阿南之指印是否真正?為何證明書上李阿南之印文與其長期使用印鑑之印文不同?該證明書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委請訴外人張炎茂轉交予被告,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另寄同意書影本乙份予被告。惟查,同意書之作成係在證明書做成之三日後,何以證明書為手寫,而證明書之內容全為打字,包括李阿南、原告及被告之姓名,再在其下分別蓋章,而見證人李從厚及邱德光則係簽名蓋章?又兩份文件做成日期相近,既已有證明書,為何還要於三日後做同意書?此有相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⑵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同意書,更遑論於上蓋章,且該印章亦非被告所執有,顯

係原告所偽刻。又該租約上之印章係原告乙○○所偽刻並加以使用。因原告所指之商號應為「正大爐器行」並非「正大爐具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徐松妹而非被告,該地址亦係登記○○○鄉○○村○○路○○○號而非一00號,如被告確係有同意以商號正大爐器行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何以會有上述錯誤之記載?又一般非習法之人,仍會認為親自簽名較蓋用印章更具確認或保證效力,若被告於簽約時確係在場,被告為何不親自簽名並用印以示其確有保證之意?且該租約上保證人欄之商號、姓名及營業處所並非被告之筆跡,又該處之筆跡又與其他筆跡亦截然不同,較為清楚亦似有塗改之痕跡,被告懷疑此部分係原告事後造假偽填。再者,被告真正使用之印鑑章並非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此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書、鈞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委任狀上之印章可證。故原告應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

⑶被告亦從未認識見證人李從厚及邱德光,被告於收到該同意書後,隨即打聽

此二人,得知李從厚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死亡,邱德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遷居花蓮市。

⑷復查,李阿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過世,上開證明書及同意書既於李阿南

過世前一年所做成,時間上並未相隔過久,為何原告遲至九年後始提出而要求被告給付?況且系爭同意書上尚載明被告應於李阿南過世後六個月內支付,則原告於九年後始提出之,顯有可疑之處。

⑸系爭同意書上載有:「至於父另支給大兒丙○○新台幣捌拾多萬元購買山上

土地乙事,二個弟弟今後不得再計較‧‧‧。」,亦與事實不符。因該山上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妻徐松妹名義向訴外人徐雲振以十五萬五千元所購買,並登記在徐松妹名下,何來李阿南支給被告八十萬元之事?足徵該同意書確係出於偽造。

2、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原告若主張係李阿南所出資購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辦理其母喪事所於二十八萬元部分:兩造之先母游花秀早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過世,辦理其喪事後尚餘二十八萬元,因兩造之先父李阿南當時仍健在

,故該筆款項係由李阿南所保有,而非被告所保有,李阿南或可能花用殆盡,或可能為其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定存之一部分。

(二)李阿南之遺產,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李阿南出殯當日下午,在小叔李耀西及見證人李蓮春、賴永浩、徐添昌及李應發在場見證下分配完結,其上所載「農會:1,402,821」係指李阿南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之存款,再加上奠儀收入餘十萬元、農保給付十五萬元及勞保給付十萬元,李阿南身後所遺留之現金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乙○○在當時確係在場,且原告二人都已領具無訛。

(三)李阿南除有原告及被告三子外,尚有義子李應發及六女李桂招、李桂清(已歿)李桂玉、李桂惠、李珍儀與李桂銀,若李阿南在生前確有處理身後遺產之事,絕不可能未考慮得其他子女亦有分配遺產之權利,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中完全未提及其他子女,實不合常理。反觀該分配表,將李阿南之義子及五名尚生存之女兒皆列入分配遺產,原告乙○○、甲○○亦當場分別領得五十四萬及四十萬元,原告乙○○於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已領得該款項,更可證該分配表之真正。況且李阿南身後所遺留之財產確如該分配表上所載,別無其他財產,其上並載明「今天兄弟姊妹以此分擔嗣後無異議。」,是原告既已依財產分配表各領得五十四萬元及四十萬元,則原告對於李阿南之遺產分配即無任何請求權,此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件同屬一事件,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情事,係子虛烏有,上開證明書及同意書係原告所偽造,又依原告所述,對被告應有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債權,扣除原告自承所謂被告已付之二十一萬元,應係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而非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則何以原告僅請求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足徵原告所述之不實。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張炎茂、李連春、徐添昌、李應發,並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之印鑑卡及定期存款單。

被證二:同意書影本乙份及外信封原本二份。

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乙份。

被證四:戶籍謄本乙份。

被證五:公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被證六:李阿南財產分配表影本乙份。

被證七: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被證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被證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花蓮縣瑞穗鄉農會送款條被證十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花蓮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二號、被證十二:李阿南訃聞被證十三:陳清華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清律字第一一二九號律師函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即李阿南為處理身後遺產之事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親自口述請楊先生手擬證明書乙紙告知原告及被告等三兄弟,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見證人李從厚、邱德光見證,李阿南、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將來父百年(歸壽)之後,(除第三條捌拾萬元不算在內)全部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三兄弟平分,六個月內大兒子丙○○自需支付給兩個弟弟,甲○○及乙○○每人各得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三兄弟要遵守父意,若大兒丙○○不支付給兩個弟弟應得之金額,必須負法律責任,絕無怨言。」,即被告應於李阿南死後分別給付原告各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詎料,李阿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車禍逝世後,雖被告已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原告,但嗣後竟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並以該同意書之印章非其所執有而拒絕交付剩餘款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更未曾擔任原告乙○○之保證人,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事項並非屬實,即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自己出資所購買而非李阿南出資,辦理母親喪事所餘款項二十八萬元亦非由被告保管中,以及購買山上土地之金額為十五萬五千元,並且被告從未給付二十一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既已分別依分配表領得李阿南遺產五十四萬元及四十萬元,原告對於李阿南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則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無抗辯。

二、兩造之父親即李阿南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真正。而原告主張李阿南、原告及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應於李阿南百年後給付原告各四十四萬三千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二十一萬元,被告另須給付原告各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提出之李阿南財產分配表是否足以認為兩造已就李阿南之財產分配完畢,原告不再有所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案外人李阿南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親自口述請案外人楊先生手擬證明

書,表明身後遺產之處理及分配方式,並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見證人李從厚、邱德光見證,由李阿南、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二份為證,核與證人邱德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看過該份同意書?)答:有,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簽名之前李阿南有告訴我說在鳳林祖產賣掉,買了一棟房子暫時先過戶給大兒子,是李阿南找我去富源簽名的,當時他們三兄弟都在,名字到現在我都不太清楚。因事隔過久,我也記不清楚了。我簽名的時候,印章好像我先蓋的,前面李阿南等人的簽名及印章是否已經寫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看到,他們三兄弟當場有蓋印章,而且大家也都沒有什麼異議。我不太認得他們三兄弟,但我可以當庭指認丙○○(即被告)」等語相符,原告主張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原告於起訴後始寄交被告上開同意書,被告始發現有此一同意書存在,而上開同意書上丙○○之印章亦非被告所執有,其上李阿南之印章與李阿南長期所用之農會存款印鑑亦不相符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信封及同意書影本並無法證明該信封所寄信件之內容確為上開同意書影本,或該信封為原告所寄送之事實,且一般人於戶政事務所或金融機構雖留有印鑑章,但並不限制再擁有其他印章,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舉同意書之真正,自不足採信。

㈡按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

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遺贈之相關規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經查,原告所舉同意書製作日期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李阿南生前及兩造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其內容為:「今由本人(即李阿南)撰寫同意書三份,供三兄弟過目同意蓋章後,必須要遵守下列事宜:

(一)父把鳳林鎮義理之老家產全部出售後,父拿出部分資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購買父現住(座落瑞穗鄉富源村第八鄰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七十一號)房屋全棟,並經兄弟同意由大兒子丙○○(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該棟房屋由父居住終生大兒絕不能藉任何理由擅自出讓售第二人,大兒丙○○絕不違背父意。將來在父百年(歸壽),之後,大兒丙○○就承受該棟房,但必須拿出新台幣柒拾萬元給予二個弟弟甲○○及乙○○(即原告),各得參拾伍萬元,而二個弟弟也不得以市價若干為由要求多給。

(二)還有妻(其兄弟之母)游花秀女士在大兒丙○○住家辦理後事時,結算後尚留存現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父生前同意由大兒名義存銀行生息,本筆餘款大兒丙○○不得佔為己有。

(三)至於父另支給大兒丙○○新台幣捌拾多萬元購買山上土地乙事,二個弟弟今後不得再計較。因伊是大兒,在童年時代照顧弟妹之故。

(四)將來父百年(歸壽)之後,(除第三條捌拾萬元不算在內)全部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三兄弟平分,六個月內大兒丙○○必須負責支付給二個弟弟,李仁正及乙○○每人各得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三兄弟要遵守父意,若大兒丙○○不支付給二個弟弟應得之金額時,必須負法律責任,絕無怨言。」而上開同意書上李阿南、丙○○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即可認定為被告簽立同意書時所承認。是以,李阿南於生前出資一百零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及將兩造之母親辦理喪事後所餘款項即二十八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銀行中,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約定於李阿南死亡後,由兩造共三人平分,即約定以李阿南之死亡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被告並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即須給付原告共七十萬元,而兩造之母親辦理喪事所餘二十八萬元由兩造均分,故上開同意書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且因李阿南既非以遺囑方式為之,則該同意書並非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而上開同意書約定事項既因李阿南死亡已經生效,被告即應依上開同意書內容為給付,而原告亦因上開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自己出資購買而非李阿南出資,辦理游花秀喪事所

餘款項亦非由被告保管等語。然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已如前述,而購屋款項縱使由被告親自交付出賣人,被告亦無法證明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李阿南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提出李阿南財產分配表(即被證六),認原告已分別收受五十四萬元及

四十萬元等情,然上開分配表據證人李連春證述:「不動產一百零五萬部分是原告要賴光浩寫上去的,但是被告不肯分,被告說是他自己買的,被告說不肯分,後來就沒分。」、證人賴光浩證稱:「‧‧‧不動產房子部分,三兄弟在現場就有爭執,因乙○○也要分這棟房子,我要他們三兄弟不要吵,後來怎麼處理我並不知道,‧‧‧」,即系爭不動產並未於該分配表中予以分配,又被告亦自承財產分配表中係就李阿南農會之存款、奠儀、農保、勞保給付等予以分配,亦未提及李阿南所稱辦理游花秀喪事所餘二十八萬元即以被告名義存於銀行之款項,再參酌被告提出之黃昆彬律師所書存證信函(即被證十一),其上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距離李阿南出殯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到一個月,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確實未達成分配協議,亦無從認為原告已經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及二十八萬元款項之權利。

㈥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無不合。依上開

同意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但依被告所提陳清華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清律字第一一二九號律師函影本(即被證十三),其中記載係受原告二人委稱:「...先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往生後,大哥初期照先父生前交代辦理,兄弟三人每人分得參拾伍萬元,此有先父老人會館朋友六人可證,訖料嗣後大哥丙○○分別給付甲○○壹拾捌萬元、乙○○參萬元後,餘皆置之不理,...」等語,所述被告已給付甲○○十八萬元、乙○○三萬元乙節,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二十一萬元相符,原告亦自認確有委請陳清華律師發函催索,且不爭執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上開律師函之記載堪認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000000-000000=263300),給付原告乙○○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000000-00000=413300,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逾此聲明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及自李阿南死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李阿南死亡之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算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基礎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