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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請上訴人修理之部分是吊桿管內漏油及大桿下之煞車,其後委請他人在宜蘭修理之部分也是漏油,但另有增加修理「旋轉」之項目。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如附件㈠㈡所示:「其受被上訴人之託就被上訴人之吊車所進行之維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嗣後另送國緯機械公司修理之項目並不相同,並否認修理不善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且被上訴另送修之項目內容或難認屬實,或與上訴人之修理無關」,及如附件㈢㈣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要開口說明時遭原審法官斥嚇制止,及證人之姓名應非乙○○(原判決誤將陳國鵬載為乙○○),以及法官因他種因素被影響而隨心所欲亂判」,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未明確指摘原判決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何款情形,或違背其他判例或法律原則,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另於如附件所示之㈢㈣部分,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送修之吊車並未修好,甚至造成該吊車其他損害,致被上訴人將吊車改送其他修車廠修理之事實「不爭執」等情,與事實不符,並辯稱上訴人當時就該項爭點確有爭執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後,查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程序中固陳明:相對人(指被上訴人)另外去維修的損壞部分,跟我維修的部分沒有重覆等語,但仍難逕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送修之吊車並未修好,甚至造成該吊車其他損害」之事實已為爭執。且縱認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明確有爭執之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逕為法院採用。上訴人於原審在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前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未主張援用,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為已為爭執之陳述,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為爭執而視自認,即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