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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范次郎均係訴外人范壬得與范黃水妹之子,即范阿結之孫,范阿結另有一子范阿貴,因范壬得早於日本昭和十七年即死亡,范阿結乃於昭和十八年書立遺囑,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玉里段四○九之一六號)上之木造建物分別配予上訴人、范次郎及范阿貴,上訴人及范次郎可獲得上開建物家屋正廳左片兩間及伸手頭間(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旋於昭和十九年辦理分家,范阿結並指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屋之「戶主」,而日據時期家產係為戶主所有之財產,范阿結既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依當時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移轉僅需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上訴人當時應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范阿結之遺囑雖載明系爭房屋同時分歸范次郎,但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已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是以對范次郎之遺贈即為無效。嗣范次郎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四月間死亡,范阿結於同年七月間死亡,因上述遺囑由范黃水妹執有,上訴人當時不知有該遺囑存在。范黃水妹嗣於三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郭朝科結婚後,被上訴人即為其二人之子;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郭朝科及范黃水妹先後死亡後,被上訴人即登記為該屋之稅籍名義人,惟上訴人俟范黃水妹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歸還,但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其由范阿結所贈之房屋,原係土造,於范次郎死亡後,范次郎之應繼分應由范黃水妹全部繼承,上訴人並非唯一繼承人。且該土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因空襲及天災而損毀。俟經被上訴人之父郭朝科於三十三年間及四十四年間二度在原址重建,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已滅失,且係就過去之事實請求確認判決,並無確認之利益,自無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餘地,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例如房屋、燈塔及橋樑皆是。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如不足以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既不能認為房屋,亦不能稱為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建築師吳金能至現場履勘並鑑定其建材、結構及型式等特徵,而以二造均不爭執為日據時期建物,迄今均未改建或重○○○鎮○○路○○號之房屋為比較之基礎,藉以判斷系爭二九號建物是否仍為原始之建築等情,經鑑定人吳金能證稱:「二五號與二九號(按即系爭房屋),其木構造之形式應為同一時期,另由此二棟之出簷形式,亦可辨別為同一時期之建物,不過從二棟建物的牆面與屋頂來觀察,二九號的牆面及屋頂,是全部更換過,與原來建築時的材料不同,但因為無法目視內部牆體結構情形,所以無法判斷結構是否更換過。至於二五號也因為內部裝修的關係,遮蓋內部的結構,不過從上訴人拆開部分天花板,從外部目視牆體結構研判,該建物的牆體結構,仍然保持原來建築時的形式,而其建築年代,應較二九號久遠,不過無法明確判斷其年詎,二九號門的材料,就是原來建築時所使用的材料。」「二九號後棟與前棟(按即系爭房屋)是同一時期的建物,不過前棟有經過整修,後棟則無。前棟的屋頂整建時有使用甘蔗板、油毛氈及鐵皮浪板」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牆面及屋頂,曾經全部重建及更換,亦使用較原來材料為新之建材(即甘蔗板、油毛氈及鐵皮浪板),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面既曾全部更換,則原建物顯然經過一定程度之毀損,且已達不足以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從而原建物即已不能認為房屋,換言之,其所有權應認業已消滅,重建過後之房屋即應屬於重建起造人所有,此亦與證人范楚梅、葉金李於原審所證稱之內容相符(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曾因損毀而重建,原建物已不存等語,即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縱認其贈與契約為真正,亦因其所受贈之建物所有權已重建而滅失不存,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