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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第二審程序中為起訴聲明變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為會首起二萬元之互助會(會為外標,底標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於八十九年五月結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似親姐妹之好朋友,所以被上訴人即參加二會,八十七年十月被上訴人以5000元利息得標,得標金額如期付清,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又以6000元利息得標,因會腳尚有人員未能如期繳納會款,因此上訴人即告訴被上訴人會款未收齊之原因,將分兩次付清,可能會稍微擔誤一些時間,被上訴人稱沒關係,上訴人即將收到之會款先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還尚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元,尚欠餘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還被上訴人,但要還被上訴人會款時,上訴人稱將扣被上訴人一月份該付之會款,兩會加上兩次利息總共為五萬一千元,上訴人將剩餘會款扣除每月該付之五萬一千元之會款,剩餘七萬三千元給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收款,兩造雙方為此事件僵持許久,上訴人一再要將所剩餘款交付被上訴人,但一再被被上訴人拒絕,此事延至三月時,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會款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三個月會款未付,將從此款項互相抵扣,乃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然不肯以這種方式互相抵扣,為此事件上訴人很煩惱,在不知該如何是好之情況下,上訴人只好請求花連市調解委員會出面解決問題,乃至花連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協調辦理。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花連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七五號案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未能按該調解內容履行債務,經雙方協議並重新計算債務及重訂償債方式後,在由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十號案調解成立。在前項所提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參加第一次協調,在這一月至四月中間,被上訴人將繳給上訴人四個月之會款加利息,總計為二十萬四千元整,直至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四個月之會款均未繳納,經協調委員協調之後,協調委員稱:上訴人只拖欠被上訴人第二筆會款,第一筆會款並未拖欠到,所以只能清算拖欠第二筆會款的金額,於是協調委員幫忙仔細清算會款,算出結果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元整,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第一筆會款共計四個月為十萬元(每筆會款兩萬五千元整包含利息),雙方同意在清算扣抵之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稱:剩餘二萬四千元就先繳四月份第二筆的會款二萬六千元整,而第二筆一月至三月之會款(每筆二萬六千元),三個月共計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三個月會款,所以被上訴人也要拖欠上訴人會款三個月,但是是在會款結束後三個月來攤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還差二千元應如何是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前還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元,那剩餘之二千元就扣這三百元,還剩下一千七百元整,上訴人等一下會後可到被上訴人所開之全民藥局領取,上訴人於會後遵循被上訴人之話語前往所開設之全民藥局領取一千七百元整,此第一次協調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會款,將分三個月還清,也即是在八十九年五月會款結束後,在六月、七月、八月分三個月來攤還會款,經協調委員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經雙方均同意後而立下合約書,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八千元整,將於八十九年八月還清,以此合約證明。

(三)前項所提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會款已全部算清,但此筆金額是挪至八十九年

六、七、八月攤還,而被上訴人應從五月份開始正常繳納會款,二筆加利息共計五萬一千元整,但是從五月份開始,被上訴人就一直未履行合約。而從五月份開始到八十九年一月被上訴人總計欠上訴人會款三十六萬四千元整,經被上訴人向花連市調解委員會再度申請第二次協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十號案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開三張支票支付所欠三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分二月、三月、四月、三個月支付支票,而每個月的會款(五萬一千元)照常繳納,被上訴人所欠之三十六萬四千元整所開據支票均兌現,至此,上訴人必須說明清楚的是,此事從第一次協調後,被上訴人需於五月開始照常繳納五萬一千元的會款,到八十九年一月總共累計三十六萬四千元整,而前項所記載,被上訴人尚欠七萬八千元整是第一次協調成立之案件,並沒有包含在這三十六萬四千元裏,所以檢察官可能誤認為有包含在這三十六萬四千元裏面,其實是沒有包含的。被上訴人總共要付七十四萬一千元沒有錯。但是被上訴人十六期只有付我十三期,付到五月共三十三萬八千元。十三期付到五月,共付了三十二萬五千元。我只有收到六十六萬三千元,差我七萬八千元。我的記事簿寫很清楚。問題在於第二次十六期是到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但是被上訴人只付到五月。第二次調解沒有包括八十九年六、七、八三個月的會款在內,每月二萬六千元。他應該付我十六期,我只收到十三期。中間我收到的現金只有九萬五千元。本件債權應該依照我的計算書計算。我收到的現金就是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調解書二件、存證信函、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各一件、計算表二件(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朱富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請求變更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二造間七萬八千元債權不存在。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當時我並沒有說要延後三個月。全部會款我應該要付十三期共三十二萬五千元,另外一個十六期要付四十一萬六千元,總共是七十四萬一千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現金之前我付了十七萬三千元。這是二筆錢,我們經過二次調解,總結論是在第二次調解。六、七、八月份的錢我已經付了,第二次調解時我們已經把所有的欠款清算完畢。已經付完了,第二次調解清算時已經完全清償會款。第二次調解書中沒有寫明六、七、八月份會款,這些單據可以說明。我共付了十七萬三千元。這些錢是上訴人陸陸續續來拿的,沒有任何收據。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會單影本一件及計算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三四號、四一四八號執行卷全卷及傳訊證人邱延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明四七三四字第六三0八一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二造間七萬八千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結果,本件為小額訴訟,惟兩造同意仍依簡易程序進行,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第一次調解書內容(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八年民調字第七五號)為

:對造人(乙○○)因參加聲請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兩會),因兩造間之紛爭聲請本會調解其成立內容如左:一、兩造於當場清算后,聲請人於本日起三天內付一千七百元予對造人。二、對造人因共參加二會,其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十三期,以每月為一期,對造人每月十日付二萬五千元,其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對造人每月十日付二萬六千元,以上各互助會均應按期給付。第二次調解書內容(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年民調字第十號)為:本案因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七五號調解成立並核定在案,聲請人(乙○○)應按月返還會款,聲請人未能按期給付而請求延期,經兩造結算後,本日前聲請人尚欠三十六萬四千元正,現經本會調解願達成左列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前述內容及金額標的開立三張花蓮二信支票...三、另本年二、三、四、五月聲請人應每月給付五萬一千元,仍按時履行。有調解書可憑,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中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前項所提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會款已全部算清,但此筆金額是挪至八十九年六、七、八月攤還,而被上訴人應從五月份開始正常繳納會款,二筆加利息共計五萬一千元整,但是從五月份開始,被上訴人就一直未履行合約。而從五月份開始到八十九年一月被上訴人總計欠上訴人會款三十六萬四千元整,經被上訴人向花連市調解委員會再度申請第二次協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十號案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開三張支票支付所欠三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分二月、三月、四月、三個月支付支票,而每個月的會款(五萬一千元)照常繳納,被上訴人所欠之三十六萬四千元整所開據支票均兌現,此事從第一次協調後,被上訴人需於五月開始照常繳納五萬一千元的會款,到八十九年一月總共累計三十六萬四千元整,而前項所記載,被上訴人尚欠七萬八千元整是第一次協調成立之案件,並沒有包含在這三十六萬四千元裏。被上訴人總共要付七十四萬一千元沒有錯,但是被上訴人十六期只有付我十三期,付到五月共三十三萬八千元。

十三期付到五月,共付了三十二萬五千元。我只有收到六十六萬三千元,差我七萬八千元。我的記事簿寫很清楚。問題在於第二次十六期是到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但是被上訴人只付到五月。第二次調解沒有包括八十九年六、七、八三個月的會款在內,每月二萬六千元。他應該付我十六期,我只收到十三期。中間我收到的現金只有九萬五千元。本件債權應該依照我的計算書計算。我收到的現金就是九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抗辯:

全部會款我應該要付十三期共三十二萬五千元,另外一個十六期要付四十一萬六千元,總共是七十四萬一千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現金之前我付了十七萬三千元。六、七、八月份的錢我已經付了,第二次調解時我們已經把所有的欠款清算完畢。我共付了十七萬三千元,這些錢是上訴人陸陸續續來拿的,沒有任何收據。

三、⑴上訴人主張除調解內容所載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七萬八千元等事實,

提出調解書、計算表影本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已包括於調解內容中並清償完畢,提出會單影本一件及計算書三件為證。

⑵經查:兩造就本件系爭款項各提出計算式說明,由被上訴人提出會單及計算式

中可知系爭會款係八十七年八月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結束,而依第一次調解書記載:對造人(乙○○)因共參加二會,其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十三期,以每月為一期,對造人每月十日付二萬五千元,其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對造人每月十日付二萬六千元,以上各互助會均應按期給付。第二次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乙○○)應按月返還會款,聲請人未能按期給付而請求延期,經兩造結算後,本日前聲請人尚欠三十六萬四千元正,現經本會調解願達成左列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前述內容及金額標的開立三張花蓮二信支票...三、另本年「二、

三、四、五月」聲請人應每月給付五萬一千元,仍按時履行。由二次調解內容比較觀之,第二次調解並未將第一次調解書中「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乙○○應於每月十日給付二萬六千元部分(總額為七萬八千元)」納入。證人邱延壽雖證稱:調解內容依據書面資料(指依調解書文義記載)就是把他們以前的債務全部在這一次了結。(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惟就調解書文義而言,並未將上開七萬八千元部分納入,證人邱延壽之證詞尚難據以推翻前開調解書文字明白記載之內容。

⑶被上訴人上訴抗辯其支付現金部分為十七萬三千元,上訴人則稱現金部分僅收

到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其間差額七萬八千元已支付上訴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七萬八千元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請確認二造間七萬八千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明四七三四字第六三0八一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其起訴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朱光仁~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