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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胞弟乙○○(即向上訴人借票人)稱:「本件支票之借款,其已因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予以抵付,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本件簽發之支票,不但已無「對價」,且顯係惡意取得。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稱其拿乙○○的貨,但那是另三張支票,票已經退還給乙○○,系爭支票未償還。然該三張支票,非上訴人所有之支票,且乙○○所提出其以「貨款」抵付其三張支票之金額,共有五十萬六千三百元。

㈡票款是抵貨款的,債務就是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的估價單。貨款抵償部分,我只六張收據可以證明,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提出估價單六紙、支票十紙、估價單五紙、聲明字據一紙(均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官先生、黃貫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乙○○與巫俊興拿六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

,經查詢結果上開票係民間俗稱的「佛仔票」,乙○○顯然有蓄意詐騙之嫌,被上訴人擬提出告訴,乙○○心生畏懼,要被上訴人向銀行撤票,並以其倒店之桌椅等做為抵帳,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初,乙○○夥同楊金發,以超晴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結果跳票,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償還責任。乙○○在偵查中為減輕楊金發詐欺罪責,乃承認錢是其一人所借,也以一些貨品當作抵押,抵銷後尚欠四四四一00元,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的貨硬拗抵帳,上訴人胞弟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屆期無法兌現。

㈡上訴人不只本案這張票,上訴人另外有三張票據共五十四萬六千元用貨款來抵,

與本案十二萬元無關。上訴人所述十三萬七千九百元貨物,實際上抵的是五十四萬六千元部分,還不夠抵。系爭票據十二萬元部分沒有拿任何東西來抵。五十四萬六千元本票還在我手上,支票已經還給他們。五十四萬六千元支票是上訴人同學楊金發的票據,已經還給他了。所以他拿貨來抵的是五十四萬六千元的債務。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補提存摺明細一紙、聲明字據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紙、估價單四紙、民事判決一件、答辯狀一件、代償金額字據一紙(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卷全卷。理 由

一、⑴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舊)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⑵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

二、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張向被上訴人調現,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貨款,係抵銷其他支票票款共五十四萬六千元,非本件系爭支票。提出存摺明細一紙、聲明字據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紙、估價單四紙、民事判決一件、答辯狀一件、代償金額字據一紙(均影本)為證。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

系爭支票借款業經乙○○以貨款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抵銷完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系爭支票,已無「對價」,且顯係惡意取得。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提出估價單六紙、支票十紙、估價單五紙、聲明字據一紙(均影本)為證。

三、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由上訴人之弟乙○○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系爭票款是否已由乙○○以貨品抵銷有爭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償金額字據中載明「以上款項抵扣退票弍張,支票號碼OA0000000NT$173000、R0000000、NT$173000」,並非系爭支票,其餘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聲明字據、支票等,均未有以貨款抵銷系爭支票票款記載,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官先生、黃貫芝,因上訴人未陳報詳細姓名及住址,亦未自行偕同證人到庭,本院無從傳喚,均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余明賢~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