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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審駁回關於股金新臺幣五萬元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無法償還,於八十五年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打零工以折抵借款,尚欠三萬元。

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欲出國一個月,被上訴人再借用三萬元。因被上

訴人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之配偶擔任保證人,後來被上訴人無法繳付利息,上訴人為保先生之信用,乃借被上訴人三萬元以為周轉,以免受銀行催討與拍賣問題。

㈢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土地承租人徐金海收取租金一萬元;八

十六年六月一日又代為向另一土地承租人唐偉榮收取二萬元之租金,合計三萬元。因被上訴人準備到大陸海南島,無收入下要求上訴人寬限他的困境,以後再攤還款項。

㈣本案從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就開始借款,請求利息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於法應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估價單一紙、㈡送貨單一紙、㈢土地所有權狀一紙、㈣公證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因與上訴人合夥開公司,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五萬元股款,及被上訴人幫原告收取土地租金共三萬元;另外三萬元公司周轉金,被上訴人表明要向上訴人借用,惟迄今均未返還。又被上訴人另又向上訴人借貸五萬元,其中二萬元可抵工資,尚餘三萬元亦尚未償還。被上訴人總共積欠上訴人十四萬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借貸之股金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上訴人所述之公司僅入乾股,未出股金,當時上訴人雖有說要幫其出股金,但後來不知有無代為繳款。至於三萬元租金部分雖有收到,但因上訴人當時在國外,其在臺灣幫上訴人處理工廠事務,此三萬元係充作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不應返還。除此之外,已無其他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自應先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交付消費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其未能就此作適切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

伊借款五萬元及三萬元,其中借款五萬元部分因無法償還,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央求被上訴人以打零工方式折抵借款,尚欠三萬元,總共欠款六萬元云云。

然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在案,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估價單及送貨單,均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向徐君海及唐偉榮分別收取土地租金一萬元、二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參原審卷第二四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收取之租金乃薪資而非借貸等語。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代收租金而收受之三萬元,依據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即對於兩造之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三萬元部分雖然不爭執,而免除上訴人對於交付借貸款項事實之舉證責任;然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三萬元之事實而免除上訴人該部分舉證責任。經查,依據上訴人所述上情,應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不循其他妥適法律關係卻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顯無理由;且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屬無據,不應採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積欠九萬元借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關於股金五萬元之利息部分,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而非如原審判決僅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然其均未能證明何以得自該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自催告債務人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應依上開規定以該日為被上訴人受催告之日,被上訴人並自收受該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