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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家族自民國二十七年間(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花蓮縣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記載起課年月足資證明,由於不諳法令,致光復後僅就新城嘉新段一0三號申請所有權在案,而房屋座落在兩塊地號上,系爭標的之同地段一二四地號始終由上訴人先祖使用,但不知為何所有權登記為他人名義,被上訴人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日期為六十九年,系爭土地上除車棚外,嘉新二十九號房屋遠在民國二十七年就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事實仍購買系爭標的,顯見其不否認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用。

⑵至於另一棟座落於一二四地號上之嘉新二十六號房屋,雖在七十五年間開始課徵

房屋稅,但門牌號碼如非被上訴人同意,焉能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權占用,亦屬無稽。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標的,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

條規定,上訴人應屬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顯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⑷上訴人之土地應該是重測後被編為一二四地號的系爭土地。我們的房子是重測之

前蓋的,六十八年重測當時有去指界,也有到地政事務所協調,當時就發現上訴人的房子佔用到對造土地,協調時希望被上訴人給予補償,協調結果我們同意互相賠償。當時大約有十幾戶房子出現問題,後來有行文到省府說重測導致這種情形,但是被退回,後來地政事務所開協調會,我們住戶同意互相賠償。協調會當時有簽名。

⑸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一事,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召開協

調會,原所有權人吳秀蘭未出席協調會,由被上訴人之先生陳吉祥代理出席,雙方同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上物,上訴人始歸還土地。惟該所有權人未給付補償費,而在六十九年九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世居地上物之存在,且代理出席界址糾紛協調會,仍購買系爭土地,應依原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補償地上物,始能要求返還土地。另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無要求拆屋還地之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五份、土地謄本二份、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參照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本件系爭之標的不論上訴人之家族是不自民國二十七年即已居住在系爭之土地上,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應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自無從登記為所有人。況上訴人所有嘉新二十六號及二十九號之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於七十五年及八十二年七月間又將上開房屋增建及加蓋,亦涉有侵占之刑責。

⑵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平野段地籍圖重測,因土地界址糾紛,雖

曾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出面召開協調會,原所有權人吳秀蘭未出席由被上訴人之夫陳吉祥代理出席,而上訴人甲○○亦未出席。依協調結論,雖有記載:「如面積增減發生時,雙方喜悅就公定地價增一倍之價補償」,但並未記載有:「雙方同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上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補償費,依法自屬無據。

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世居之地上物,乃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又

非法予以增建,其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均應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鄉○○段一0三、一二四、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二四號、第一二四號之一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既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在上訴人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雖因土地界址糾紛,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依協調結論,雖有記載如面積增減發生時,雙方就公定地價增一倍之價補償,但並未記載有雙方同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地上物,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又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以:上訴人自認其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是因土地滑動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希望被上訴人補償地上物;而上訴人家族自民國二十七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始終由上訴人之先祖使用,但不知為何所有權登記為他人名義,被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見其不否認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用;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屬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無權要求上訴人拆屋;六十八年重測時有到地政事務所協調,協調結果同意互相補償,但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始終未予補償地上物,被上訴人之先生陳吉祥當時亦代理原所有權人出席上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仍於嗣後購買系爭土地,應依原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補償地上物,始能要求返還土地;另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無要求拆屋還地之權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就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依法定程序異議、複丈、更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經原審偕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乙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第一0七號、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上訴人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為渠等所自承,是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地上權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人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甚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依六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應先補償上訴人地上物,上訴人始歸還土地云云,惟於六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之時,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協調會議僅係當時出席者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而互負債務,上訴人自難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須先補償始得請求拆屋還地。至於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僅是行政上課稅之憑證,尚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無合法之權源。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饒金鳳~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