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印尼籍女子AGUSTINA BOMBONGAN於民國七十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生,原告之生母係於公元一九九0年八月六日與被告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由於不具我國法律上結婚之要式,且原告之生母於原告出生後不知去向,被告迄不能辦理與原告生母之結婚登記,致原告亦無法辦理出生登記,使原告無法享受國民之待遇,只能在花蓮市鑄強國小以寄讀就學。
(二)原告係被告與原告生母受胎期間同居所生,並由被告撫養,惟因未能辦理出生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不明,又原告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享有國民之權利受影響,乃在親友協助下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血緣鑑定,經原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該局採血鑑定,認為被告極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原告所生。原告認被告應為生父,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鑄強國小在學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原告係被告與一印尼籍女子所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光復大仁診所出生,當時被告在場,被告僅在印尼辦結婚登記,在臺灣未辦結婚登記,被告之妻在原告三歲時離家,之後即未有消息,原告自幼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撫養。
理 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再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幼即由被告撫育,此亦經被告自認,則原告因被告之撫育而視為認領,惟兩造間如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之認領即屬無效,故原告自有確認其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必要,就此而言,亦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印尼結婚,同年月二十七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血緣鑑定結果,認被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原告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之生父,且原告自幼即由被告撫育,依上揭法文,原告業經被告認領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