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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子謝智敏未婚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謝智敏因工作關係,委請被告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因被告不諳法律,且未向戶政事務人員說明清楚,誤辦為被告認領原告之登記,致戶籍資料上記載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兩造實為祖孫而非父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敏智及鑑定兩造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女,而係被告之孫女,當時被告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時,可能戶政人員聽錯,致誤為辦理認領登記。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理 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致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雖記載被告認領原告,惟兩造間如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之認領即屬無效,故原告自有確認其與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之必要,就此而言,亦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祖父而非其父,其父實為被告之子謝敏智,當初係謝敏智委請被告辦理出生登記時,因被告不諳法律,致誤辦認領登記而於戶籍資料上記載被告為其父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謝敏智證述在卷;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原告之DNA STR式TH01、D8S1179、D18S51、D16S539型別與被告相對應型別均矛盾,認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90)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綜上,足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即係無效之認領行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