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海岸路與東海十五街岔路時,被告丙○○駕駛轎車亦由東海十五街衝出海岸路擬向左轉往東方(即往台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漫不經心,於自支線進入幹線道時不讓在幹車道行駛之原告機車先行,又尚未達海岸路中心線即開始轉彎不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機車將原告機車撞彈至海岸路中心線,並將原告撞倒在慢車道及快車道中間,使原告受頸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原告遭被告丙○○撞倒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雖陸續經花蓮醫院、門諾醫院、慈濟醫院、長庚醫院等門診或開刀手術或住院診察,惟病情(項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病變)不但未好轉,反逐漸惡化,致四肢麻木,已診斷為無治癒復原可能,即成終身殘廢,原告為療傷迄今已支付醫療費共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由被告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原在花蓮市○○路○○○號亨成五金行任職,年薪四十一萬五千元,車禍後因四肢麻木無法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尚有四十.五八年之平均餘命,即依公教人員之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原告亦尚餘二十六年之勞動年齡,被告之勞動能力既因上開病變之結果至少減為一半以上,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賠償,依原告現時之收入(年薪四十一萬五千元)為準,原告每年損失一半收入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六年可得工作之期間之損失則為五百三十九萬五百元,依霍夫曼式單利計算法計算扣除其中間利息,此部分被告應一次支付之金額則為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受傷之嚴重性及雙方身分、經濟環境等,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撫卹。
(三)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乙○○及丁○○○係開設便當業維生,而被告丙○○於肇禍當天係載送其父母經營之便當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丁○○○即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是到八十八年十月才開刀,我當時還在工作,只是業務獎金減少,正常的話我可以領到四十五萬元。但是開刀之後我的身體症狀很明顯,就像現在這樣,只好休息。八十九年、九十年沒有薪資所得。但是開完刀之後八十八年有底薪,因為我是在工作時受傷,八十九年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上班。車禍後一開始沒有那麼嚴重,十月份開完刀又住院二次,八十九年完全沒有去上班。強制責任險我領了五十一萬餘元。法律是規定減少勞動力就可以請求,至於減少多少不影響請求權。我現在根本沒有適合我的工作,因為我從十六歲就開始跑業務。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十件、扣繳憑單、殘障手冊、保險理賠計算書、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醫療費用總清單五件、醫療費用收據七十六紙(均影本)、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請查明醫療費用是否自負。勞動能力原則上計算至六十歲。年薪四十五萬請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應以所報稅額為準。請參酌高院刑事判決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其當時精神狀態。丙○○部分只是說要送便當,但是當時他的車子中並沒有任何便當。若是最近原告也有領薪水,顯然不應算入喪失勞動力部分。侵權行為就是填補損害,若是沒有損害就無須賠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聲請傳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及函查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醫院、門諾會醫院、慈濟醫院函調甲○○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甲○○所受傷病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幾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父母被告乙○○及丁○○○,開設便當業載送便當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提出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件及正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當時係載送便當,並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一件為證。參酌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即向處理之員警張俊龍報告「要去送便當」,被告丙○○所屬家庭係以經營便當生意為業,雙方所承認之現場重建照片顯示海岸路為雙向四車道(單向二車道),被告丙○○車停止位置在單向二車道車頭已超過中間車道線,甲○○之機車倒停在分向雙黃線中間,凡此顯示甲○○騎乘輕型機車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然被告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於駛出東海十五街路口欲行左轉之際,以其所駕之被告車左前角(前保險桿與輪弧附近)與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均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否認其案發時非載送便當非執行職務中,不足為憑,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十分之二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提出醫療費用據單影本七十六紙為證,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自應扣除健保給付,又證書費非屬醫療費,亦應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五0六一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此部份原告請求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查甲○○
受有頸椎劍傷性退化性脊椎炎併四肢麻木感及右下肢疼痛感之傷害,終身袛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給與四四0日殘廢補助費,如因工成殘者,增給百分之十計六六0日殘廢補助費。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二0六九號函可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七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年收入為四一五000元,原告受傷時年齡為三十八歲一個月又二十五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計至六十歲之法定勞動退休年齡止,尚有二十一年十月零五日之勞動期間,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元(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四一五000元×14.116070(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六三四0八元(第二十一年起為一個月又二十五日)×
14.000000-00.1160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X69.21%=0000000元】,原告受傷後雖仍任職亨成五金行,然而其所受前開傷害,已符合上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工作能力即已減損,縱原告仍工作而受領薪資,然其工作能力仍受有減損之損害,被告抗辯其受領薪資部分應予扣除,不足為憑。原告僅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害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先後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將來僅可從事較輕便工作,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五十一萬四千零七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
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50612+0000000
+350000)x8/10〕-5140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及函查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