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七百十四元(醫藥費四十五萬二
千七百十四元、看護費二十二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在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埔路二四五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與原告丁○○所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原告丁○○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術後癒合不良併發骨髓炎。
㈡原告所受傷害於車禍當時,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住院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前後共計五十八日,醫療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八十八(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院,共計九日,醫療費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多次門診醫療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台北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二十六日,醫療費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及多次門診醫療八千零三十八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醫療,以上總計支出醫療費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又原告手術住院期間不良於行,須有人看護,以住院總日數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二十二萬八千元。又原告開刀手術三次,日後仍須追蹤治療,醫師尚無法判斷得完全痊癒,被告始終無和解誠意,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乙○○、甲○○為丙○○之父母,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及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據單五十紙及影本二十四紙、看護費價格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醫院、龍佑醫院函查原告復原狀況及日後工作能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為請求九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同上利息,嗣再擴張聲明請求為一百十八萬七百十四元及同上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及影本四件為證,而被告丙○○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提出醫療費用據單五十紙及影本二十四紙為證,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自應扣除健保給付,又證書費非屬醫療費,亦應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四二九六九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共一百十四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二十二萬八千元,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及影本四件為證,證明書一件、看護費價格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於其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共一百十四日,有診斷書可稽,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二十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先後住院一百十四日及手術治療,而其骨髓炎日後仍有發作可能,將來僅可從事較輕便工作,有中和龍佑醫院函可考,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
(五)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9693+228000+000000-000000=90710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